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琳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1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尚賀門市領取蝦皮商城貨物包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上開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商品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50ML)1 瓶、麵包新感覺草莓夾心1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另再拿取麵包新感覺草莓夾心1 個至櫃台結帳,並領取蝦皮商城包裹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銘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照片1 張、7-ELEVEN交易明細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完成結帳,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1 瓶及麵包新感覺草莓夾心1 個,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至上開超商完成結帳,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1 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