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2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於民國109年4月11日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李 昭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明辰實業社」前,見李昭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法蘭3塊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之「廣世清廢五金回收場」,秤重後 以104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王淑穎(所 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昭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郭國全到案說明,並依郭國全之供述,前往「廣世清廢五金回收場」扣得遭竊之不銹鋼法蘭3塊(業經發還李昭明領回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淑穎於警偵訊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9至12頁;偵卷第67至6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6號、第2110號、第338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1至35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出監2年6月即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請手語通譯為被告翻譯乙情,有前引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竊得之不銹鋼法蘭流向,由警方前往「廣世清廢五金回收場」將遭竊之不銹鋼法蘭3塊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每月2,300元、經濟狀況貧寒、 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銹鋼法蘭3塊,業經警查獲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變賣上開不銹鋼法蘭得款104元,亦屬 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