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晴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任職於吳俊毅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後勁莊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包檳榔、銷售檳榔及向客戶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該檳榔攤採早班、中班、晚班三班制,每一班店員於銷售檳榔向客戶收得現金後,需先將款項放置在檳榔攤錢櫃內,交接班時需點清現金數額輸入電腦雲端會計報表,吳俊毅再按時派員至該檳榔攤收取營收現金。詎陳于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9年6月25日中後班時段(20時至24時)、109年6月26日晚班時段(0時至8時)、109年6月26日中後班時段、109年6月27日晚班時段,在上開檳榔攤上班後,雖將上開4個時段所收取而持 有之營收現金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910元、4,570元、3,885元、8,245元(合計1萬9,610元)輸入電腦雲端會計報表內,卻未將上開現金置放在錢櫃內以待吳俊毅派員收取,反而擅自攜離而侵占入己。嗣因檳榔攤會計鐘珮瑜於109年6月28日察覺營收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晴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17至23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告之任職資料、打卡紀錄表、侵占明細表、後勁莊檳榔商行商業登記抄本、雲端電腦帳務列印資料各1份 及監視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51、53、55、59頁;偵卷第45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吳俊毅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發生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上開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1、67、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侵占金額1萬9,61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所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