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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丞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郭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確定,嗣因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11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 年11月2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棄置路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9年3 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二)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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