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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黃右萱姚怡菁楊凱婷

  • 當事人
    張中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聖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中聖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賣 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大家源電動熱水瓶、歌林烤麵包機各1臺(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0元、750元,業已發還),並將之 裝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並步出店外。嗣因員警見張中聖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該電動熱水瓶、烤麵包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中聖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83頁、第35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85頁、第345頁至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店長蕭雅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及截圖各1份 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43頁;簡上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6-1頁至第186-1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抑鬱疾患等情,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本案行為之動機、案發過程、行竊手法、所竊物品等節,均能詳細陳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與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相符(簡上卷第178頁至第181頁),且其行為時,尚知悉自備白色塑膠袋裝載所竊物品乙節,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尚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吃不下飯,想吃麵包,又找不到工作,才會竊取本案物品等語(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 僅有相當之現實感,所述經過亦與事實相符,且係因一己私慾、發洩不滿情緒始犯下本案,有明確之犯案動機,更知悉要將所竊物品裝入白色塑膠袋中,以避人耳目,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之情形,而具有違法性認識。又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其行為時雖因憂鬱情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影響其自制力,然其主觀上仍有不勞而獲之意圖,且自承犯下本案係為了發洩情緒,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642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53頁至第289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本院綜參前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賠付告訴人2,000元並與之達成和解乙事,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313頁),原審未及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後 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另被告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然其本案行為時之自制力仍受憂鬱症之影響而降低,同前所述,故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容有未洽,據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有悔悟之情;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業經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再酌 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慢性腎臟疾病、抑鬱疾患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93頁至第139頁),並因憂鬱症而影響其本案之 自制力;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簡上卷第35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竊得之大家源電動熱水瓶、歌林烤麵包機各1臺,均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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