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忠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忠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3 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中正路與崇實新村東五巷口旁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之建築工地,以攀爬翻越該工地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附連鐵皮圍籬之鐵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新宏興公司工地主任林智政所管領之1 尺鋼筋1 批、3 尺鋼筋1批、鋼片2 片、鋼架3 個及角鋼5 個【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從該工地鐵皮圍籬間鐵門下縫隙丟出,再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車,欲以甲車載運離去之際,遭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復經警徵得莊忠偉同意搜索甲車後,於甲車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智政),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忠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9 頁第10頁、審易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林智政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做案車輛即甲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另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遭竊之工地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建而成之圍牆,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該鐵皮圍牆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分隔工地內外防閑而設,而被告所攀爬翻越之處係附連鐵皮圍牆之鐵門,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則該附連鐵皮圍籬之鐵門自屬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係以攀爬翻越上開工地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附連鐵皮圍籬之鐵門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附連鐵皮圍籬之鐵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當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且沒有要請求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物品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8,000元至3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見簡卷第15頁】,其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1 尺鋼筋1 批、3 尺鋼筋1 批、鋼片2 片、鋼架3 個及角鋼5 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