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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永村黃志皓黃逸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惠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09年度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惠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上「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惠文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所提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並無其簽名或蓋章,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上「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