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李正華」印章各壹枚及雅吉企業社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李正華」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忠諭係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楓葉公司)之負責人。緣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寬公司)因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之修理工廠房屋(塑 膠合成木樓板汰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向台灣楓葉公司訂購環保合成木等材料,並就本案工程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與台灣楓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詎江忠諭明知程寬公司並未委託其另行外包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程寬公司之同意、授權,於109年5月3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台灣楓 葉公司辦公室,囑咐不知情之台灣楓葉公司成年員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印章各1枚,並於翌日(109年5月4日)再囑咐該名不知情之員工,在上址台灣楓葉公司辦公室,將上開偽造之「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印章蓋在與雅吉企業社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上,而偽造程寬公司與雅吉企業社簽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嗣江忠諭於同日(5月4日)即持上開偽造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吉企業社交予雅吉 企業社負責人邱麟貴,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藉此將本案工程之部分施作項目,轉由雅吉企業社承作,足以生損害於程寬公司之信譽及對印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程寬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忠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即雅吉企業社負責人邱麟貴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00號案卷,【下稱他卷】,第 71至75頁),並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工 程採購契約、台灣楓葉公司工程合約書、程寬公司請款申請書、台灣楓葉公司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灣楓葉公司109年7、8月份統一發票、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873號郵局存證信函、雅吉企業社工程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707800 號函暨所附之程寬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7至63頁、第101至 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刻印店家偽造「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印章、印文及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程契約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承包本案工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印章,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與雅吉企業社簽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信譽及對印章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偽造工程契約所應給付雅吉企業社之款項新臺幣6萬元, 被告業已付清(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木生產買賣、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偽造「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印章各1枚,及被告在上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 造「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印文各2 枚(一份各1枚,一式二份各共計2枚),雖均未扣案,然俱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交付證人邱麟貴,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工項目 │ ├──┼────────────────────────┤ │1 │原有木樓板及樓梯拆除(含角材及面板) │ ├──┼────────────────────────┤ │2 │新增環保合成木(PE+木纖)樓板(含角材、面板、五金配│ │ │件、鋼構結合套組、支撐柱、施工及材料運) │ ├──┼────────────────────────┤ │3 │新增環保合成木(PE+木纖)樓梯及扶手(斜長4.3M,高度│ │ │2.8M,含角材及面板) │ ├──┼────────────────────────┤ │4 │新增金屬欄杆(長度9.6M) │ ├──┼────────────────────────┤ │5 │臨時拆除、固定、修改及復原(含管線、樓梯扶手及其 │ │ │他因現場工程所需) │ ├──┼────────────────────────┤ │6 │木材運棄處理費用(需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規章執行) │ ├──┼────────────────────────┤ │7 │高空吊裝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