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見蔡家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開啟該車車門,適巧右側車門未上鎖,進而竊取由蔡家銘所管領(翔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後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蔡家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蔡家銘、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名義人徐小華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110年3月15日11時許將竊取之物品放置在新市鎮草叢內,但現在找不到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電圓鋸 │壹台 │ ├──┼───────┼───┤ │2 │電動螺絲起子 │壹組 │ ├──┼───────┼───┤ │3 │多角度切斷機 │壹台 │ ├──┼───────┴───┤ │合計│新臺幣17,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