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廖華君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表另行附於判決後)。

二、核被告本案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均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新臺幣23,41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
  被   告 黃詩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4月9日至同年4月至20日期間之某2日的下午3時許,分別
    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華夏店,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23,4
    1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黃詩婷於同年8月10日下午6
    時36分及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將上開竊得之贓
    物放置在寶雅華夏店門口旁,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寶雅華夏店副理黃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交易明細及和解書
     各1份;查扣商品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分別於110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
    5日、4月18日及4月20日,至寶雅華夏店行竊5次,惟於偵查
    中改稱:其僅能確定於上開期間至寶雅華夏店偷竊,至於偷
    竊次數應僅有2至3次等語。經查,寶雅華夏店未能提出與被
    告上開所述各行竊日期對應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且告訴人
    黃梓綸於偵查中證述,寶雅華夏店僅依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商品進行盤點,但不會對店內全部商品盤點,另今
    年5月間疫情爆後就暫停盤點等語。是尚不能僅依被告上開
    供述,即遽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行竊5次。基於「罪疑為
    輕」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110年4月9日
    至同年4月至20日期間之某2日的下午3時許,至寶雅華夏店
    行竊2次。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