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建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10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02、1288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2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冒煙的喬」餐廳旁,將其申辦 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洗錢之用。「小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周 ○○、蘇○○及陳○○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蔡建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小蔡」說要租帳戶給需要用的人,租金為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小蔡」有說不是違法的事情,我也有要求他不能做詐騙或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小蔡」會把本案彰銀帳戶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故意去騙人,後來我也沒有收到「小蔡」給我的錢,我也聯絡不到「小蔡」了等語(簡上卷第110、118頁)。 (二)經查,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為其申辦,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而「小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周○○、蘇○○ 及陳○○(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不爭執(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9至12 頁,併一偵卷第31至35頁,併二警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9年8月17日彰三民字第1090121號函、109年9月30日彰三民字第0000000號、109年10月16日彰三民字第1090154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1、55至75頁,併一偵卷第61至77頁,併二警卷第23至43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彰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幫助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或資格、次數、銀行家別之限制,可自行任意申請而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藉由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身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縱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通常亦係極為相識具有信賴基礎之親戚友人,可確定對方不致作為犯罪使用,並可隨時請求返還。換言之,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受要求之人客觀上應已可預見係供作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 (四)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觀諸被告所述租用本案彰銀帳戶予「小蔡」之情節,可見提供帳戶予「小蔡」者,無須實際工作,單憑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按月領取2萬5,000元(簡上卷第80頁),顯係專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此類收集而來之帳戶將供為不法使用。而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在工廠從事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帳戶(偵一卷第31頁,簡上卷第118頁),其有相當之學識經驗,並曾有工作 賺取薪資報酬與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不勞而獲之事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前,曾經要求「小蔡」不得從事詐欺、非法行為,顯見被告亦清楚預見此種提供帳戶不勞而獲之行為,將可能使其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縱使被告辯稱經「小蔡」向其保證租用帳戶是合法的,然依被告亦自陳其與「小蔡」係在酒吧認識,不知「小蔡」之真實姓名,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係第二次見面等語(簡上卷第80頁),顯然並非至親好友關係,於案發後更已與「小蔡」失去聯繫,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足認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予「小蔡」,其對於「小蔡」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 ⒉再被告辯稱:「小蔡」說是要作為博弈用途,要借帳戶來收賭客資金,資金會在帳戶內流動等語(偵一卷第32頁,簡上卷第81頁),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大)樂透、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仍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小蔡」,更見被告於交付該 帳戶資料時,已容任「小蔡」為不法使用。又縱使被告誤認「小蔡」所稱事業乃合法經營,然一般事業經營,不論入出之資金再大,均係使用該事業本身或該事業負責人或重要人員開立之帳戶,尤無向外徵求帳戶使用之任何理由,向外徵求帳戶使用無非係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曾有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益證被告對於「小蔡」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不具正當之信賴。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有開立本案彰銀帳戶以外金融帳戶之經驗,業如前述,則「小蔡」所述之租用帳戶事業苟非意在將收集而來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衡情被告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又近年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其順利取得因詐欺所得贓款,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亦如前載,而被告係成年之人,案發前已有工作經驗,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有所警覺,已如前述,其更自陳於交付帳戶前曾向「小蔡」表示不得作為非法用途,竟仍為賺取「小蔡」所述之租金每月2萬5,000元,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熟識且無合理信賴關係之「小蔡」,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帳戶遭利用於詐欺贓款之出入使用,凡此,被告自係基於容任「小蔡」為不法使用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小蔡」蒐集帳戶將可能以自己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為不勞而獲之暴利而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蔡」,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小蔡」及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並遭轉匯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檢警追溯困難,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即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簡上卷第109頁),保障其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告訴人蘇○○、陳○○部 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全然一致,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者身分,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未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簡上卷第11至12頁)。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罰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既該當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業經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上情,遽依幫助詐欺罪名論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隱匿金錢流向,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然考量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並酌以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平均約2萬2千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告訴人等受詐騙犯罪之金錢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林○○ 於109年7月6日15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許羽瑄」聯繫林○○,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要求林○○加入LINE群組進行投資,以投資獲利作為結婚基金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8日15時23分 10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4至29、31至53頁) 2 周○○ 於109年5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筱婷」(聲請意旨誤載為臉書暱稱「王小婷」)聯繫周○○,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參加投資方案,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8時54分 3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與交易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警二卷第31至33、35至69頁) 109年6月30日19時7分 3萬元 109年7月1日13時45分 4萬元 3 蘇○○ 於109年3月至6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投資群組與蘇○○聯絡,並邀約蘇○○參加投資方案,致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0日13時13分 2萬8,000元 轉帳網路匯款與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卷第19至21、55至67頁) 4 陳○○ 於109年6月2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與陳○○聯絡,並邀約陳○○加入LINE群組參加投資方案,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卷第39至43頁) 同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4日14時3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