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湘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喬湘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高鐵左營站5號出口外之怡天餐飲有限公司Subway左營高鐵店前,見該店休息中無人在內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梁天浩所管領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共新臺幣8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保全人員謝松廷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行竊過程,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喬湘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16頁),核與證人梁天浩、謝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盤點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9頁、第51頁,易卷第74至78頁、第83至109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1至135頁),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居無定所、家境狀況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樂事餅乾4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竊得之樂事餅乾已返還店家云云,惟被害人表示被告並未返還餅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頁),是被告所辯自難憑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