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捐贈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酒精噴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8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 年11月22日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補充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愛心捐贈箱1 個及酒精噴槍1 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捐贈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花用後,僅剩餘7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 頁),而該7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是其中之犯罪所得5930元(計算式:6000元-70元=593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70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王冠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5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7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孫麗華經營之雙喜彩券行內,竊取擺放在櫃檯上之愛心捐贈箱(內有新臺幣6000元)1 個、酒精噴槍1 支,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冠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麗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雯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