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郎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日109 年度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87號、第9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三郎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三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品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瑞公司)負責人,係食品材料之批發商,為食品業者,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即期商品與一般非即期商品之價格有異,為以較好之價格賣給養豬業者,竟為第三人品瑞公司不法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先向養豬業者彭郁淳表示泡打粉添加在飼料中供豬隻食用,將有助於豬隻生長,並無償提供一罐月光牌泡打粉供彭郁淳使用,彭郁淳乃同意向陳三郎進貨泡打粉,陳三郎遂於109 年2 月間某日,在品瑞公司之辦公室內,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泡打粉,以其所購買之松香水,將原打印在泡打粉罐底之有效日期抹除後,再以其所購買之日期連續章等工具,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泡打粉之罐底蓋印「00000000」、「00000000」,以偽造新的有效日期為110 年12月2 日、110 年5 月7 日,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於109 年4 月16日共同前往稽查發現,而未能將上開泡打粉販賣與彭郁淳,陳三郎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㈡明知品瑞公司所存放、含附表二編號3 、4 在內之愛之味甜辣醬有效日期為107 年5 月14日,竟基於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作為贈品及毀損文書之概括犯意,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將過期之愛之味甜辣醬,送給陳汎綸、陳帝丞、林庭卉、黃淑敏等親戚、鄰居約20瓶,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體弱等在內之不特定親戚、鄰居食用逾期之甜辣醬,曝露於食用逾期食品可能對人體消化系統、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危險中,且於過程中為免該等甜辣醬已逾效期而遭嫌棄,即對其中愛之味甜辣醬2 罐,將原標示於瓶蓋上之有效日期「2018.05.14」(即附表二編號4 ),以松香水予以抹除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受贈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之正確性。 ㈢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於109 年4 月16日共同前往稽查,再於109 年5 月28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現場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三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偵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3頁、第108 頁】,並經證人彭郁淳、證人即被告配偶柯慧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禾唯食品有限公司出貨月光泡打粉之出貨單、品瑞公司泡打粉進退貨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品瑞公司甜辣醬進退貨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月4 日受理民眾陳情食品案件面洽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7 年4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273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業者資料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 年4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 月16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109 年4 月16日稽查蒐證照片、現場稽查相關照片、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88 號搜索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 年5 月28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5 月28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食品藥物管理中心109 年5 月28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陳汎綸、陳帝丞、林庭卉、黃淑敏等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9 頁、他卷第11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商品之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竄改月光牌泡打粉有效日期共31罐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本件被告將即期(尚未逾有效日期)月光牌泡打粉共31罐竄改有效日期,欲使消費者誤認前述商品之售價,如「一般非即期商品」價格進行買賣交易,則被告施用詐術所欲騙取者,為「即期商品」與「一般非即期商品」間之價差,核屬財物而非利益。又被告在將竄改效期後之月光牌泡打粉出售他人前即遭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獲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接續偽造商品有效日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被害法益均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食品逾有效日期者,不得作為贈品;違反第15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為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到高度或然率的發生機率,即屬具體危險。是本條項所謂「情節重大」係以行為人於個案中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販賣對象等,有無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資以評價是否達至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倘行為人其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而為者,或已知悉其販賣之對象將再以上述之方式而為者,則不論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對於其健康狀況、身體條件、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行為人以此等方式所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或然率,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即「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為具體危險犯,同條項後段「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同條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 ⑵經查,商品之有效日期,是指可以保證該項商品於該日期前不致產生變質或喪失功效,業如前述,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變質,受其組成之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之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之影響,且與時間變化息息相關,其穩定度將隨時間漸增而逐漸不穩定,故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雖未必當下即已變質,然因距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時點已有時日,該逾期食品之穩定度已非其於甫完成生產或加工時可比,隨時有受內在或外在因素影響而迅速變質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而認如食用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無疑,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將逾有效日期之愛之味甜辣醬,作為贈品贈送予親戚、鄰居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發生實害,惟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到高度或然率的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發生機率,屬具體危險。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52 條毀損他人文書罪。又被告前揭贈與愛之味甜辣醬與他人及毀損商品有效日期之行為,分別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被害法益均相同,各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作為贈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論處。 ⒊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除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商品虛偽標記罪外,原審認亦同時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然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依法自有未洽。 ⑵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所贈與愛之味甜辣醬之對象為陳汎綸、陳帝丞、林庭卉、黃淑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本案被告上訴後於110 年9 月30日與被害人陳汎綸、陳帝丞、林庭卉、黃淑敏無條件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民事之責,此亦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是原審未對被告所贈與愛之味甜辣醬之對象予以認定,而就被告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罪所生具體影響層面漏未審酌,及對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情事未及斟酌,均有未恰。 ⑶再者,預備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逾有效日期愛之味甜辣醬之數量為「5 罐」,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認【見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遍查卷附資料難認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三、沒收部分),是原審判決對逾期有效日期愛之味甜辣醬「7 罐」,及對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品瑞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食品販售業務,明知食品包裝上所印載之有效日期為品質之標示,將影響民眾或廠商之消費及取得意願,竟為避免商品受即期及過期之影響,而以事實欄㈠所示之偽造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方式欲獲取不法財產,或為事實欄㈡所示之贈與逾期產品與親戚及鄰居食用,及欲使受贈者願意接受逾期之食品,而為毀損文書之行為,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誠值非議;復考量被告本件贈與親友之逾期愛之味甜辣醬之人數及數量,及所偽造有效日期之泡打粉、塗銷有效日期之愛之味甜辣醬,尚未及提供予廠商或受贈者,暨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受贈逾期之愛之味甜辣醬之被害人陳汎綸、陳帝丞、林庭卉、黃淑敏無條件達成和解,而渠等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之責,已如前述,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又被告係於109 年4 月16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協同員警前往稽查前犯本案犯行,嗣於109 年5 月28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再次前往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另涉其他犯行,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 月16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稽查蒐證照片、現場稽查相關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5 月28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可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其犯行,復與受贈逾期之愛之味甜辣醬之親友達成和解,渠等亦均表示願不再追究,亦如前述,足信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至檢察官雖表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偽造文書及毀損文書犯行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犯行,係同時破壞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而非單純侵害被害人之私人法益,故被告縱與受贈逾期之愛之味甜辣醬之親友達成和解,亦仍不宜宣告緩刑等語,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又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犯行,雖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受贈對象人數僅4 人,且所贈與之甜辣醬瓶數約20瓶,侵害法益程度非鉅,況行為人所犯之法益侵害之類型非准否宣告緩刑之絕對要件,是檢察官上揭主張自難作為否准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附此說明。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6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他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本案2 罪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遍查全卷均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 編號 │扣押物 │ ├───┼──────────────────────────┤ │ 1 │藍色印台、兩色印台共2盒 │ ├───┼──────────────────────────┤ │ 2 │日期連續章1個 │ ├───┼──────────────────────────┤ │ 3 │金萬年記號筆墨水2件 │ ├───┼──────────────────────────┤ │ 4 │電腦印碼機1個 │ ├───┼──────────────────────────┤ │ 5 │海綿12個 │ ├───┼──────────────────────────┤ │ 6 │松香水2瓶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押物 │ ├───┼──────────────────────────┤ │ 1 │月光牌泡打粉(竄改後日期:2021.12.02)共30罐 │ ├───┼──────────────────────────┤ │ 2 │月光牌泡打粉(竄改後日期:2021.05.07)共1罐 │ ├───┼──────────────────────────┤ │ 3 │逾有效日期愛之味甜辣醬(有效日期:2018.05.14)共5罐 │ ├───┼──────────────────────────┤ │ 4 │逾有效日期並經塗銷有效日期愛之味甜辣醬共2罐 │ ├───┼──────────────────────────┤ │ 5 │進銷資料1件 │ ├───┼──────────────────────────┤ │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源線)1組 │ ├───┼──────────────────────────┤ │ 7 │金統洋料理米酒232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 │ 44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稱他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66號卷,稱簡卷; │ │六、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