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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書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書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米特電腦數位企業行」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書豪明知未經米特電腦數位企業行負責人康珀瑞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某時,前往高雄岡山區不詳刻印店,偽刻「米特電腦數位企業行」之公司章1 顆。於109年2月17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天翰商務法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翰公司)商談資訊維修合作時,表示其自行經營米特電腦數位企業行,並蓋用上述偽造之米特電腦數位企業行之印文1 枚在合作協議書上,持之與天翰公司締結資訊服務契約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康珀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珀瑞、證人即天翰公司職員林婉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天翰公司於109年2月1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對告訴人權益有妨害之虞,並有損天翰公司對於契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因該文書已交予天翰公司所有,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米特電腦數位企業行」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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