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耀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鄂耀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鄂耀輝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受雇於址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海力士漁具企業社」(負責人:黃瑞文,下稱「海力士企業社」),擔任南區業務人員,負責收受貨款、代客訂貨與出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鄂耀輝僅因其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2 月至3 月11日間,利用其為海力士企業社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向位於高雄地區多家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7萬5,750 元而持有之後,未將其所收取上開貨款繳回公司「海力士企業社」負責人黃瑞文,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鄂耀輝於109 年3 月27日已先繳回10萬元,剩餘47萬5,750元迄今未繳回)。 ㈡於109 年2 月至4 月間,鄂耀輝向址設於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之釣具店負責人鄧鴻穎佯稱欲一同向「海力士企業社」購買進漁具後共同販賣云云,致鄧鴻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鄂耀輝以鄧鴻穎之名義向「海力士企業社」訂購價值為32萬9,660 元之漁具一批,待「海力士企業社」將前開漁具一批出貨至鄧鴻穎店內後,鄂耀輝復以同行調貨或公司寄錯貨等事由向鄧鴻穎佯稱需取走上開漁具一批,致鄧鴻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鄂耀輝取走上開漁具貨品,而待鄂耀輝取走而持有上開價值32萬9,660 元之漁具一批後,即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海力士企業社」向鄧鴻穎索取貨款時,發覺貨款有異,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鄂耀輝明知其並無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獵魚釣具店負責人傅上益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向傅上益佯稱:欲一同向「海力士企業社」買進漁具後共同販賣轉售賺取差價云云,傅上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鄂耀輝以獵魚釣具店名義向「海力士企業社」訂購價值6 萬3827元之漁具一批,待「海力士企業社」將上開漁具一批出貨至獵魚釣具店後,鄂耀輝即向傅上益佯稱:欲將該批貨品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傅上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鄂耀輝取走該批漁具,嗣鄂耀輝取走該批價值6 萬3827元之漁具持有後,即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均變賣得款供給花用殆盡。嗣經「海力士企業社」向傅上益索取貨款時,始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3 月12日,鄂耀輝明知其已無代「海力士企業社」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竟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南寮釣具店負責人楊美鳳謊稱:欲向其收取「海力士企業社」漁具貨款8,000 元云云,致楊美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現金8,000 元貨款交付予鄂耀輝收受,而鄂耀輝於收受該比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繳回「海力士企業」,即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海力士企業社」業務員向楊美鳳收取貨款時,發現楊美鳳已將上開貨款交付給鄂耀輝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09 年5 月30日,鄂耀輝明知其已無代「海力士企業社」負責人黃瑞文調貨之權限,竟向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漁酷釣具店負責人蘇重維佯稱:因其他釣具行要向「海力士企業社」調貨,需先向蘇重維收回其所購買價值1 萬1,000 元之漁具1 批云云,致蘇重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鄂耀輝將該批價值1 萬1,000 元之漁具取走,待鄂耀輝取走該批漁具後,即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海力士企業社」向蘇重維確認訂貨情況時,始查悉上情。 ㈥於109 年4 月2 日,鄂耀輝明知其已無代「海力士企業社」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竟仍向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祐強釣具店負責人蔡志強佯稱:欲向其收取「海力士企業社」漁具貨款2 萬6,600 元云云,致蔡志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現金2 萬6,600 元貨款交付鄂耀輝收受,惟鄂耀輝於收受而持有該筆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繳回「海力士企業」,即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海力士企業社」業務員向蔡志強收取貨款時,發現蔡志強已將上開貨款交付予鄂耀輝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文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鄂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耀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南投地檢偵緝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背面;審易卷第124 、125 、132 、13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發現遭被告侵占貨款或漁具之情節( 見他字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審易卷第37頁)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鄧鴻穎、楊美鳳、傅上益、蘇重維、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南投地檢他字卷第131 、134 、142 、146 、151 頁正面及背面;橋檢偵卷第26至29頁) ,並有告訴人黃瑞文提出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及海力士漁具109 年3 月南區應收帳款總表(侵占金額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各1 份、被告所收取支票面額共計32萬9,66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 影本) 4 張( 含手寫貨款筆記,被害人鄧鴻穎部分) 、「海力士企業社」對被害人鄧鴻穎之請款單及銷貨單、獵魚釣具未收款項暨「力士企業社」對獵魚釣具店之請款單及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寄件人:海力士漁具;簽收人:獵魚CLUB) 、海力士漁具對南寮釣具店之請款單、銷貨單暨由鄂耀輝所簽收標註已付清字樣之估價單、海力士漁具對漁酷釣具店之請款單暨上有鄂耀輝簽名之估價單、海力士漁具對祐強釣具店之銷貨單( 上有鄂耀輝所簽名及標註付清字樣) 、祐強釣具行負責人蔡志強提出LINE對話擷圖照片、海力士漁具對祐強釣具店之請款單及銷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南投地檢他字卷第12、14至40頁、第52至96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告訴人所經營「海力士企業社」南區業務人員,負責收受貨款、代客訂貨與出貨等工作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甚詳(見南投地檢他字卷第10頁背面) ,被告竟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為告訴人收取貨款、代客訂貨與出貨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貨款,未將其所收取上開貨款繳回海力士企業社,乃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甚者於明知其事後已無收取貨款之權限後,仍向客戶謊稱代收貨款而持有後,未將其所收取上開貨款繳回海力士企業社,即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或利用前揭詐術向客戶詐得告訴人公司出貨之貨品後,予以侵占入己將之變賣款花用,復將其所持有上開貨款及變賣貨品所得款項全數挪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之貨款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多次實施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行為,於時間上固均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其所為均係於前揭期間內,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類方式實施侵占、詐欺犯罪,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應評價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既受雇於「海力士企業社」擔任南區業務人員,並負責收受貨款、代客訂貨與出貨等工作,且明知其應其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海力士企業社」,即本應誠實執行業務,詎其僅因其個人債務高築,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除將其所收取貨款擅自侵占入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外,復以施用前揭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出貨之貨品,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甚而於明知其已無收款權限及調貨之權利,仍以向客戶謊稱代收貨款之詐術方式,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之用,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所有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或詐得告訴人所有貨品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已使告訴人蒙受非輕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也表示願意給被告進行和解機會(見審易卷第136 頁),惟被告嗣後並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且迄今復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1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及同年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6 、147 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未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侵占、詐欺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業,及家中尚有妻子、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135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貨款47萬5,750 元,以及其就事實欄一㈡至㈥分別所侵占、詐得之貨款及漁具分別為①價值32萬9,660 元之漁具、②價值6 萬3,827 元之漁具、③貨款8,000 元、④價值11,000元之漁具、⑤貨款2 萬6,600 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向客戶取得之上開漁具均拿去變賣,貨款也均挪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而花用一空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南投地檢偵緝卷第6 頁正面及第7 頁背面),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則上開貨款及漁具合計共91萬4,837 元( 計算式:47萬5,750 元+32萬9,660 元+6 萬3,827 元+8,000 元+11,000元+2 萬6,600 元=91萬4,837 元) ,應屬被告本案侵占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