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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姚怡菁

  • 當事人
    鄭博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1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鄭博文亦明知其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所購入之襪子,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乃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鄭博文仍基於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0日,將其上開購入自用後所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仿賣系爭商標圖樣之襪子1 雙,放置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老街好好夾」店內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夾取而加以陳列。嗣警於109 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前往「老街好好夾」蒐證,經鄭博文同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仿賣系爭商標圖樣之襪子1 雙供警查扣,復經警將該襪子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坦承不諱【見審智易卷第9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賣場及被告下標購買網頁翻拍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09 年11月3 日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7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自109 年10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其所經營之「老街好好夾」店內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同時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兼衡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110 年6 月29日以賠償2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佐【見審智易卷第73頁至第79頁】,並慮及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規模、期間、該真正商品之產品價值及尚未獲利即為警查獲;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智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86年間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仿冒商品尚於陳列時即為警查獲扣案,是被告顯未及販賣以牟利,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一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利期限 │指定使用│ │ │ │ │ │之商品類│ │ │ │ │ │別及名稱│ ├─────┼────────┼────────┼───────┼────┤ │adidas圖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第00000000號│97年2 月1 日至│025/襪子│ │ │ │ │117 年1 月31日│等 │ └─────┴────────┴────────┴───────┴────┘ 附表二 ┌───────────┬──┬───────────┐│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仿冒adidas圖樣之襪子 │1 件│尚於陳列時,即為警查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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