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邱武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拘役70日、120 日,而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邱武忠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9號、107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並於109 年1 月4 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武忠毀損告訴人廖珮㚬所有之上開機車龍頭鎖、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電池槽、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於110 年2 月14日3 時、同日4 時8 分許,毀損告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機車充換電站電池槽、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部分,皆於密接時間、空間下,反覆實施同一內容之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將「光捷股份有限公司電動機車充換電站」內之周邊物品予以毀損的單一犯意而為,其各個毀損的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行為,均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2 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廖珮㚬、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為本件毀損2 罪所用之三秒膠1 瓶,固屬被告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仍然存在;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邱武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拘役70日、120 日,而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先持三秒膠灌入廖珮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再持三秒膠塗抹於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onex 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電池槽、金屬鍵盤後,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持三秒膠塗抹於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onex 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攝像鏡頭,致令該龍頭鎖、電池槽、金屬鍵盤及攝像鏡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珮㚬、光捷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珮㚬、光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廖珮㚬、告訴代理人郭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估價單、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數次毀損告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廖佩㚬之機車、告訴人告訴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動機車充換電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