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水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錦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水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EAUTY FOOT 煥膚去厚角質足膜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水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高雄漢神百貨巨蛋店B1台隆手 創館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架之BEAUTYFOOT煥膚去厚角質足膜1個(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 二、案經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水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貿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21頁)、失竊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惟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前經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而被告經長庚醫院精神部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陳員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其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及注意力下降,且有疑似精神症狀中之妄想症干擾,其病程為持續且漸進。雖陳員可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可能,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3-132頁)。綜上 所述,被告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其障礙程度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影響,應有顯著降低等情,復參酌專業鑑定機關依據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心理測驗及精神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疾病診斷及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本院考量被告精神障礙之原因、情形,及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0日,與被告送鑑案案發時間為110年4月3日以及 其所做司法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9月30日,均相距非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衡酌並送請鑑定,致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因患有前揭精神病症,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犯行係因精神疾病所致,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137、139頁之本院110年12月24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故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另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離婚、有三個小孩、與小孩同住(見簡上卷第*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BEAUTY FOOT煥膚去厚角質足膜1個,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標目: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8271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簡字第943號卷,稱簡字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