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6 號、第290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115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維於民國109年1月1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 與陳正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約定,由劉哲維成立公司向代收金流服務平台申請代收金流服務後,提供予陳正義使用,劉哲維可就陳正義利用該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抽取報酬。劉哲維雖預見任意提供其所申請之代收金流服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9日成立「哲毓有限公司」 (下稱哲毓公司)後,即於同年5月4日透過陳正義聯繫,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服務內容為哲毓公司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系統收取客戶款項,派維爾公司再將代收款項匯入哲毓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劉哲維再將該代收金流服務(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正義使用。嗣陳正義所屬或透過陳正義而得以使用上開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政恩等7人實施 詐術,致李政恩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派維爾公司為了替哲毓公司收款之用、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然因附表一所示之李政恩等7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方函知派維爾公司將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予以凍結,未撥付予哲毓公司,致未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下稱警二卷〉第87至89頁;110年度 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5、69至71頁;11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1至62頁);證人陳正義於警詢時亦供承有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情(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復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李政恩(見警二卷第141至143頁)、告訴人徐婉萍(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吳蕙妤(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卷〈下稱警三卷〉第43至52頁)、被害人陳諭寬(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卷〈下稱警四卷〉第7至23頁)、告 訴人游淨源、周修任、陳禎(見警一卷第21至22、25至27、31至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哲毓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27000號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哲毓公司之公司章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一卷第45至52、53至54、55、57至66、67、68至70、71至72、73至74、75至82、83、85、87至91頁;警二卷第90至127頁;警 四卷第115、117至129頁;偵二卷第31至43、83至102、103 至110、111至112、113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 李政恩提出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148至160頁)、派維爾公司109年8月11日派管字第10908110003號函(見警二卷146至14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擷圖、手機畫面擷圖、派維爾公司109年8月17日派管字第1098170004號函(見警一卷第95至96、103至107、115、19 、123至129、37至38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ATM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吳蕙妤)、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吳蕙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單、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30日派管字第10909300009號函(見警三卷第53至57、59至63、65、67至69、71至87、91至95、99、101、89、93、97、5至6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被害人陳諭寬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派維爾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5日派管字第11005050007號函(見警四卷第91至111、171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擷圖、FB及Messenger擷圖、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21日派管字第10909210001號函(見警一卷第97、109、117、23、131至140、39至40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畫面擷圖、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30日派管字第10909300003號函(見 警一卷第99至100、111、119、29、141、41至42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擷圖、手機畫面擷圖、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7號函(見警一卷第101至102、113 、121、35、143至150、43至4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哲毓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予陳正義使用,使陳正義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服務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上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之方式,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尚需經由派維爾公司撥付至哲毓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始能加以提領或轉匯,陳正義或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直接動用虛擬帳戶內款項,且未取得哲毓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對於哲毓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亦欠缺管領力。換言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虛擬帳戶內款項,並非當然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況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內款項,均經派維爾公司予以凍結,未撥付予哲毓公司,有前引之派維爾公司函文在卷可按,益徵上開款項尚未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故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未達於既遂程度。 (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其中固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金流付款代收服務作為詐騙工具,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從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從其所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認已達既遂程度,雖有所誤,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 告以一個提供金流付款代收服務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計7人, 然均未詐欺得逞,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7件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為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其所成立之哲毓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設之金流代收服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合計7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虛擬帳戶內,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3頁),素行非劣,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僅係提供他人使用金流代收服務,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虛擬帳戶內款項均由派維爾公司予以凍結,其等事後仍得索回,被告亦無法就上開匯款從中抽取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62頁);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至3,000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審易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虛擬帳戶內款項,均由派維爾公司予以凍結,被告無法從中抽取報酬,已如前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08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陳正義取得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何崇安實施詐騙,致告訴人何崇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哲毓公司在派維爾公司服務系統內使用之虛擬帳戶。嗣告訴人何崇安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函知派維爾公司將上開款項暫時凍結而未匯入哲毓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告訴人何崇安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騙後,係於109年7月18日至20日間,以線上刷卡方式轉付至派維爾公司之支付平台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8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5至17頁),顯非如附表二所示於109年7月22日22時57分許,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婉萍)帳戶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之情形,況上開匯款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婉萍遭詐騙之匯款,有前引之告 訴人徐婉萍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擷圖、手機畫面擷圖、派維爾公司109年8月17日派管字第1098170004號函在卷可佐,益徵並非告訴人何崇安遭詐騙之線上刷卡款項,實難遽認移送併辦意旨所謂告訴人何崇安遭詐騙之案件,與本案即被告提供金流付款代收服務予陳正義所涉幫助詐欺未遂犯行,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柏敦、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或│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虛擬│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帳戶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30,000元│合作金庫商│ │ │李政恩 │月11日,透過臉書暱稱「王│14日20時│ │業銀行帳號│ │ │(即110 │潔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37分許 │ │0000000000│ │ │年度偵字│「阿傑」與李政恩聯繫,佯│ │ │557563號虛│ │ │第11529 │稱:投資賓馬博弈網站可獲│ │ │擬帳戶 │ │ │號移送併│利云云,致李政恩陷於錯誤│ │ │ │ │ │辦部分)│,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 5,001元│合作金庫商│ │ │徐婉萍 │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22日22時│ │業銀行帳號│ │ │(即起訴│徐婉萍聯繫,佯稱:有投資│57分許 │ │0000000000│ │ │書附表編│資訊,並要求下載APP「vvs│ │ │622309(起│ │ │號1) │hops」後,再加入名稱為「│ │ │訴書誤載為│ │ │ │vvshpos」之LINE社團,佯 │ │ │0000000000│ │ │ │稱透過APP搶單投入金錢就 │ │ │629690)號│ │ │ │可以有搶單回饋云云,致徐│ │ │虛擬帳戶 │ │ │ │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109年8月│28,000元│合作金庫商│ │ │吳蕙妤 │月5 日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10日14時│ │業銀行帳號│ │ │(即起訴│可投資賺錢,致吳蕙妤誤信│16分許 │ │0000000000│ │ │書附表編│為真,透過該廣告與通訊軟│ │ │773112號虛│ │ │號2) │體LINE暱稱「陳予庭」之人│ │ │擬帳戶 │ │ │ │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元大│ │ │ │ │ │ │娛樂投資平台(http://bb.│ │ │ │ │ │ │929tw.cc/)的APP註冊帳號│ │ │ │ │ │ │參與投資云云,致吳蕙妤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4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109年8月│50,000元│合作金庫商│ │ │陳諭寬 │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22日14時│ │業銀行帳號│ │ │(即110 │暱稱「姍」及「羅德強老師│22分許 │ │0000000000│ │ │年度偵字│」與陳諭寬聯繫,佯稱:註│ │ │906524號虛│ │ │第2961號│冊RSL 博弈網站帳號並匯款│ │ │擬帳戶 │ │ │移送併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諭寬├────┼────┼─────┤ │ │部分)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09年8月│50,000元│合作金庫商│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22日14時│ │業銀行帳號│ │ │ │列帳戶。 │24分許 │ │0000000000│ │ │ │ │ │ │906546號虛│ │ │ │ │ │ │擬帳戶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109年8月│ 3,000元│合作金庫商│ │ │游淨源 │月22日10時許,見游淨源以│22日12時│ │業銀行帳號│ │ │(即起訴│其臉書暱稱「You Xiaobie │38分許 │ │0000000000│ │ │書附表編│」在臉書社團 「Apple蘋果│ │ │906170號虛│ │ │號3) │二手.全新交流中心」張貼 │ │ │擬帳戶 │ │ │ │收購手機iPhone11需求,便│ │ │ │ │ │ │以臉書暱稱「溫雨」向游淨│ │ │ │ │ │ │源佯稱:欲販賣手機需先付│ │ │ │ │ │ │訂金云云,致游淨源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6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109年8月│19,000元│華南商業銀│ │ │周修任 │月22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23日19時│ │行帳號9530│ │ │(即起訴│「溫雨」在臉書社團「Appl│3分許 │ │0000000000│ │ │書附表編│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 │ │8號虛擬帳 │ │ │號4) │張貼販賣手機iPhone11云云│ │ │戶 │ │ │ │,致周修任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7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109年9月│ 3,000元│中國信託商│ │ │陳禎 │月6日12時42分許,見陳禎 │21日16時│ │業銀行帳號│ │ │(即起訴│在臉書社團「收購振興券~│20分許 │ │0000000000│ │ │書附表編│」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 │ │170070號虛│ │ │號5) │2,500元收購價值3,000元之│ │ │擬帳戶 │ │ │ │振興券,即以臉書暱稱「Si│ │ │ │ │ │ │nde Iu」與陳禎聯繫,佯稱│ │ │ │ │ │ │:欲以9,000元價格販售價 │ │ │ │ │ │ │值11,000元振興券,需先付│ │ │ │ │ │ │訂金云云,致陳禎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 │號│ │ ├──────────┤ │帳戶 │ │ │ │ │匯款帳戶 │ │ │ ├─┼────┼────────────┼──────────┼─────┼─────┤ │1 │何崇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年│109年7月22日22時57分│5,001元 │合作金庫銀│ │ │ │7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 │行000-0000│ │ │ │向何崇安佯稱有投資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 │ │致何崇安陷入錯誤,而依指│000-00000000000000(│ │90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戶名:徐婉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