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BIAS JAN RON AMIO(羅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BIAS JAN RON AMI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UBIAS JAN RON AMIO(菲律賓籍,中文名羅恩,下稱羅恩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6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林迎榛所有 放置於該店烘乾機內之深咖啡色外套、藍色外套及黑色褲子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8,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迎榛所有之上開衣物,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逸。嗣林迎榛發現其上開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羅恩,並扣得上開深咖啡色外套、藍色外套及黑色褲子各1件( 業經警發還林迎榛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迎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外籍移工,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 之價值,與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尚平和,所竊之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則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深咖啡色外套、藍色外套及黑色褲子各1件,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衣 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