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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昌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既係火車站月台對面之停車場,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裸露其生殖器而無任何遮掩,並面向乘客候車之月台,有卷附手機蒐證影像擷圖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4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909號 
    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車站停車場附近停車,並
    步行進入上開停車場,其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
    意,故意將短褲及內褲脫下拿在手上,並面向停車場對面之
    月台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時49分許
    為乙○○在月台候車時目睹上開情狀而報警。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甲○○於110年6月16日8時 │
│    │中之供述。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    │                      │橋頭區橋頭火車站停車場附│
│    │                      │近停車,並步行進入上開停│
│    │                      │車場,後來有將短褲及內褲│
│    │                      │脫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於110年6月16日8時49分許 │
│    │詢之指證。            │,其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
│    │                      │車站月台上,看見一名男子│
│    │                      │面對月台裸露下體,並有以│
│    │                      │右手用生殖器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測繪圖、手機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證影像擷圖、監視器翻拍│                        │
│    │照片、現場圖、被告使用│                        │
│    │車輛外觀照片、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
│    │案件證明單、勘驗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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