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三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三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三麒(原名孟三中)前因向郭海泉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屬瑞豐夜市範圍), 並劃設攤位轉租予告訴人王在瑞擺攤營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意向告訴人收取權利金,自民國106年1月4日前之某日 ,向告訴人訛稱:地主郭海泉要收取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他攤位也都有收取,如果不繳就不能再擺攤, 而且繳了之後,攤位租金會從每日1,200元降為650元,並擁有可以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06年1月4日,在其租用之瑞豐夜市攤位倉庫交 付12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2月7日,在上揭倉庫另交付10 萬元予被告,並承諾所積欠20萬元會儘快返還。嗣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收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智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龍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早已與被告終止租約,並由智龍公司負責管理攤位出租,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表示若欲繼續承租攤位使用,即須向其支付權利金等語,告訴人遂先後於前揭時地各給付120萬 、1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06年1月4日前1、2週,在 告訴人所承租位在瑞豐夜市附近的倉庫,告訴人主動來找我講權利金一事,我說繳權利金之效果是他的租金從每日1,200元降為650元,並說權利金是我要收,過程中沒有特別跟他講到地主郭海龍,因他已經把土地租給我,所以由我決定租給誰、租金高低等,我另跟告訴人說直到我不再經營瑞豐夜市之前,他都可以擁有他所租攤位的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地主郭海龍承租屬於高雄市瑞豐夜市範圍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3,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4,000元,進而劃設攤位轉租告訴人設攤經營,後於106年1月4日前某日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瑞豐夜市重 新規劃後產生2格攤位(含告訴人原承租之攤位位置)事 宜對話,被告告知告訴人如欲承租該2格攤位,則須支付 權利金150萬元,一旦繳納,每格攤位租金將從每日1,200元降為650元,並擁有可以在被告管理瑞豐夜市期間使用 該等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等語,後於106年1月4日,告訴 人在瑞豐夜市交付12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簽署收據1紙交告訴人收執,嗣於同年2月7日許,在同一地點,告訴人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承諾所積欠之20萬元會儘快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易一卷第90至9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一卷第170至19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965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易二卷第257至261頁)、103年11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 (易一卷第41至44頁)、收據1紙(警卷第14頁)各1份可佐,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瑞豐夜市擺攤約20年,早於被告開始管理瑞豐夜市,我知道瑞豐夜市一直以來都有權利金制度,一種是攤商不想繼續擺攤,就私下找他人接收攤位,另一種是場主如被告所經營之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向攤商收取。我自105 或106年起向被告承租攤位1格,每日租金為1,200元,106年農曆過年前瑞豐公司現場管理人跟我說夜市經重新規劃後產生2格新攤位即我承租之攤位連同隔壁位置,有他人 欲付權利金承租該2格攤位,問我是否付權利金150萬元承租,如否,將出租給他人,如是,1格攤位每日租金降為650元,後被告以電話聯繫及見面時,也跟我說權利金是地主要收的,但他沒說地主之姓名,我自己不認識亦未曾接觸過地主,被告並說一旦繳納權利金,我就可以擺攤直到夜市結束,我雖覺得此權利金與夜市長久以來之權利金慣例不同而認為怪怪的,但因想繼續承租擺攤,就同意支付,而未詢問他所說地主要收權利金的原因等語(易一卷第170至192頁),是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所認知之瑞豐夜 市關於權利金2種版本均與地主無涉,倘如告訴人所述被 告確有向其表示權利金係地主要收取的,其卻未詢問被告關於地主是誰、為何收取人是地主等問題,即逕接受被告之說法,而承諾支付高達150萬元之權利金,嗣後並支付 其中130萬元,告訴人上開舉措實與常情相悖,其上開關 於被告表示地主要收權利金乙節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所疑,無法遽信。至證人即郭海龍之子郭正坤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6年2月間,瑞豐夜市阿東烤肉攤主輾轉透過他人找到我時,向我表示被告以地主名義向攤商收權利金,他有帶我去瑞豐夜市向含告訴人在內之2個攤商解釋地 主未曾要收權利金一事,我因此跟告訴人說地主沒有要收權利金,並叫他不要付權利金給被告,但他說已經付現金給被告,問我該怎麼辦,我就叫他去收回來,過程中他沒說被告以何理由要求付權利金或提及被告說是地主要收的,但我認為在場攤商都很清楚我會代表父親郭海龍出現,就是要阻止他們繳權利金等語(易三卷第22至32頁),固證稱有瑞豐夜市攤商向其表示被告以地主名義向攤商收權利金,其因此向告訴人表明地主沒有要收權利金之立場乙情,然被告向各攤商商議支付權利金之過程及所論述之緣由,情況可能多端,難以一概而論,告訴人並未對證人郭正坤提及被告向其陳述之內容,僅顯露其對於已支付部分權利金乙節之擔憂,而證人郭正坤亦僅主觀上臆測告訴人亦同樣係遭被告以地主名義詐取權利金,並未在其與告訴人間對話互動中表述出來,是尚難以證人郭正坤所述佐證告訴人稱被告以地主名義詐取權利金乙節為真。 (三)此外,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所提告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僅佯稱地主要收權利金乙節(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併有佯稱繳納權利金後可擺攤至夜市結束為止乙節(偵一卷第38頁、易一卷第175 頁),是其所述關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訛稱擁有可 以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乙情,已前後不一;且細譯告訴人上開偵訊及審判程序所述,其係指稱被告告以繳納權利金之效果為告訴人可擺攤至「夜市結束」為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而被告與郭海泉間就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係乃於106年3月間終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 判決(偵二卷第63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7至37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85至86頁 )各1份為佐,是被告於行為時以其承租土地後轉租與告 訴人之身分,在租賃期間內與告訴人商議包括租金、權利金在內之各項費用,並承諾在其承租即管理夜市攤位之期間內,告訴人享有使用攤位之權利,本為被告應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要無再須經地主同意之必要,亦無何施用詐術之必要或情形。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上揭可疑之處,且缺乏具體補強證據,致本院無從依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513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稱他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卷,稱審易卷; 6.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一),稱易一卷; 7.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二),稱易二卷; 8.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三),稱易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