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回憶小時候 紅茶冰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陳惠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提起公訴,110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