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黃右萱、李怡靜、姚怡菁
- 當事人况克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况克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3日110 年度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15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右昌店),徒手竊取全聯公司右昌店所有、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57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全聯公司右昌店。嗣因該店經理乙○○清點貨品發覺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院卷第42頁、第60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遭竊物品售價標籤貼紙、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公司右昌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已於110 年7 月30日以賠償357 元之條件,與全聯公司右昌店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完畢乙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7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完畢之事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疏誤,即有理由,且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欠妥適,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已於110 年7 月30日與全聯公司右昌店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不佳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賠償與全聯公司右昌店之金額為357 元,與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相當,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當屬過苛,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商品項目及數量 │ ├───┼───────────┤ │ 1 │香蕉1串 │ ├───┼───────────┤ │ 2 │玉女小番茄1盒 │ ├───┼───────────┤ │ 3 │百齡雙氟防蛀兒童漱口水│ │ │1罐 │ ├───┼───────────┤ │ 4 │維他露舒跑鹼性離子水1 │ │ │瓶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59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卷,稱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卷,稱院卷。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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