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芊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芊緹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系爭圖檔,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觀看,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圖檔重製後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不特定網友透過網路瀏覽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傳輸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使用任何圖檔著作均應注意並遵守著作權規範,其所重製下載及公開傳輸之圖片縱未載明享有著作權,理應知悉該圖片仍有他人享有著作權,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案照片重製、上傳,損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李芊緹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芊緹明知晶品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稱晶品公司)官方網站
(網址stylemooncat .com .tw/)、臉書網站會員帳號「貓
咪曬月亮Moomcat 」、Instagram 社群網站會員帳號「Moon
cat_ 588」所刊登牛仔褲商品穿搭照片圖檔4 幀(以下稱本
件圖檔),係晶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晶
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仍基於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搜尋重製本件圖檔後,再以帳號「memarli2013 」在Instag
ram 網站、帳號「Memar Li」在臉書網站刊登本件圖檔,供
不特定人瀏覽而作為銷售牛仔褲之用,以此方式侵害晶品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晶品公司人員瀏覽網路時發現上情報
警提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晶品公司負責人林菁莪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芊緹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菁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創作
照片電子檔光碟1 片、原創照片4 張及被告經營之賣場網頁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同一段緊接時間,將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2 網站,應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基於上傳圖片作為
拍賣廣告說明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前開重製、公開傳輸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