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崇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軒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崇軒明知康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已更名為全球商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係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 公司名稱,未經康力公司及義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名稱。詎黃崇軒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商號之犯意,自106年2月間不詳時日起,未經康力公司、義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向不詳廠商購入原料製作「苦瓜萃取W12」(下稱本案產品),並自行在本案產品外盒上印刷 「製造廠: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里區○○ 路000號4樓」,「康力貿易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電話:(07)000-0000」等内容(下稱本案外盒標示),以虛偽表彰本案產品之製造廠為義大公司,出品公司為康力公司,並將製作完成之本案產品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700元,透過不知情之李○○、陳○○、魏○○、李○○等 人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消費者,致生損害於康力公司及義大公司之權益。嗣因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義大公司陳述意見後,發現本案產品標示不符規定,再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53條之偽造商號、第254條之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陳○○、魏○○、李○○、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設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百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崇軒)設於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崇軒設於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康力貿易有限公司、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商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產品之包裝盒及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5月2日中市 衛食流字第10700006054號函附義大公司之陳述意見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本案產品,並在本案產品外盒上印製本案外盒標示,且有透過李○○、陳○○、魏○○對外販售,然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智訴卷一第33至37頁,智訴卷二第50頁): ⒈我在105年7月開始販賣本案產品,當時由我母親出面向汪○○借用康力公司的名義,我在105年11月下旬才知道 康力公司從「康力貿易有限公司」更名為「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後我也沒有再繼續販賣本案 產品,但因為先前有流通出去,其他人販賣的時間可能是起訴書所寫的106年2月。 ⒉本案產品中裝的是苦瓜萃取膠囊(下稱本案膠囊)的裸包,是我向呂○○購買的,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茵公司)是苦瓜萃取粉的製造商,有跟義大公司簽約填充膠囊(下稱綠茵膠囊)、製造為裸包,綠茵公司再簽約將綠茵膠囊的裸包出售給互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互發公司),互發公司用自己印製的紙盒包裝綠茵膠囊裸包販賣(下稱互發產品,品名為苦瓜萃取膠囊,偵卷第51至55頁),呂○○是互發公司的員工也是我的前女友 ,所以我向呂○○購買綠茵膠囊的裸包沒有簽約,我認為 經過呂○○的同意我就可以販售本案產品,而且綠茵膠囊 的製造商是標示為義大公司,所以我也把義大公司印製於本案產品的外盒。 ⒊我當時的認知是已經取得康力公司的授權,且以為本案產品只要按照食品安全法標示、非偽藥、是合法取得,就可以販賣。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審智訴卷第37至45頁;智訴卷一第179至183、227至234頁,智訴卷二第50至51頁): ⒈本案產品上之康力公司標示字體較大,足使人認知康力公司為本案產品之經銷商,則康力公司為本案產品包裝外盒之製作名義人,而被告係取得康力公司負責人汪○○ 之同意而使用該公司名稱作為經銷商,並無未經授權使用之情形。康力公司負責人汪○○雖否認有出借康力公司 名義給被告使用,但依證人陳○○證述及康力公司帳戶的 交易紀錄、開通網路銀行的時間,均與被告所述於105 年7月間向汪○○借用康力公司的時間吻合,且康力公司 雖於105年11月間更名,但汪○○並沒有限定出借期限, 且被告於康力公司更名前也已停止販售本案產品,被告亦無逾越授權期限。 ⒉本案膠囊是被告向證人呂○○購買的,有雙方談論價格過 程的對話紀錄可佐,當時因呂○○的母親反對被告與呂○○ 交往,故互發公司不可能開出貨單給被告,但被告確實經呂○○的同意取得互發公司的綠茵膠囊,檢方應舉證證 明本案產品之內容物並非由義大公司製造,始能認定被告將非屬義大公司製造之綠茵膠囊僭稱為該公司所製造。 ⒊被告雖未獲得義大公司的授權販賣本案產品,但義大公司並不會知道互發公司或其下的通路商如何銷售苦瓜膠囊,畢竟義大公司只有對綠茵公司負責,綠茵公司再找下游公司銷售,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而僅有民事責任,否則互發公司既未與義大公司簽定契約,亦有構成刑事犯罪之可能。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製造廠商,係指最後將原料製成產品之廠商,製造廠商標示僅為事實上之標示,並非法律授權之意,被告向呂○○取得由義大公司代工製造的綠茵膠囊後,未經 任何調整即裝入本案外盒內,其在本案外盒標示記載製造廠為義大公司,為理所當然並遵守法律規定之行為。五、經查: ㈠被告有委託不詳廠商在本案外盒上印刷本案外盒標示內容,並有透過李○○、陳○○、魏○○等人,以1盒定價2,700元對外販售予消費者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智訴卷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李○○、陳○○調詢及偵查中、魏○○於調詢中所述(警卷第23至26、27至33、39至45、65至70頁,偵卷第17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設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產品照片、證人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百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崇軒)設於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設於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5月2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06054號函附義大公司之陳述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9、37至38、55至64、73至78、99至101、109至133、137至143、155、159至172頁,偵卷第33至38頁)等件可佐。另康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汪○○),於105年10月17日更名為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於109年5月25日更名為全球商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惠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警卷第159至167頁)。是以上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㈢本案外盒標示性質為私文書,康力公司為本案外盒標示之製作名義人,義大公司則非本案外盒標示之製作名義人: ⒈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食品業者依法應於食品外包裝標 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具有表彰食品製造商、經銷商人別訊息與聯絡方式之作用,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⒉觀諸扣案之本案產品照片(智訴卷一第59至63頁),關於康力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標示部分,雖未於本案產品外盒上標示康力公司就本案產品之地位(例如總公司、經銷商),但依本案標示內容整體資訊以觀,可知康力公司之標示係在表彰為該公司為本案產品之國內負責廠商、經銷商;關於義大公司名稱、地址標示部分,則有明確標示該公司就本案產品之地位為製造商。 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外盒標示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且客觀上本案產品既以康力公司為經銷商,而本案外盒標示之目的主要在於提供消費者購買時之參考資訊,則康力公司作為經銷商,即為有權製作本案外盒標示之製作名義人,至於義大公司部分,因僅係遭標示為製造商之客體,故應認義大公司就本案外盒標示並非製作名義人。從而,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行為,即應以被告有無權利使用康力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外盒標示供販賣本案產品為斷。至於本案產品內容物是否確為義大公司所製作、被告是否得以將義大公司標示為本案產品之製造商,則是被告就本案外盒標示是否有標示不實之問題。 ㈣就本案外盒標示關於康力公司部分,被告是否無製作權,尚非無疑: ⒈證人汪○○於調詢中證稱:康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牙科 材料及儀器買賣,與義大公司無生意往來,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本案產品,依提示之本案產品,有效期限為108年11月13日,回推3年,可知製造本案產品的時間,康力公司已經更名為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已經沒有康力貿易有限公司了,且本案外盒標示內容中關於康力公司的地址、電話也都不是正確的等語(警卷第89至9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康力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康力公司營業項目為販售有關牙科的醫療器材,沒有在販賣保健食品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認識陳○○,並曾經請他辦理申請玉山銀行的貸款,我 沒有印象康力公司有臺灣銀行帳戶,也不知道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不記得有跟陳○○一起到臺灣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我無法確認有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就算有也是很少用,我也不知道為何該康力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會在陳○○那裡;就算我有同意交付帳戶給 陳○○或被告使用,也不會是同意他們使用康力公司的名 義,在康力公司變更為康力科技、全球商聯之前,我都沒有授權給他人使用康力公司的名義;我之前沒有看過本案產品,康力公司的營業項目是牙科器材,陳○○沒有 跟我提過要借用康力公司名義、生產本案產品等語(智訴卷一第203至210頁)。是證人汪○○於偵審中均一概否 認曾經有出借康力公司之名義予被告使用於販賣本案產品、印製本案外盒標示,亦否認曾經申辦康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更未曾交予被告使用。 ⒉證人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曾經在 星展銀行工作而認識汪○○,我有幫他辦理過玉山銀行的 貸款,也曾經當面跟汪○○說,被告的女朋友是互發公司 負責人的女兒,他們有一項產品想做看看,因為康力公司的營利登記裡面有銷售健康食品,我就去找汪○○說被 告想要賣健康食品,也有講是要賣苦瓜萃取W12,先借 用康力公司的名義,如果可以,以後再自己申請公司行號,汪○○有說好,且說預計以後要將康力公司更名就先 不用寫授權書,汪○○也有說因為要換公司名稱了,所以 這段時間可以先借被告使用,而且如果產品出問題,他不會負責,我也有告訴被告只能使用幾個月而已,但沒有明確講可以用到什麼時候,汪○○也沒有明確講什麼時 候康力公司要更名;康力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是在汪○○ 家,因為擔心有客戶去他家,所以要求不要借用康力公司的地址;另外也有請汪○○提供康力公司的帳戶,汪○○ 就提供康力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他說那個帳戶已經2 至3年沒有使用,可以提供給被告使用,因汪○○覺得提 供銀行大小章比較麻煩,就申請網路銀行給被告使用,企業晶片卡也在當天拿給我,網路銀行的密碼是我們回到家裡再去變更的,變更時也需要汪○○提供身分證字號 ;我有拿一份本案產品給汪○○看,本案產品上市後,也 有帶被告去汪○○的辦公室讓汪○○認識等語(智訴卷一第 210至215頁)。因證人汪○○與陳○○所述不符,經雙方當 庭對質後,證人汪○○仍稱:我沒有印象證人陳○○所述之 事,我們只是普通朋友聯繫,不會到連公司要換名字也跟陳○○講,也沒有必要講,我沒有跟陳○○說過把康力公 司名稱借他、公司地址不適合寫我們家等語(智訴卷一第216至217頁),則2名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何者較高, 即應依卷內其餘事證綜合判斷。 ⒊證人汪○○雖全盤否認有將康力公司名義出借予被告製作 、販賣本案產品,然依被告提出之康力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通知書、往來明細照片(偵卷第57、59頁),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1月17日高雄營字 第11000056591號函暨所附康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及申辦網銀資料(智訴卷一第85至91頁)等件,可知康力公司確實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於102年4月間有與牙科器材公司交易之紀錄,於103、104年間均無交易紀錄,並於105年7月20日有申請網路銀行之紀錄,再於105年間之7月25日至11年16日間有多筆網際轉帳紀錄。而依一般銀行辦理公司金融帳戶之申請異動,均應由負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等常情,證人汪○○身為康力公司之負責 人,其證稱完全沒有印象開設、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語,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背,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⒋反之,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異動情形,恰與證人陳○○所證稱汪○○告知其該帳戶於105年7月前 ,已有2至3年未使用,於105年7月間由汪○○親自申辦網 路銀行服務後,提供予被告使用,即有多筆交易紀錄等節相符;且證人陳○○證述汪○○要求使用康力公司名義時 不要使用康力公司之真正登記地址乙節,亦核與本案外盒標示之康力公司地址並非該公司真正地址乙節相符。是此部分堪信陳○○確曾為被告出面向汪○○借用康力公司 名義與帳戶進行本案產品銷售之意。 ⒌雖證人陳○○另證述汪○○同意出借康力公司名義,係因康 力公司變更名稱之前同意暫時將康力公司名義借予被告,且明白表示不願意為被告之產品負責任,而足認汪○○ 出借康力公司名義乃有期間之限制。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何時知悉康力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已更 名為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明確知悉其受康力公司授權使用名稱之終止時間,無權再使用「康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外盒標示販售本案產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無論康力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更名前後, 被告以康力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外盒標示販售本案產品,均難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商號或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之故意。 ㈤就本案外盒標示關於義大公司部分,被告是否具有標示不實之故意,亦非無疑: ⒈被告自陳其取得本案膠囊之方式,係向呂○○取得互發公 司之綠茵膠囊裸包,而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互發公司是我們家的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偵卷第29頁的文字是我寫的,也有經過我父母、弟弟的同意,當時我是互發公司的會計、做行政工作,綠茵公司為互發公司的上游,我們向綠茵公司購買綠茵膠囊販售,義大公司是幫綠茵公司代工生產綠茵膠囊的裸包,互發公司向綠茵公司進貨收到綠茵膠囊的時候,會將一整批貼好標籤的裸包交給我們,互發產品外包裝在製造商部分會寫義大公司,但義大公司不會知道代工產品的外包裝,我有提供被告綠茵膠囊,也有提供產品資料給被告,但我沒有經過義大公司的同意,也沒有事先告知綠茵公司,綠茵公司在本件案發後才知道我把綠茵膠囊提供給被告,並有幫忙提供一些資料給被告;互發公司有跟悠活長青公司、綠茵公司簽訂授權書與訂購單,但被告沒有簽類似的授權書,我把綠茵膠囊裸包交給被告時也沒有簽訂購單,之後綠茵公司知道這件事,有將本案產品有送回互發公司銷毀;雖然我有將綠茵膠囊裸包交給被告,但我無法確定被告販售的本案產品是不是我提供的綠茵膠囊裸包等語(智訴卷二第23至33頁)。其所述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⒉且關於證人呂○○有提供被告綠茵膠囊乙節,卷內並有被 告提出呂○○回覆文(內含一張綠茵公司出貨單客戶聯影 本,客戶為互發公司,品名為苦瓜萃取粉膠囊,偵卷第29頁)、互發產品外盒照片(其上標示之製造商為義大公司,偵卷第51至55頁)、授權協議書與訂購確認單(互發公司委託悠活長青有限公司經銷產品,需在苦瓜萃取粉行銷資料使用綠茵公司商標,由綠茵公司授權互發公司、悠活長青公司使用;互發公司有向綠茵公司訂購綠茵膠囊紀錄,審智訴卷第47至57頁)、電子郵件紀錄(呂○○寄送苦瓜萃取膠囊專利書及衛教建議予被告,智 訴卷一185至187頁)、苦瓜卒取膠囊SGS檢驗報告(智 訴卷一第189至194頁)、LINE對話紀錄(智訴卷一第195、241至243頁),足證綠茵公司係委託義大公司製造 綠茵膠囊,互發公司向綠茵公司購得綠茵膠囊後,證人呂○○再以家庭事業工作之便,透過非正式簽約方式將綠 茵膠囊交予被告等事實為真。 ⒊而關於被告販售本案產品內裝之本案膠囊,是否即為綠茵膠囊乙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表示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目前尚無公告或公布苦瓜胜肽之檢驗方法,故無執行案内檢驗項目之依據;綠茵公司則函覆以該公司並非檢驗分析機構,至多僅能檢驗本案產品內容物是否含有綠茵公司專力技術之苦瓜生態,且本案產品過其許久,亦會影響檢測結果與可信度;義大公司亦表示其僅為代工製造商,無法鑑定比對,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1043191900號函、綠 茵公司之刑事陳報狀、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1 月18日回函暨所附食品委託加工合約書(智訴卷一第135至136、155、175至177頁)可佐。故本院並未將扣案 之本案產品送內容物之鑑定(辯護人亦於審理中表示捨棄送鑑定,智訴卷一第218頁),是依卷內證據現有資 料,尚無法判斷本案產品內裝之本案膠囊是否即為綠茵膠囊,則本案外盒標示是否有不實之情形,即無從判定。 ⒋固然被告並非透過正式契約方式向互發公司購得綠茵膠囊,然其信任證人呂○○提供之綠茵膠囊資訊後,將綠茵 膠囊製作為本案產品之行為,乃基於其主觀上信賴向證人呂○○收受的綠茵膠囊裸包確為義大公司所製作,則在 本案別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將取得之綠茵膠囊調整成分、或另行向不明廠商取得成分不明之膠囊裝入本案產品外盒內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外盒標示將義大公司登載為製造商乙節,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併此敘明。 ㈥是以,被告固有製作本案產品並印製本案外盒標示之行為,然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故意,且亦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縱然被告之行為對於康力公司、義大公司可能產生不便,然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或食安法規甚至公平交易法行政責任問題,尚非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罪或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得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販賣本案產品並於該產品外盒印刷本案外盒標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商號、販賣偽造商號貨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