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涵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8號、109年度偵字第9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子涵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子涵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立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冠瑋前受雇在該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因黃冠瑋任職期間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乃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0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商討事故理賠事宜,過程中發生爭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洪子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高舉椅子作勢毆打,拉住黃冠瑋衣領喝令黃冠瑋跪下,以強暴之方式欲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黃冠瑋不從而未能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7-22頁;他二卷第41-4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252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他一卷第1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4月14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5月20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見他一卷第25頁)、洪子涵與黃冠瑋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工作明細)(見他二卷第19頁)、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9年4月24日長高服字第109001號函暨108年8月14日工作傳票及維修/零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3-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KAB-0608)(見偵一卷第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41頁)、洪子涵與黃冠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車輪照片(見偵一卷第45-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隊108年8月16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隊108年8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二)-3、(二)-4(見偵一卷第63-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108年8月16日酒精濃度測定值(見偵一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一卷第77-8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25-2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7-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被告本應理性溝通,竟以上揭喝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得到告訴人之 原諒,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租賃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與父母親同住,配偶、小孩、父母親均需其撫養(見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宣告緩刑確定,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斟酌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懇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