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春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海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之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李幸勲為銓程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相識多年,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至6月間,遭 本院裁定羈押,被告為確保攻衛公司營運順暢,遂委託告訴人代為經營攻衛公司,並於108年6月5日,將高雄市○○區○○ 路000○00號2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提供予告訴人使用。嗣被告因疑心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機密,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 ,委請不知情之楊金龍在系爭辦公室之天花板上,安裝集音器1台(下稱系爭集音器),並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1月20日,嗣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竊錄告訴人在該辦公室內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扣得系爭集音器、監視器主機1組、音檔備份隨身碟、行車紀錄器備份隨 身硬碟各1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組,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之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瀅州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攻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之 平面圖、集音器設置位置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工作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8年2月至6月間因遭本院裁定羈押 ,並於該段期間委託告訴人經營攻衛公司,且於108年11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楊金龍在其所提供予告訴人之系爭辦公室 之天花板裝設系爭集音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並辯稱:①伊將系爭辦公室提供與告訴人作為辦理攻衛公司業務,且系爭辦公室內之器材、設備均為攻衛公司所有,又系爭辦公室牆板上方有切割一大空洞長度約2公尺,高度約40公分,所以系爭辦公室並無隔音 效果,核屬開放空間,是伊裝設系爭集音器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②伊於108年10月間發現攻衛公司產品遭竊,並 聽聞外界廠商表示告訴人將攻衛公司產品私下售出,經伊查核帳目,發現攻衛公司未收到全部貨款,又聽聞告訴人、張勝豪將攻衛公司之機密外流,為保護攻衛公司財產始裝設系爭集音器於系爭辦公室,故伊非無故為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系爭辦公室係被告出借與告訴人作為攻衛公司銷售產品使用,且系爭辦公室之設備係由攻衛公司所提供,雖部分裝潢及設備費用單據記載業主及買受人為銓程公司,但該費用係由告訴人自淘空攻衛公司之資金支付,是實際上係由攻衛公司支付,又系爭辦公室之鑰匙除告訴人持有外,攻衛公司員工陳瀅洲及總務科人員均持有之,顯然系爭辦公室並未排除攻衛公司使用。另攻衛公司之同仁均得任意出入該處,且系爭辦公室牆板上方尚有2個2公尺長的空洞,而非密閉空間,內外均可聽到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內之言論、談話或活動,並無隱密性。是以,系爭辦公室係屬被告所有及具有使用權,且系爭辦公室不具隱密性,故告訴人於系爭辦公室之言談並非「非公開」。②被告於108年另案羈押期間委 託告訴人經營攻衛公司,之後授權告訴人所經營之銓程公司處理銷售攻衛公司之產品,但不代表告訴人可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機密、挪用攻衛公司資金、銷售產品不付款、墊高代購大陸產品原料金額數倍、聘任其大陸員工為其銓程公司從事採購或業務,但領取攻衛公司之薪水、教唆員工竊取營業機密為其所新設之壟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壟銓公司)使用,然告訴人於代營攻衛公司或以銓程公司與攻衛公司合作期間,利用攻衛公司資金新聘員工從事銓程公司之業務,且夥同攻衛公司之員工竊取攻衛公司營業機密或拷貝硬碟資訊,與攻衛公司進行銷價競爭,甚至與攻衛公司之客戶藍盾公司成立與攻衛公司競爭之壟銓公司,若被告未裝設系爭集音器即難取得相關之證據,又被告僅裝設集音器進行錄音而未錄影,已經採取最小手段蒐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並非「無故」裝設系爭集音器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為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銓程公司之負責人,2人相識多年。又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8年2 月至6月間,遭本院裁定羈押,為確保攻衛公司營運順暢, 遂委託告訴人代為經營攻衛公司,且於108年11月10日委請 不知情之楊金龍在其所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系爭辦公室天花板裝設系爭集音器,並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期間進行錄音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88頁至 第190頁、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並經告訴人、證人 楊金龍、證人即攻衛公司前員工馬德績、陳瀅洲、陳江渝文、張勝豪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99頁至第301頁、院 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2頁、第28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2頁、第314頁、第3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2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年5月3日攻衛公司委託告訴人進行管理之委託書、被告108年5 月2日手寫信、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之互通書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23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97253870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區○○ 路000○00號1、2樓平面圖、發現及拆除系爭集音器之照片、 告訴人與攻衛公司員工莊蕙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警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78頁至第9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23 頁至第225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集音器錄製告訴人於系爭辦公室非公開之談話 ⒈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 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且設有進出之房門,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59頁】,復有系爭辦公室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故由其裝潢陳設,可資證明該辦公室係屬獨立空間,當房門關上,系爭辦公室即與外界隔絕。又系爭辦公室牆板上方雖留有長度2公尺 、高度40公分之空洞,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4頁】,復有系爭辦公室照片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33 頁 】,然依證人陳江渝文、張勝豪於審理時證稱:在系爭辦公室外可以聽聞其內言談之聲響,但如放低音量即可能無法聽聞完整之內容等語【見院一卷第308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足認在系爭辦公室外雖能聽聞其內之聲響,但如談話之人放低音量即無法辨識談話之內容,可見於系爭辦公室之人如進行不欲公開之言談,即可透過將門關上放低音量而確保其言談之隱密性。 ⒊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至6月遭法院裁定羈押 ,授權伊管理攻衛公司,當時辦公室是在被告之辦公室,但被告於108年6月19日釋放回來後,因伊另外還要處理銓程公司之事務,所以在被告同意下,就搬到攻衛公司後面廠房即系爭辦公室所在位置進行辦公,且系爭辦公室隔間及多數設備安裝等裝潢均並係由伊所經營之銓程公司出資完成;又被告當時決定由伊負責業務方面,就由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程開發公司)對外去負責處理業務,攻衛公司就不對外公開報價單,所以伊還是必須去處理銓程公司之相關業務等語【見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第265頁、第274頁、第278頁至第281頁】,而觀諸卷附之攻衛公司與銓程開發公司所簽立之產品總授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3日代表攻衛公司,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銓程開發公司 簽立產品總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21頁】,雙方約定攻衛公 司授權銓程開發公司負責產品對外代理事宜,且不得再授權其他代理商,另出售與銓程開發公司之產品需提供相關證書文件及其他產品宣傳資料,及細繹系爭辦公室之隔間裝潢估價單、費用交易憑單、系爭辦公室電力配置報價單、冷氣安裝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門窗裝修付款憑單所載【見偵一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9頁】,上開單據所載日期均係在108年8月底至9月初之期間,且開立對象均為銓程公司,足認告訴人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之期間,以銓程公司之名義聯 繫廠商對系爭辦公室進行裝潢及安裝設備,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核與上開契約及單據所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⒋綜上,告訴人以銓程開發公司與被告所營之攻衛公司簽立上開產品總授權協議書,無非係希冀藉由銓程開發公司對外推銷並販售攻衛公司所生產產品,以從中獲取向攻衛公司購入與出售客戶之產品價差利潤,故有關其對內討論如何拓展業務、議定出售價格、對外接洽客戶等相關業務內容,當屬不欲使包含攻衛公司在內之他人獲悉之商業機密,故告訴人於簽約後應係為保障銓程公司或銓程開發公司之業務機密,才以其所營之銓程公司對系爭辦公室之空間另作牆板隔間設置之裝潢,並於進行不欲使他人所悉之言談時,關閉房門以使門外之人無法輕易知悉其言論內容,此由告訴人、證人陳瀅洲及陳江渝文證稱:告訴人於有客戶來訪時,都會將系爭辦公室之房門關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院一卷第258頁、第311頁】即可佐證此情。從而,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辦公 且關閉房門之時,主觀上已顯現其將保有在系爭辦公室言談之秘密及隱私空間,客觀上亦確實呈現於在系爭辦公室言談,系爭辦公室外之人無法清楚辨識得知之情狀,核屬非公開之言論,是告訴人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同意情形下,不能進入系爭辦公室內錄音之主觀隱私期待。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系爭辦公室係借予告訴人作為辦理攻衛公司業務使用,且銓程公司屬空殼公司,系爭辦公室之隔間及設備裝潢費用係來自其掏空攻衛公司之資金,甚至辦公桌、電腦、文具、冷氣及地板均屬攻衛公司所有,故系爭辦公室未排除攻衛公司之使用,而非屬告訴人所專用之非公開空間云云,並提出攻衛公司之前員工莊蕙伃與其他員工之談話紀錄、電話系統設置費用、水電費及系爭辦公室與攻衛公司照片為證【見院一卷第229頁至第240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間與告訴人簽立授權銓程開發公 司出售攻衛公司產品之契約,且系爭辦公室之隔間及設備安裝之裝潢事宜係由銓程公司出面聯繫廠商及索取發票,攻衛公司對此則未插手管理,由此被告當應知悉告訴人於系爭辦公室有辦理銓程公司業務之需求,而對系爭辦公室進行隔間裝潢。至支付裝潢廠商之費用是否來自攻衛公司所掏空之資金,僅涉及事後求償之事,無礙於該裝潢係由銓程公司委託廠商施作並付費之事實;再者,系爭辦公室之1樓仍為攻衛 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陳江渝文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57頁、第309頁】,而以被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至10月間之電話系統設置費用所顯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尚無法明白辨識該新安裝之電話系統究 係攻衛公司於該廠房1樓辦公室或系爭辦公室之設備,況依 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1頁、院一卷第278 頁】,告訴人於當時仍有辦理攻衛公司之業務,則由攻衛公司負擔系爭辦公室之水電費及提供部分設備,亦合於常情,然無法憑此逕認該空間為攻衛公司專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之詞,尚難使本院逕認系爭辦公室係單純作為攻衛公司之辦公空間,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另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系爭辦公室之鑰匙有3把,分別為伊 、陳瀅洲及攻衛公司之總務人員所持有,然此係為避免有緊急事故或消防問題,才將系爭辦公室之鑰匙交由坐在系爭辦公室旁之陳瀅洲及攻衛公司之總務人員等語【見院一卷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核其所稱將系爭辦公室之備用 鑰匙交付之對象及理由,與一般借用他人空間作為私人辦公室,而交付備用鑰匙與空間所有人及其他人以因應有臨時需進入辦公室之緊急突發狀況之情形,並無不合,故尚難以系爭辦公室鑰匙之持有狀況遽認系爭辦公室係屬對攻衛公司公開之空間;再者,系爭辦公室上方雖留有寬度約2公尺、高 度約40公分之空洞,然依前所述,於系爭辦公室外面之人尚無法清楚聽聞其內之人所有之言談,而難以此認定於系爭辦公室之言論均為公開之言論。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告訴人將系爭辦公室之鑰匙交與攻衛公司之人員保管,足認系爭辦公室應專屬攻衛公司之辦公空間,且系爭辦公室牆板上方尚留有寬度約2公尺、高度約40公分之空洞,故於系爭 辦公室之言論即均屬公開之言論云云,均非足採。 ㈢被告非「無故」裝攝系爭集音器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合於適當性原則(即目的性原則)之說明 ⑴證人陳江渝文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8年8月至12月2日間, 經告訴人面試而任職於攻衛公司;在系爭集音器裝設之前1 、2個禮拜,伊進去系爭辦公室時,告訴人就有跟伊提到要 和北部之藍盾公司合作開立防彈衣生產工廠,當時參與討論成立公司之人有告訴人、張勝豪、馬德績、王詠瀠、郭懷揚、陳瀅洲、董育婷和伊,而藍盾公司是攻衛公司以前之客戶,與藍盾公司合作後必定會與攻衛公司產生競爭關係,且不得讓攻衛公司知道,而該新成立之公司為壟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壟銓公司)等語【見院一卷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6頁】,又證人張勝豪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8年4月至11月初期間,經告訴人招募至銓程公司工作,但後來發現工作地點及核發薪資者均為攻衛公司,而伊所負責工作為業務開發;伊於108年10月間就得知告訴人要另外和 藍盾公司合作成立生產防彈布之公司,且已經在找生產廠區,而該新公司名稱為壟銓公司,又該公司所從事生產防彈布業務與攻衛公司業務相同,且這件事需保密,另新公司團隊成員有告訴人、陳江渝文、馬德績、王詠瀠、郭懷揚、陳瀅洲、董育婷、莊蕙伃和伊(除告訴人外,其他人員以下統稱新公司團隊成員)等語【見院一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而新公司團隊成員於108年11月間為攻衛公司之員工,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院一卷第269頁】,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45頁】, 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於被告裝設系爭集音器前即與攻衛公司之員工密謀籌備與攻衛公司同業競爭關係之公司。 ⑵再者,陳江渝文於108年11月3日與莊蕙伃為下列所示之微信對話 108年11月3日12時32分 莊蕙伃:防彈布料貴,可利用馬客圖去排版,用最省料的方式去裁切內蕊。筆記起來。 陳江渝文:貼圖。 莊蕙伃:然後廢料要收集起來,利用抽紗機資源回收利用不浪費。可以找外面數位排版長期配合。 108年11月3日12時38分 莊蕙伃:等以後自己做的時候。 莊蕙伃:笑臉貼圖。 陳江渝文:瞭解。 ,另於108年11月26日與馬德績為下列所示之微信對話 108年11月26日13時20分 馬德績:哈囉~你能夠給我工廠大型機具的大小及其作業區域所需區域大小嗎?尤其是連續織布機的所需長寬各為多少米? 馬德績:如果小郭最近都在中正廠交接的話,請他提供這些數據給我。 馬德績:比如說:1.連續織布機:(主機+紗線組)作業區3M*30M、2.跑碼機:3M*3M 108年11月26日13時40分 陳江渝文:我在想辦法去。因為最近都不給我們過去。 108年11月26日13時41分 馬德績:小郭不是會過去交接。 陳江渝文:我去問他看看。 馬德績:概略用步伐換算一下就好。 而證人陳江瑜文就此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16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攻衛公司之廠務人員,即工廠工作人員,莊蕙伃以上開微信對話要求伊在攻衛公司之工廠裡,將防彈布之製程及一些技術筆記起來,再抽出機器廢料拿去外面排版,因防彈布料是排版的,「等以後自己做的時候」也就是指未來成立新公司可以使用,之後伊有用口述方式告知相關技術給告訴人之團隊,而以此方式竊取攻衛公司之機密;馬德績則以上開微信對話要求伊去測量機台的大小跟高度,這些數據要作為新公司建廠之擺設。而這些事情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286頁至第287頁】,並有系爭民事案件110年8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又張勝豪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20時9分為下列之對話 告訴人:打不開。 告訴人:先看。 告訴人:我先看一下。 告訴人:看有沒有舊資料。 張勝豪:之前鈺芳的備份硬碟有claire的舊資料,一定有成本分析。 告訴人:所以要去偷。 張勝豪:硬碟可以問育婷。 張勝豪:看交接給誰。 告訴人:明天進公司撈。 而證人張勝豪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以上揭對話係要跟伊說要取得攻衛公司儲存在硬碟內之成本分析資料,而該硬碟是由鈺芳交給董育婷,所以要資料可以去跟董育婷拿,當時告訴人說「所以要去偷」就是指要偷該硬碟內之成本分析資料、「明天進公司撈」也是指要偷的意思等語【見院一卷第316頁至第317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證述,足認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與新公司團隊成員,為準備 新公司生產防彈布所需之相關資料,而藉由處理攻衛公司事務之便,以將生產剩餘布料交由外部廠商排版分析布料結構、暗中測量機台、獲取攻衛公司硬碟資料之方式,竊取防彈布製程及公司成本分析等相關機密,且部分竊取行為係在被告裝設系爭集音器之前乙情,應堪認定。 ⑶再參以張勝豪與告訴人上開於108年11月15日20時9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人張勝豪針對該對話紀錄之證述內容,可知攻衛公司員工所持有之硬碟於離職後需進行交接作業,是被告所述攻衛公司對公司硬碟設有管控之機制【見院二卷第65頁】,應非虛妄。另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108年10月底至11 月初之期間與其新公司團隊成員商議成立新公司,且於該段期間亦曾表露要拷貝攻衛公司之硬碟資料,是告訴人及新公司團隊成員於108年10月底至11月初在決定成立新公司決定 後,以其等在攻衛公司任職或授權處理事務之便,陸續拷貝竊取攻衛公司硬碟所儲存數據資料,應屬實在。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於21時30分許在攻衛公司前方廠區1樓處拿取攻衛公司之頭盔,且過程中係以手電筒照明而未開啟電燈之行為,此據證人張勝豪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324頁至 第32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院 一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從而,被告辯稱:伊在系爭集音器裝設前就有員工口頭報告告訴人有在拷貝攻衛公司所控管硬碟內資料之舉動,且於108年11月初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知告訴人在下班時間拿取頭盔,過程中刻意不開啟電燈,卻鬼祟以手電筒照明,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在竊取攻衛公司之機密及商品等語,自屬有據。 ⑷綜上,系爭集音器裝設前,告訴人與新公司團隊成員已密謀籌備成立與攻衛公司競爭之新公司,並正著手陸續竊取攻衛公司產品製程、成本分析機密及產品,且被告經由員工口頭報告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告訴人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告訴人為上開非法行為,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其裝設系爭集音器之目的係為錄音告訴人與其他人商議侵害攻衛公司財產權之計畫,而得資以提前部署防範,故其所為係為保障其所經營之攻衛公司財產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院一卷第389頁、院二卷第65 頁至第67頁】,應屬有據,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應屬正當。 ⒊被告行為合必要性(即侵害最小原則)之說明 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系爭集音器裝設前所取得資以證明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機密之證據尚嫌不足,若貿然趕走告訴人,不但破壞伊和告訴人間之友誼,且將造成公司營運混亂及員工間信任破壞等語【見院二卷第66頁】。而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8年2月至6月間遭法院裁定羈押,遂請告訴人自大 陸返臺協助處理攻衛公司事務,並於108年7月31日與告訴人簽立授權銓程開發公司販售攻衛公司產品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考量被告於裝設系爭集音器當下所取得之員工供述及廠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資料,雖可對告訴人涉嫌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產生合理懷疑,但如用以證明告訴人涉嫌該違法行為確實顯然不足,故倘若被告於當下即貿然趕走告訴人並終止授權販售攻衛公司產品之契約,將使公司員工認被告有過河拆橋之嫌,且告訴人亦可能對被告主張其因終止授權販售產品契約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況另有攻衛公司之員工配合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之機密,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單純趕走告訴人確實無法完全解除公司危機,然若一併解僱配合告訴人之攻衛公司員工,以當時被告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將使攻衛公司需負擔資遣費或承擔違法解僱而遭員工訴請給付薪資之風險,且將使公司員工相互產生猜忌之心,而均不利於公司之營運,故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 ⑵再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間與新公司團隊成 員即為籌備新公司而密謀在竊取攻衛公司營業秘密,倘若被告選擇至警局報案處理,仍無法積極防範當下攻衛公司遭告訴人及新公司團隊成員竊取而外洩之機密,恐生緩不濟急之嫌,又以被告當時掌握之證據尚有不足,且告訴人與新公司團隊成員均係藉由職務之便而暗中竊取攻衛公司之資料,故於當下尚難期待透過偵查手段查獲告訴人及新公司團隊成員之不法行為,進而防免公司損害,故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尚得依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解決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機密,而指摘被告所為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稍嫌速斷。另被告於系爭辦公室之天花板處裝設系爭集音器,係為收錄告訴人與他人談論竊取攻衛公司機密之言論,供其提前防範,而非廣泛性設置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人在辦公室言行舉止,綜上,應認被告為達其防範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 ⒋被告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即狹義之比例原則) 依前所述,告訴人及新公司團隊成員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機密係供未來成立與攻衛公司競爭之壟銓公司使用,倘攻衛公司未即時作相關之防範措施,將使屬攻衛公司核心機密之防彈布製程、成本分析等資料遭竊,且由壟銓公司所用,致攻衛公司原於市場上之優勢蕩然無存,進而嚴重影響攻衛公司之生存乙節,尚非不可想像,故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營業機密之行為,侵害攻衛公司財產權既深且鉅,是權衡被告錄音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程度,與此所維護攻衛公司營業秘密及財產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必要性應優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侵害而需被保護之必要性,而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 ⒌由上所述,被告裝設系爭集音器之行為既合於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即非屬「無故」。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乙情,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楊淳如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旗山分局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970199300 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199400 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卷,稱審易卷; 六、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一,稱院一卷; 七、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二,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