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鋒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鋒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鋒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氣球等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上開商標圖樣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張鋒萍竟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住處,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帳號「cherrycheong1」公開在該網站上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警上網瀏覽至上開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1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張鋒萍購得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氣球2組,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後,復於109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至23頁)、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託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33頁)、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警卷第3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本件員警出於蒐證而販入前述仿冒商標圖樣之氣球2組,已如前述,自始並無買受之真意,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及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並賠償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等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被告已有具體修復損害之舉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固自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等語(包含本件員警蒐證所購之410元),並主動交出該款項為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案是否確因販賣仿冒品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證據可佐,故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另就該員警蒐證所購之410元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被告上開為警所扣得之3,700元,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Device(佩佩豬)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 年6 月15日 各種衣服、氣球等商品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0 年9月30日 氣球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財產權人 審定號碼 1 仿冒KITTY氣球 36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佩佩豬氣球 454件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佩佩豬褲子 4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