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10分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 泊汽車旅館501號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 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此聚集賭客前往賭博,賭博方式為由以郭慶築或其他賭客當莊家,並由任一賭客當閒家,莊家、閒家各發2張天九紙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 在場賭客均可任選莊家或閒家押注賭金,郭慶築從中獲取10%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為警於109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楊二洲、孫春燕、謝問、盧小鳳、陳金英、王鳳秀、黃上耀、馮志忠、鄭清輝、任素女、余秀絹、胡小娟、唐聖嬪、程奇、李采和、吳許春金、鍾兆芳、謝金花、謝順合等19人聚集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具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慶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雅泊汽車旅館工務劉瑞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楊二洲、孫春燕、謝問、盧小鳳、陳金英、王鳳秀、黃上耀、馮志忠、鄭清輝、任素女、余秀絹、胡小娟、唐聖嬪、程奇、李采和、吳許春金、鍾兆芳、謝金花及謝順合等1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雅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住宿旅客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有上開公然賭博之犯行,惟上開租屋處已供不特定人均能出入,且被告亦自認參與對賭行為,故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之賭博場所及工具,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非鉅、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高,再斟酌其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天九牌紙牌5副、骰子65顆、橡皮筋1包、計時器1個、透明紙鎮1個、賭資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應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每天輸贏(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其經營本案賭場之109年12月20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此期間,尚共獲利15,000元甚明 ,則該15,000元亦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為第三人劉瑞鵬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 ├──┼────────────┼──────┤ │ 1 │天九牌紙牌 │5副 │ ├──┼────────────┼──────┤ │ 2 │骰子 │65顆 │ ├──┼────────────┼──────┤ │ 3 │橡皮筋 │1包 │ ├──┼────────────┼──────┤ │ 4 │計時器 │1個 │ ├──┼────────────┼──────┤ │ 5 │透明紙鎮 │1個 │ ├──┼────────────┼──────┤ │ 6 │抽頭金 │2,000元 │ ├──┼────────────┼──────┤ │ 7 │賭資 │20,000元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