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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康碩峰所經營之「夾好玩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窗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美好MEIHAO廠牌MH-9201型智能觸控藍芽耳機」5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復於同年月29日3 時1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MH-228型藍芽耳機」4台(合計價值2,0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竣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碩峰、證人許正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2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行徑路線圖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3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竊取之藍芽耳機共9台,為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固據其供稱1台以250至300價格變賣等語(警卷第8 、10頁),然依卷內資料,無從佐證被告所言為實,則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以所竊得共9台藍芽耳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無賠償告訴人,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將該等財物分別隨同附表編號1、2之罪責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二)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鑰匙1 把雖係其所有,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及    沒    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楊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美好MEIHAO廠牌MH-9201型智能觸 │
│  │          │控藍芽耳機」伍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楊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MH-228型藍芽耳機」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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