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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黃右萱

  • 被告
    劉佳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佳昇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19時46分後之某時許,見陸育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遺落在高雄市橋頭區德松路與鐵道北路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系爭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㈡劉佳昇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未徵得陸育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店家,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陸育綸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式購買「威達挺」1 盒、「蠻牛」1 瓶,復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陸育綸」署名1 枚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 店家之店員莊美娟而行使,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莊美娟因此陷於錯誤,為劉佳昇完成交易手續,劉佳昇即取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陸育綸、附表一編號1 之店家,及華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又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店家,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陸育綸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式購買「七星軟盒香菸」10包,復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陸育綸」之署名1 枚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 店家之店員馬慧珊而行使,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馬慧珊因此陷於錯誤,為劉佳昇完成交易手續,劉佳昇即取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陸育綸、附表一編號2 之店家,及華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3.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店家,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陸育綸本人,欲購買金項鍊1 條,惟由於系爭信用卡授權失敗而無法進行交易,劉佳昇因此未能得逞。 4.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店家,持系爭信用卡佯為陸育綸本人,欲購買手機1 支,惟由於系爭信用卡業經陸育綸掛失而無法進行交易,劉佳昇因此未能得逞。附表一編號4 店家之負責人王丁泰見有異狀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信用卡及「威達挺」1 盒、「七星軟盒香菸」10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陸育綸、莊美娟、馬慧珊、王丁泰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刷卡簽帳單,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警卷第5 -19 、21-23 、26-3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之罪: 1.犯罪事實㈠部分: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其次,被告偽造「陸育綸」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私文書即刷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1 個侵占遺失物罪、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4 年度易字第393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各判處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其他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4 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俱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已著手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惟因故刷卡失敗,故被告未能藉此詐得任何商品,屬未遂階段,皆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先侵占他人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後,再乘機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陸育綸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獲利益之多寡,再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陸育綸和解(偵二卷第4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56頁參照),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犯罪事實㈠部分)、易科罰金(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折算標準;末衡酌附表一各次犯行間,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已分別由該二店家收執,非被告所有,惟其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陸育綸」署名共2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隨同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責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侵占之系爭信用卡,業已歸還告訴人陸育綸,此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警卷第22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必要再諭知沒收。 2.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消費商品」欄所示之物品,為其2 次詐欺犯罪之所得,其中「威達挺」1 盒、「七星軟盒香菸」10包,經警方扣押在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該「威達挺」、香菸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之「蠻牛」1 瓶業遭被告飲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 頁),則該物品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為免執行困難,本院逕依該物品網路查詢之市售價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 之罪責追徵價額。 3.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店家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備註 │ ├──┼────────┼──────┼─────┼─────────────┤ │ 1 │109 年8 月9 日10│威達挺1 盒、│左列商品合│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 │ │時30分許,高雄市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00號│查詢,市價為│ │署名1 枚 │ │ │之德昌藥局岡山店│20元) │ │ │ ├──┼────────┼──────┼─────┼─────────────┤ │ 2 │109 年8月9日11時│七星軟盒香菸│1,240元 │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 │ │22分許,高雄市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區○○路000號 │ │ │署名1 枚 │ │ │之家樂福楠梓店 │ │ │ │ ├──┼────────┼──────┼─────┼─────────────┤ │ 3 │109 年8 月9 日11│金項鍊1 條 │10萬元 │刷卡失敗 │ │ │時26分許,高雄市│ │ │ │ │ │左營區左營大路38│ │ │ │ │ │4 號之金寶成銀 │ │ │ │ │ │樓 │ │ │ │ ├──┼────────┼──────┼─────┼─────────────┤ │ 4 │109 年8 月9 日12│手機1 支 │ │刷卡失敗 │ │ │時44分許,高雄市│ │ │ │ │ │鹽埕區五福四路12│ │ │ │ │ │9 號之台灣大哥 │ │ │ │ │ │大門市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㈠ │劉佳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劉佳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陸│ │ │ │育綸」之署名壹枚沒收;扣案之「威達挺」壹盒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蠻牛」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元。│ ├──┼────────┼──────────────────────────┤ │ 3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劉佳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備註」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陸│ │ │ │育綸」之署名壹枚沒收;扣案之「七星軟盒香菸」拾包均沒│ │ │ │收。 │ ├──┼────────┼──────────────────────────┤ │ 4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劉佳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一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劉佳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一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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