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中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2時5 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大家源電動熱水瓶1台、歌林烤麵包機1台(價值各計新臺幣1190元、750元,合計1940元),得手後快步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警見張中聖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遂當場扣得上開電動熱水瓶1台、烤麵包機1台(業經警發還由蕭雅惠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雅惠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洗腎之健康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為大家源電動熱水瓶、歌林烤麵包機各1台,固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