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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浩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浩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0時許,在渠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渠梁公司)承租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趁該處電動大門尚未做好未關之際,竊取由渠梁公司汰換自來水公司所有之制水閥6 個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浩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維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鍾伸佑、許天福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過磅單各1份、蒐證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制水閥6 個,雖經渠梁公司代理人許維元購回,並應返還自來水公司,固不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等犯罪所得究非被告所歸還,本於刑法沒收規定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出售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獲有犯罪所得1,710 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一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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