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戴㴛鴻、李芳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李芳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74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芳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㴛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戴㴛鴻、李芳婷(下稱被告2人)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4支門號SIM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李芳婷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108年11月電信費繳款 通知、電子郵件信箱tgZ0000000000 @gmai l.com、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下稱被告李芳婷之個人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及被告李芳婷之個人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李芳婷之個人資料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前揭詐欺 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行 為,故核被告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謝美珠、邱秀蘭、白王秀、吳美麗、吳淑娟等5人、告訴人張玉如、洪景斌、陳奕樺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均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戴㴛鴻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 犯;然被告戴㴛鴻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犯,此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三、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利用各種媒體形式廣為宣導,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先後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李芳婷之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被害人因此遭詐騙財物,被告2人所為均足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均係為圖得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個人資料之數量非少,受騙之被害人人數達8人之多之犯罪情節;兼衡酌被告戴㴛鴻 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李芳婷犯後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芳婷於本案係居於聽從其夫即被告戴㴛鴻指示之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隔非 遠、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自陳係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上開4支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獲得6,000元等情,既據被 告戴㴛鴻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屬被告戴㴛鴻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戴㴛鴻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 而分得上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交付之前開門號SIM卡,原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 然既經被告2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 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對方之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前開門號SIM卡雖係詐騙集團正犯所有 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芳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個人資料,依卷附證據所示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 告 戴㴛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芳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李芳婷係夫妻關係,其等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案件均係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俗稱之人頭卡)犯案,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故其等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將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㈠由戴㴛鴻於民國108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李芳婷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謝美珠、邱秀蘭、白王秀、吳美麗、吳淑娟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㈡戴㴛鴻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李芳婷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108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電子郵件信箱 tgZ0000000000@gmail.com、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芳婷前開門號及個人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28日5時19分許,持上開資料向泓通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泓通公司)註冊會員,並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因而取得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張玉如、洪景斌、陳奕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謝美珠等8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邱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白王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吳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吳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張玉如、洪景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陳奕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將被告李芳婷名下0974│ │ │。 │ 302756、0000000000、0963│ │ │ │ 483835、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門號,以每一門號 │ │ │ │ 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 │ │ │ │ 之事實。 │ │ │ │⑵坦承被告李芳婷之身分證、│ │ │ │ 健保卡為其所保管之事實。│ ├──┼────────────┼─────────────┤ │(二)│被告李芳婷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申辦0000000000、0974│ │ │。 │ 247539、0000000000、0966│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目│ │ │ │ 的係為出售予他人賺取現金│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本案向泓通公司註冊會│ │ │ │ 員所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 │ │ │ tgZ0000000000@gmail.com │ │ │ │ 係其所申請,且其身分證、│ │ │ │ 健保卡均交由被告戴㴛鴻保│ │ │ │ 管之事實。 │ ├──┼────────────┼─────────────┤ │(三)│告訴人謝美珠、邱秀蘭、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 │ │王秀、吳美麗、吳淑娟於警│所示被告李芳婷名下行動電話│ │ │詢中之指訴。 │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美珠│ │ │ │、邱秀蘭、白王秀、吳美麗、│ ├──┼────────────┤吳淑娟進行詐騙,告訴人謝美│ │(四)│⑴告訴人謝美珠提供之LINE│珠、邱秀蘭、白王秀、吳美麗│ │ │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吳淑娟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摺封面影本。 │ │ │ │⑵告訴人邱秀蘭提供之LINE│ │ │ │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⑶告訴人白王秀提供之LINE│ │ │ │ 對話紀錄、郵局存款單。│ │ │ │⑷告訴人吳美麗提供之LINE│ │ │ │ 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 │ │ 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書。 │ │ │ │⑸告訴人吳淑娟提供之華南│ │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五)│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 │ │明細。 │ │ ├──┼────────────┼─────────────┤ │(六)│告訴人張玉如、洪景斌、陳│⑴證明告訴人張如、洪景斌│ │ │奕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 、陳奕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七)│⑴告訴人張如提供之網路│ 虛擬帳戶之事實。 │ │ │ 銀行交易結果截圖。⑵告│⑵證明被告李芳婷名下095870│ │ │ 訴人洪景斌提供之中國信│ 9482號行動電話門號及108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電│ │ │ 細、手機查詢轉帳資料截│ 子郵件信箱tgZ0000000000@│ │ │ 圖。⑶告訴人陳奕樺提供│ gmail.com、身分證、健保 │ │ │ 之存摺影本。 │ 卡等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 │ │ │ 成員用以向泓通公司註冊會│ ├──┼────────────┤ 員,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 │(八)│⑴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款項│ 動電話門號信行認證;詐騙│ │ │ 流向紀錄、交易資料、會│ 集團成員向泓通公司購買 │ │ │ 員資料。 │ 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取得│ │ │⑵泓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 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待告│ │ │ 收件者資訊、訂單編號、│ 訴人張玉如、洪景斌、陳奕│ │ │ 商品資訊、繳款資訊、點│ 樺遭詐後匯款,泓通公司即│ │ │ 卡資訊、0000000000號門│ 將MyCard遊戲點數卡之序號│ │ │ 號之108年11月電信費繳 │ 以簡訊傳送至0000000000號│ │ │ 款通知。 │ 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 │ ├──┼────────────┤ │ │(九)│本署110年6月22日、110年6│ │ │ │月23日電話紀錄單。 │ │ ├──┼────────────┼─────────────┤ │(十)│0000000000、0000000000、│證明左列門號申登人均為被告│ │ │0000000000、0000000000、│李芳婷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 │ │ │查詢單、申登人資料。 │ │ └──┴────────────┴─────────────┘ 二、被告戴㴛鴻固辯稱:對方跟伊說收門號是要申請蝦皮帳號;伊沒有將李芳婷的身分證、健保卡、0000000000號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個資賣給別人云云。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戴㴛鴻詎仍置上開疑慮於不顧,為圖利益,出售被告李芳婷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戴㴛鴻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次查,以被告李芳婷名義申請之泓通公司會員帳號,無論係會員姓名、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身分證、健保卡,均係被告李芳婷所有,且電子郵件信箱係以被告李芳婷名下0000000000門號為帳號名稱,此經被告李芳婷於偵查中自陳甚明,並有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參,可見該電子郵件信箱係被告李芳婷、戴㴛鴻其中一人所申辦無訛。再者,泓通公司為確認會員所留之手機門號係本人所有,要求會員註冊時提供該手機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佐證,有本署110年6月23日電話紀錄單及泓通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108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各1份存卷可憑,倘非被告李芳婷、戴㴛鴻其中一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上開所有被告李芳婷個人資料?足認被告戴㴛鴻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嫌提供被告李芳婷前開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三、被告戴㴛鴻、李芳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均為108 年5月28日,且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時間相近,應 係由被告戴㴛鴻於同時間出售,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係以1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4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顯與犯罪事實一㈠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顏 郁 山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案號 │ ├──┼───┼───────────┼──────┼─────┼───────┼────┤ │1 │謝美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8年8月20日│15,000元、│莊○琳(所涉幫│110年度 │ │ │ │19日14時29分許,以 │12時49分許、│30,000元 │助詐欺罪嫌,另│少連偵緝│ │ │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108年8月22日│ │案由臺灣高雄少│字第3號 │ │ │ │話予謝美珠,先佯稱係其│14時33分許 │ │年及家事法院裁│ │ │ │ │友人鍾季廷,已更換新電│ │ │定予以訓誡及假│ │ │ │ │話及LINE云云,復再撥打│ │ │日生活輔導)名│ │ │ │ │電話向謝美珠佯稱欲借款│ │ │下中華郵政股份│ │ │ │ │云云,致謝美珠陷於錯誤│ │ │有限公司茄萣郵│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局帳號00000000│ │ │ │ │列款項至右列人頭帳戶。│ │ │503631號帳戶 │ │ ├──┼───┼───────────┼──────┼─────┼───────┼────┤ │2 │邱秀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8年8月19日│30,000元 │朱孟凱名下國泰│110年度 │ │ │ │18日19時28分許,以0974│11時39分許 │ │世華商業銀行帳│偵緝字第│ │ │ │302756號門號撥打電話予│ │ │號 00000000000│163號 │ │ │ │邱秀蘭,先佯稱係其友人│ │ │號帳戶 │ │ │ │ │詹淑玲,已更換新電 ├──────┼─────┼───────┤ │ │ │ │話及LINE云云,復於翌( │108年8月22日│20,000元、│翁毓軒(所涉幫│ │ │ │ │19)日10時46分許、14時 │15時4分許、 │10,000元 │助詐欺罪嫌,經│ │ │ │ │43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15時14分許 │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邱秀蘭佯稱生活困難欲借│ │ │院判處有期徒刑│ │ │ │ │款云云,致邱秀蘭陷於錯│ │ │3 月確定)名下│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右列款項至右列人頭帳戶│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7102號帳戶 │ │ ├──┼───┼───────────┼──────┼─────┼───────┼────┤ │3 │白王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08年8月27日│50,000元 │黃士鏗(所涉幫│110年度 │ │ │ │26日上午某時,以096348│13時42分許 │ │助詐欺罪嫌,經│偵緝字第│ │ │ │3835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白│ │ │臺灣臺南地方檢│165號 │ │ │ │王秀,先佯稱係其姪子王│ │ │察署為不起訴處│ │ │ │ │鵬皓,已更換新電話云云│ │ │分確定)名下中│ │ │ │ │,並加入LINE好友,復於│ │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翌(27)日12時29分許,撥│ │ │公司台南安南郵│ │ │ │ │打LINE電話向白王秀佯稱│ │ │局帳號00000000│ │ │ │ │經營網拍欲借款周轉云云│ │ │313019號帳戶 │ │ │ │ │,致白王秀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 │ │ │ │ │ │ │項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4 │吳美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8年9月5日 │150,000元 │劉麗娟(所涉幫│110年度 │ │ │ │3日某時,以0000000000 │12時6分許 │ │助詐欺罪嫌,經│偵緝字第│ │ │ │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美麗│ │ │臺灣高雄地方法│166號 │ │ │ │,先佯稱係友人林玥如,│ │ │院判處拘役55日│ │ │ │ │已更換新電話云云,並加│ │ │確定)名下合作│ │ │ │ │入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 │ │金庫商業銀行美│ │ │ │ │5日11時許,撥打LINE電 │ │ │濃分行帳號5757│ │ │ │ │話向吳美麗佯稱有急用須│ │ │000000000號帳 │ │ │ │ │借款云云,致吳美麗陷於│ │ │戶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 │5 │吳淑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8年9月2日 │150,000元 │黃書彥(所涉幫│110年度 │ │ │ │2日14時許,以000000000│15時28分許 │(不含30元│助詐欺罪嫌,經│偵緝字第│ │ │ │5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淑 │ │匯款手續費│臺灣桃園地方檢│167號 │ │ │ │娟,先佯稱係其姪子吳保│ │) │察署為不起訴處│ │ │ │ │霖,佯稱與美國朋友經營│ │ │分確定)名下臺│ │ │ │ │網拍欲借款周轉,將於翌│ │ │灣銀行內壢分行│ │ │ │ │日還款云云,致吳淑娟陷│ │ │帳號0000000000│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23號帳戶 │ │ │ │ │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戶 │案號 │ ├──┼───┼───────────┼──────┼─────┼───────┼────┤ │1 │張玉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 │108年11月30 │27,750元 │000-0000000000│110年度 │ │ │ │月30日21時55分許,撥打│日22時20分許│ │715 │偵緝字第│ │ │ │電話予張如,冒充係中│ │ │ │162號7 │ │ │ │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 │ │電腦系統錯誤,將遭無故├──────┼─────┼───────┤ │ │ │ │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108年11月30 │27,750元 │000-0000000000│ │ │ │ │錯誤云云,致張如陷於│日22時31分許│ │363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 │ │ │ │ │ │ │戶。 │ │ │ │ │ ├──┼───┼───────────┼──────┼─────┼───────┼────┤ │2 │洪景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 │108年11月30 │27,750元 │000-0000000000│110年度 │ │ │ │月3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日20時20分許│ │708 │偵緝字第│ │ │ │洪景斌,冒充係101原創 │ │ │ │162號 │ │ │ │客服人員及山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佯稱因洪景斌之前├──────┼─────┼───────┤ │ │ │ │購物時有重複下單,須依│108年11月30 │27,750元 │000-0000000000│ │ │ │ │指示操作ATM解除重複扣 │日20時26分許│ │709 │ │ │ │ │款云云,致洪景斌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 │ │ │ │ │ │。 │ │ │ │ │ ├──┼───┼───────────┼──────┼─────┼───────┼────┤ │3 │陳奕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 │108年11月30 │27,750元( │000-0000000000│110年度 │ │ │ │月30日17時5分許,撥打 │日19時25分許│不含15元轉│701 │偵緝字第│ │ │ │電話予陳奕樺,冒充係網│ │帳手續費) │ │164號 │ │ │ │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108年11月30 │27,750元( │000-0000000000│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日19時52分許│不含15元轉│706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奕樺│ │帳手續費)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 │ │ │ │ │ │ │擬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