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202號、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2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至4 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冒煙的喬」餐廳旁,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蔡」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澤翔、周致成、蘇暐嵐及陳怡瑄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澤翔、周致成、蘇暐嵐及陳怡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澤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致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暐嵐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綽號「小蔡」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4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406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澤翔、周致成、蘇暐嵐及陳怡瑄匯款,造成上開4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林澤翔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周致成損失金錢合計10萬元、告訴人蘇暐嵐損失金錢2 萬8000元、告訴人陳怡瑄損失金錢合計15萬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 人等前揭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供稱:以每帳戶、每月2 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前揭彰銀帳戶,惟到現在都沒拿到錢等語在卷,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林澤翔│於109年7月6日15 │109年7月8 │10萬元 │彰銀帳戶│ │ │ │時40分許,以Line│日15時23分│ │ │ │ │ │暱稱(聲請意旨誤│ │ │ │ │ │ │載為臉書暱稱)「│ │ │ │ │ │ │許羽瑄」聯繫林澤│ │ │ │ │ │ │翔,佯稱以結婚為│ │ │ │ │ │ │前提交往,要求投│ │ │ │ │ │ │資基金作為結婚之│ │ │ │ │ │ │用云云,致林澤翔│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周致成│於109年5月23日(│109年6月29│3萬元 │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 │日18時54分│ │ │ │ │ │109年6月間某日)├─────┼─────┤ │ │ │ │,以Line暱稱「王│109年6月30│3萬元 │ │ │ │ │筱婷」(聲請意旨│日19時7分 │ │ │ │ │ │誤載為臉書暱稱「│ │ │ │ │ │ │王小婷」)聯繫周├─────┼─────┤ │ │ │ │致成,佯邀其參加│109年7月1 │4萬元 │ │ │ │ │投資云云,致周致│日13時45分│ │ │ │ │ │成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3 │蘇暐嵐│於109年3月至6月 │109年6月20│2萬8,000元│彰銀帳戶│ │ │ │間,該詐欺集團成│日13時13分│ │ │ │ │ │年成員以LINE與蘇│ │ │ │ │ │ │暐嵐聯絡,並邀約│ │ │ │ │ │ │蘇暐嵐參加某投資│ │ │ │ │ │ │方案,致蘇暐嵐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4 │陳怡瑄│於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3│5萬元 │彰銀帳戶│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日17時32分│ │ │ │ │ │員以交友軟體與陳│許 │ │ │ │ │ │怡瑄聯絡,並邀約│ │ │ │ │ │ │陳怡瑄投資,致陳├─────┼─────┤ │ │ │ │怡瑄陷於錯誤而依│同日17時32│5萬元 │ │ │ │ │指示匯款。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24│5萬元 │ │ │ │ │ │日14時33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