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榮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萬事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鑫公司,嗣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 公司所在地/ 負責人為誠興百金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 陳冠帆)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榮標為籌設萬事鑫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知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阮慧敏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將6 萬元存入該銀行博愛分行之戶名:「萬事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榮標」、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以此作為萬事鑫公司股款業經繳足之證明,復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許勝翔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許勝翔會計師即於同日出具萬事鑫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詎黃榮標於107 年5 月23日13時21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6 萬5 千元,並將其中6 萬元歸還阮慧敏,而未實際用於萬事鑫公司之經營。嗣於107 年5 月30日,黃榮標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月持前揭萬事鑫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萬事鑫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此為形式審查後,認萬事鑫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萬事鑫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萬事鑫公司資本總額6 萬元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阮慧敏之證詞,及萬事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暨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011600 號函、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 年11月24日一左營字第00121 號函與所附之存款/ 取款憑條可佐(附件卷第24-32 、36-42 頁、偵一卷第29-30 、39-57 頁、偵二卷第31-34 、43-4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資本額變動表,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刑法第214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其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勝翔會計師作成萬事鑫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月持該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萬事鑫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為萬事鑫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即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該管公務員為公司登記之不實登載等數行為,該等行為之犯罪時間重疊,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萬事鑫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卻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3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再斟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