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MELODY純水99.9% 盒濕紙巾1 包」更正為「MELODY純水99.9% 盒裝濕紙巾1 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代理人王宣貿」更正為「被害人王宣貿」、第3 行「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 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為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宣貿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使用過後就丟掉了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4 月6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台隆手創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隆公司)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 元之kitty 綿密潔顏刷1 支、價值330 元之MELODY純水99.9% 盒濕紙巾1 包、價值350 元之CB動物造型超細纖維毛巾- 北極熊白1 條得手逃逸(以上商品均未扣案),再於同日19時35分許,「台隆手創館」店長王宣貿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隆公司委任王宣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宣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 張、商品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上開3 種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kitty 潔顏刷1 支、MELODY純水99.9% 盒濕紙巾1 包、CB動物超細纖維毛巾- 北極熊白1 條,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嚴 維 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售價 │├───┼──────────┼───┼───────┤│1 │Kitty綿密潔顏刷 │1支 │890元 │├───┼──────────┼───┼───────┤│2 │MELODY純水99.9%盒裝 │1包 │330元 ││ │濕紙巾 │ │ │├───┼──────────┼───┼───────┤│3 │CB動物造型超細纖維毛│1條 │350元 ││ │巾-北極熊白 │ │ │├───┴──────────┴───┼───────┤│總計 │1,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