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弼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弼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弼勝(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司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該案嗣於108 年8 月2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應於108 年8 月27日至109 年2月26日內支付國庫6 萬元,然受刑人於110 年6 月2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已表明迄未繳納,而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該署110 年4 月27日雄檢榮崎108 執緩425 字第110002724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5 月17日雄檢榮崎108 執緩425 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0 年5 月27日雄檢榮崎108 執緩425 字第110003560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履行期限內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