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俞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2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三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四編號10、12、17、18)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戊○○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離婚),乙○○、丙○○原為戊○○之公公、婆婆,甲○○與戊○○原為妯娌。詎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由戊○○於不詳時間,在乙○○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地址詳卷),拿取置於該處客廳抽屜內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後,於附表一「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申請門號地點」欄所示地點,以乙○○名義,向附表一「電信業者名稱」欄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由戊○○或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在附表一「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出處)」欄所示文件上欄位偽簽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乙○○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乙○○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交由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物品,並予以開啟通話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又戊○○於取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後,旋即將其中行動電話出售給通訊行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再持門號SIM卡用以通話 使用,進而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名義申請人即乙○○使用通話,以此詐術得到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利益。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經丁○○、乙○○、丙○○、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丁○○、乙○○及丙○○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地址詳卷),拿取置於該處客廳抽屜內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以及丁○○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二「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申請門號地點」欄所示地點,以丁○○、乙○○、丙○○及甲○○之名義,向附表二「電信業者名稱」欄所示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附表二「申辦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名稱(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出處)」欄所示文件上欄位盜蓋或偽簽如附表二「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丁○○、乙○○、丙○○及甲○○之印文或姓名,以此方式偽造丁○○、乙○○、丙○○及甲○○向附表二「電信業者名稱」欄所示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連同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丁○○、甲○○前因其他原因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不知情之電信業者門市或通訊行人員持以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門號而行使之,使前開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並予以開啟通話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丙○○、甲○○及前開電信業者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戊○○將其所申辦取得之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後,出售予地下錢莊以抵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丁○○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三「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丁○○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乙○○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私文書,連同丁○○前因其他原因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同意核發附表三「申辦之信用卡名稱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與吳順進,及信用卡附卡與戊○○,並將上開信用卡寄送予戊○○,足生損害於丁○○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於取得玉山銀行所核發如附表三「申辦之信用卡名稱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吳順進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四編號1至30「時間」欄所示時間 ,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四編號1至30「特約商店」欄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戊○○所購買如附表四「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二、案經丁○○、乙○○、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2頁、第2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訴卷第147頁、第295頁、簡上卷第98頁、第261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甲○○,及證人即易資數位通訊行之負責人蔡尚光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屏偵二卷第50頁至第53頁、屏偵四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附表一、二、三「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被告與告訴人吳順進間使用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被告申辦或續辦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所示門號檢附之證件影本、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門號之電信費帳單 、收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補償款結算暨銷號通知單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帳單、被告申辦附表三「申辦之信用卡名稱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檢附之證件影本、附表三編號所示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王兆振105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4頁、第96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8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第128頁、第 130頁、第132頁、第138頁、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警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62頁、屏偵 一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參照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款所定我國國 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 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 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 ,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 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 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 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經查,本件被告擅取乙○○、丙○○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其等身分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核係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行使他人交付或 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 段之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依被告供述,其此部分犯行目的係為取得申辦之行動電話及 SIM卡再出售予地下錢莊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復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用所申辦之SIM卡以詐取通 話費用等值之利益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另為詐欺得利行為,復按起訴效力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斷,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檢察官顯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前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屬贅載。另外,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部分,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此罪名(簡上卷第260頁),而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於附表一、二、三「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數量」、「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告訴人4人之署押或盜蓋乙 ○○、丙○○、丁○○之印章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對同一詐騙電信公司以取得SIM卡及行 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及所為附表四編號12 所示盜刷信用卡2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騙同一電信公 司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及詐騙同一商家交付商品之單 一目的所為,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 動電話行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行為 、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文書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上開二門號申辦行為係論接續犯,已如前述),與以相同手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行為間,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持以交付相同或不同之電信公司進行門號申請開通,但因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即無從論以接續犯,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罪論,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二編號4 、6 、7 、8 、10所示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上開各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及所為附表四編號12所示盜刷2 筆款項所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他人交付 及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行為所犯4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簡上卷第301至303頁),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乃於不同日期申辦不同門號、附表二部分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附表三部分則係於不同日期申辦不同信用卡、附表四部分則係於不同日期或地點盜刷信用卡,各該行為之對象、時間、空間、行為態樣均可明確區隔,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述礙難採認,附此敘明。 (九)再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8中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之犯行時,同時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簽名及簽章欄、買賣同意書之買受人簽名欄偽簽或盜蓋告訴人乙○○、丙○○之簽名或印文(詳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數量」、「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數量」欄之說明),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十)刑之減輕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所苦而遭地下錢莊利用及蠱惑下,思慮未周才會陸續犯下本案之犯行,另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五「調解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以附表五「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及已將積欠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費用賠付完畢,足認其犯後積極反省悔悟之態度,已可滿足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求,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而言,倘因不符合緩刑之規定,依照累犯加重後,縱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對被告之家庭、工作將產生重大影響,衡諸一般國民通常法律情感,不免情輕法重,令人有過苛之憾,並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因素,認為被告本案情狀尚屬情堪憫恕,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方式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即多次冒用告訴人4人之身份申辦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及 SIM卡用以抵償其積欠債務,復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丁○ ○之身分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其中尚有至珠寶行進行消費之紀錄,是被告顯非單純因經濟已影響生活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應係食髓知味而屢次再犯相同或類似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多次犯行顯非偶發,且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另本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等節,僅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即已足夠,實無法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而有需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復以被告本案所犯,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一)上訴論斷之理由 檢察官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於本件各次偽造文書犯行幾近皆判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3月,似嫌過輕,以及附表二編號1、2、3 、6、7、8所宣告沒收之印文均為真正,應無沒收問題 等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經查: 1.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確實有其依據,並於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含坦承犯行及履行調解情形)等情狀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度,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另 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亦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審酌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其應執 行刑,另就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亦屬有據。然而:附表二編號1、2、3、6、7 、8所示印文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丁○○、乙○ ○、丙○○將其等印章放家裡,我自己去拿取予以盜蓋等語(簡上卷第291頁),而告訴人乙○○、丙○○證 稱其等不確定該等印文之真偽(警一卷第18頁、第2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印文為被告偽刻印章後蓋印所生,是依被告上述供述,本案僅能認附表二編號1、2、3、6、7、8所示「乙○○」、「丙○○」、「丁○○」印文應均屬被告盜蓋印章所生真正之印文,原判決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違誤,故檢察官以 此部分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漏未論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三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上訴駁回部分 公訴人固另以被告有相同前科,猶再犯本案為由,認原判決就各罪量刑過輕,惟觀諸公訴人所指相類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該 案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持他人證件而冒名 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續約服務,致該電信門市服務人員同意續約並交付搭配之智慧型手機,犯罪時間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此外,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簡上卷第201 至20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05 至310 頁)可佐,自難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同罪質前科一節有何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三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違誤之處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其餘上訴【指附表四即事實欄一(四)部分】駁回。(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有持續依其與玉山銀行間調解內容履行,然原審係考量被告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良好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並非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實際清償金額為衡量,此部分難認有何量刑基礎之變更,原審量刑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判決此部分亦無何須撤銷改判之處,附此敘明。) (十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或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率爾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復佐以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冒名者與被告間關係、被告冒名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信用卡之數量、詐取財物及利益之金額;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4人及被害 人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玉山銀行以附表五「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就其與告訴人甲○○、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另就其與玉山銀行、遠傳電信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條件部分均尚持續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4人、玉山 銀行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審訴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22頁、第227 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9至242頁、第245至247頁、第283至285頁)、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219頁、第 223頁、第233頁、第235頁、第311頁)、被告提出109 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收 訖單影本3張(審訴卷第303至305頁)、台灣大哥大公 司109年5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審訴卷第317頁)、亞太電信公司109年8月24日函及檢附被告繳款明細(審訴卷第325至327頁)、遠傳電信公司109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審訴卷第329至33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9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983 號函(審訴卷第333 頁)、本院110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245 至 247 頁)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簡上卷第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0、12、17、18部分)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時空密接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四)至告訴人4人及玉山銀行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判決,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簡上卷第306至30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五)沒收 1.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如「偽造署押數量」或「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甲○○」、「丁○○」、「丙○○」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交付各電信業者或玉山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2.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並將行動電話出售與通訊行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再自行使用上開申辦門號之SIM卡,因而詐得 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另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係出售予地下錢 莊用以抵償債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抵償地下錢莊債務之金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每1支手機含門號 約可抵償2千元至6千元之債務,其中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手機(含門號)1支分別抵償約約4千元、2千元,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含門號)1支部分已無印象等語(審訴卷第139頁),是以,被告為附表一 所示犯行所將申辦行動電話出售予通訊行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使用門號SIM卡所得相當於附表一「 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含門號所用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為附表四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和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玉山銀 行以附表五「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就其與告訴人甲○○、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總調解金額(附表五編號1至4合計金額)甚高於犯罪所得數額,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0年9月8日)止持續履行與玉 山銀行、遠傳電信公司間調解內容,亦如前述,而可合理期待被告有繼續依約履行之誠意,又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之犯罪所得部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而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申請│申辦門號地點│電信業者名稱│詐得財物│詐得利益│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罪名、宣告刑及沒│ │ │ │時間│ ├──────┤ │(新臺幣)│(偽造署押之欄│數量 │收【本判決主文,│ │ │ │ │ │申辦門號 │ │ │位及出處) │ │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 │ │ │ │ │ │ │ │ │均撤銷】 │ ├──┼───┼──┼──────┼──────┼────┼────┼───────┼────┼────────┤ │ 1 │乙○○│105 │址設高雄市鳳│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22,624元│1.門號/ 代表號│乙○○ │戊○○共同犯行使│ │ │ │年1 │山區維新路56│0000000000 │SIM卡及 │ │申請代辦授權書│簽名7 枚│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月29│號之「易資數│ │行動電話│ │(立書人欄) │(起訴書│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 │位通訊行」 │ │1支 │ │2.行動電話號碼│原針對1.│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至4.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文書誤載│。左列「偽造文書│ │ │ │ │ │ │ │ │欄、委託人簽章│偽簽簽名│名稱(偽造署押之│ │ │ │ │ │ │ │ │欄) │數量共計│欄位及出處)」欄│ │ │ │ │ │ │ │ │3.第三代行動通│7 枚,業│內所示文書之欄位│ │ │ │ │ │ │ │ │信/ 行動寬頻業│經檢察官│內偽造之「偽造署│ │ │ │ │ │ │ │ │務服務申請書- │當庭更正│押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 │卡友- 限NP 4G │為6 枚,│「乙○○」署押柒│ │ │ │ │ │ │ │ │新絕配1399限30│另起訴書│枚均沒收。 │ │ │ │ │ │ │ │ │手機案(申請者│漏載5.所│ │ │ │ │ │ │ │ │ │簽名欄、申請者│示文書上│ │ │ │ │ │ │ │ │ │簽名/ 公司負責│偽簽之吳│ │ │ │ │ │ │ │ │ │人暨公司印鑑)│明男簽名│ │ │ │ │ │ │ │ │ │4.遠傳門市合約│1 枚) │ │ │ │ │ │ │ │ │ │確認單(申請人│ │ │ │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 │ │ │ │5.遠傳行動電話│ │ │ │ │ │ │ │ │ │ │服務代辦委託書│ │ │ │ │ │ │ │ │ │ │(立書人簽名及│ │ │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詳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17頁至第21頁、│ │ │ │ │ │ │ │ │ │ │審訴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 │ 2 │乙○○│105 │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0,061元│1.行動電話號碼│乙○○ │戊○○共同犯行使│ │ │ │年2 │ │0000000000 │SIM卡及 │ │可攜服務申請書│簽名5枚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月22│ │ │行動電話│ │(申請客戶簽章│(起訴書│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 │ │ │1支 │ │欄、委託人簽章│原誤載簽│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欄) │名6 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第三代行動通│業經檢察│。左列「偽造文書│ │ │ │ │ │ │ │ │信/ 行動寬頻業│官當庭更│名稱(偽造署押之│ │ │ │ │ │ │ │ │務服務申請書- │正) │欄位及出處)」欄│ │ │ │ │ │ │ │ │卡友- 限NP 4G │ │內所示文書之欄位│ │ │ │ │ │ │ │ │新絕配1399限30│ │內偽造之「偽造署│ │ │ │ │ │ │ │ │手機案(申請者│ │押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 │簽名欄、申請者│ │「乙○○」署押伍│ │ │ │ │ │ │ │ │簽名/ 公司負責│ │枚均沒收。 │ │ │ │ │ │ │ │ │人暨公司印鑑章│ │ │ │ │ │ │ │ │ │ │欄) │ │ │ │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 │ │ │ │ │ │ │ │ │ │確認單(申請人│ │ │ │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 │ │ │ │(詳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22頁至第2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申請時間│申辦門號│電信業者名稱│詐得財物│偽造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罪名、宣告刑及沒│ │ │ │ │地點 ├──────┤ │(盜蓋印文、偽造│及偽造署│收【本判決主文,│ │ │ │ │ │申辦門號 │ │署押之欄位及出處│押數量 │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 │ │ │ │ │ │) │ │均撤銷】 │ ├───┼───┼────┼────┼──────┼────┼────────┼────┼────────┤ │ 1 │丁○○│104 年12│址設臺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服│丁○○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4日 │市北區公│0000000000 │SIM卡及 │務申請書 │印文2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園路898 │ │平板電腦│(申請人簽章欄)│ │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之3 號之│ │1台 │2.遠傳門市合約確│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4) │ │ │「遠傳電│ │ │認單(原起訴書誤│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公司臺│ │ │載為門市銷售檢核│ │ │ │ │ │ │南公園門│ │ │表,應予更正,申│ │ │ │ │ │ │市」 │ │ │請日期欄)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2│ │ │ │ │ │ │ │ │ │9 頁、第13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丁○○│104 年12│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服│丁○○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5日 │ │0000000000 │SIM卡及 │務申請書(申請人│印文2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 │ │平板電腦│簽章欄) │ │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 │ │1台 │2.門市銷售檢核表│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3) │ │ │ │ │ │(申請人/ 代理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2│ │ │ │ │ │ │ │ │ │5 頁至第12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104 年12│不詳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 │丁○○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6日 │ │0000000000 │SIM卡及 │續約申請書 │印文3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 │ │1支 │2.遠傳門市合約確│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5) │ │ │ │ │ │認單(申請人/ 代│文6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理人欄) │業經檢察│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3│官當庭更│ │ │ │ │ │ │ │ │6頁至第137頁) │正,另左│ │ │ │ │ │ │ │ │ │列1.所示│ │ │ │ │ │ │ │ │(原起訴書贅載行│文書之申│ │ │ │ │ │ │ │ │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請人欄位│ │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有2 枚吳│ │ │ │ │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順進之印│ │ │ │ │ │ │ │ │約,業經公訴檢察│文) │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4 │丁○○│105 年1 │址設屏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第三代行動通信│丁○○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7 日 │縣屏東市│0000000000 │SIM卡及 │/ 行動寬頻業務服│簽名4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自由路66│ │行動電話│務申請書(申請者│(起訴書│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 │ │9 號之「│ │1支 │簽名欄、申請者/ │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1、2│ │ │遠傳電信│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文5 枚,│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公司屏東│ │ │印鑑欄) │業經檢察│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自由特約│ │ │2.行動電話號碼可│官當庭更│(盜蓋印文、偽造│ │ │ │ │服務中心│ │ │攜服務申請書(申│正) │署押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請客戶簽章欄) │ │)」欄內所示文書│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確│ │之欄位內偽造之「│ │ │ │ │ │ │ │認單(申請人/ 代│ │盜蓋印文及偽造署│ │ │ │ │ │ │ │理人簽名欄) │ │押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1│ │「丁○○」署押捌│ │ │ │ │ │ │ │4 之1 頁、第116 │ │枚均沒收。 │ │ │ │ │ │ │ │頁、第117 頁)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第三代行動通信│丁○○ │ │ │ │ │ │ │0000000000 │SIM卡及 │/ 行動寬頻業務服│簽名4枚 │ │ │ │ │ │ │ │行動電話│務申請書(申請者│(起訴書│ │ │ │ │ │ │ │1支 │簽名欄、申請者/ │原誤載印│ │ │ │ │ │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文5枚, │ │ │ │ │ │ │ │ │印鑑欄) │業經檢察│ │ │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官當庭更│ │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正) │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 │ │ │認單(申請人/ 代│ │ │ │ │ │ │ │ │ │理人簽章欄)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1│ │ │ │ │ │ │ │ │ │9 頁、第121 頁、│ │ │ │ │ │ │ │ │ │第122 頁) │ │ │ ├───┼───┼────┼────┼──────┼────┼────────┼────┼────────┤ │ 5 │丙○○│105 年2 │址設高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第三代行動通信│丙○○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13日 │市鳳山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行動寬頻業務服 │簽名5 枚│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中山西路│ │行動電話│務申請書- 卡友- │(起訴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10號之「│ │1支 │限NP4G新絕配139 │原針對1.│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8) │ │ │遠傳電信│ │ │9 限30手機案(申│至3.所示│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公司鳳山│ │ │請者簽名欄、申請│文書誤載│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中山西服│ │ │者簽名/ 公司負責│偽簽簽名│(盜蓋印文、偽造│ │ │ │ │務中心」│ │ │人暨公司印鑑欄)│數量共計│署押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5 枚,業│)」欄內所示文書│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申│經檢察官│之欄位內偽造之「│ │ │ │ │ │ │ │請客戶簽章欄) │當庭更正│盜蓋印文及偽造署│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確│為4 枚,│押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認單(申請人/ 代│另起訴書│「丙○○」署押伍│ │ │ │ │ │ │ │理人簽名欄) │漏載4.所│枚均沒收。 │ │ │ │ │ │ │ │4.遠傳行動電話服│示文書之│ │ │ │ │ │ │ │ │務代辦委託書(立│偽簽之吳│ │ │ │ │ │ │ │ │書人簽名及簽章欄│孫利簽名│ │ │ │ │ │ │ │ │) │1 枚)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73│ │ │ │ │ │ │ │ │ │頁、第77頁、第79│ │ │ │ │ │ │ │ │ │頁、審訴卷第121 │ │ │ │ │ │ │ │ │ │頁) │ │ │ ├───┼───┼────┼────┼──────┼────┼────────┼────┼────────┤ │ 6 │乙○○│105 年2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乙○○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3日 │市岡山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印文6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仁壽路94│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 │ │號之「亞│ │1支 │2.異業合作全國壹│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6、9│ │ │太電信公│ │ │大網新申辦NP方案│文7 枚,│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司高雄岡│ │ │30期專案同意書 │業經檢察│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山直營店│ │ │(立同意書人簽名│官當庭更│(盜蓋印文、偽造│ │ │ │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正,另左│署押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 │列1.及2.│)」欄內所示文書│ │ │ │ │ │ │ │3.委託書(立委託│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造之「│ │ │ │ │ │ │ │書人欄) │之申請人│盜蓋印文及偽造署│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 │欄位及立│押數量」欄所示「│ │ │ │ │ │ │ │106 頁至第108 頁│同意書人│丙○○」署押參枚│ │ │ │ │ │ │ │) │簽名欄位│均沒收。 │ │ │ │ │ │ │ │ │各有2 枚│ │ │ │ │ │ │ │ │ │乙○○之│ │ │ │ │ │ │ │ │ │印文) │ │ │ ├───┤ ├────┼──────┼────┼────────┼────┤ │ │ │丙○○│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丙○○ │ │ │ │ │ │市苓雅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簽名3枚 │ │ │ │ │ │建國一路│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立同│及印文3 │ │ │ │ │ │133 之1 │ │1支 │意書人簽名欄、立│枚(起訴│ │ │ │ │ │號之「亞│ │ │同意書人欄) │書原誤載│ │ │ │ │ │太電信公│ │ │2.委託書(個人用│印文4枚 │ │ │ │ │ │司高雄建│ │ │戶單次委託申請)│,業經檢│ │ │ │ │ │國加盟服│ │ │(立委託書欄) │察官當庭│ │ │ │ │ │務中心」│ │ │(詳見警一第84頁│更正,另│ │ │ │ │ │ │ │ │至第86 頁) │左列1.所│ │ │ │ │ │ │ │ │ │示文書之│ │ │ │ │ │ │ │ │ │申請人欄│ │ │ │ │ │ │ │ │ │、立同意│ │ │ │ │ │ │ │ │ │書人欄均│ │ │ │ │ │ │ │ │ │各1 枚印│ │ │ │ │ │ │ │ │ │文、1 個│ │ │ │ │ │ │ │ │ │簽名) │ │ │ │ │ │ │ │ │ │ │ │ ├───┼───┼────┼────┼──────┼────┼────────┼────┼────────┤ │ 7 │乙○○│105 年2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乙○○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4日 │市岡山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印文6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岡山路30│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 │ │0 號之「│ │1支 │2.新申辦NP全國壹│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7、1│ │ │亞太電信│ │ │大網方案30期專案│文7枚, │仟元折算壹日。 │ │0) │ │ │公司岡山│ │ │同意書( Android │業經檢察│ │ │ │ │ │特約服務│ │ │適用) │官當庭更│ │ │ │ │ │中心」 │ │ │(立同意書人簽名│正,另左│ │ │ │ │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列1.及2.│ │ │ │ │ │ │ │ │) │所示文書│ │ │ │ │ │ │ │ │3.委託書(立委託│之申請人│ │ │ │ │ │ │ │ │書人欄) │欄、立同│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1│意書人欄│ │ │ │ │ │ │ │ │1 頁至第112 頁、│各2 枚印│ │ │ │ │ │ │ │ │第114頁) │文) │ │ │ ├───┤ ├────┼──────┼────┼────────┼────┤ │ │ │丙○○│ │同上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丙○○ │ │ │ │ │ │ │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印文4枚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 │ │ │ │ │ │ │1支 │2.新申辦NP全國壹│原誤載印│ │ │ │ │ │ │ │ │大網方案30期專案│文5枚, │ │ │ │ │ │ │ │ │同意書( Android │業經檢察│ │ │ │ │ │ │ │ │適用) (立同意書│官當庭更│ │ │ │ │ │ │ │ │人簽名欄、立同意│正) │ │ │ │ │ │ │ │ │書人欄) │ │ │ │ │ │ │ │ │ │3.委託書(立委託│ │ │ │ │ │ │ │ │ │書人欄)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88│ │ │ │ │ │ │ │ │ │頁至第90頁) │ │ │ ├───┼───┼────┼────┼──────┼────┼────────┼────┼────────┤ │ 8 │丙○○│105 年3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丙○○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 日 │市楠梓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印文4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後昌路75│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 │ │5-1 號之│ │1支 │2.委託書 │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11、│ │ │「亞太電│ │ │(立委託書人欄)│文5枚, │仟元折算壹日。 │ │12) │ │ │信公司楠│ │ │3.全國壹大網新申│業經檢察│ │ │ │ │ │梓後昌特│ │ │辦及NP低資免預繳│官當庭更│ │ │ │ │ │約服務中│ │ │方案30期專案同意│正) │ │ │ │ │ │心」 │ │ │書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 │ │ │ │ │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 │ │)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92│ │ │ │ │ │ │ │ │ │頁至93頁、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址設高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第三代行動通信│丙○○ │ │ │ │ │ │市仁武區│0000000000 │SIM卡及 │/ 行動寬頻業務服│印文5 枚│ │ │ │ │ │仁雄路6 │ │行動電話│務申請書-4G省更 │(起訴書│ │ │ │ │ │之5 號之│ │1支 │大月租499限攜碼 │原針對1.│ │ │ │ │ │「遠傳電│ │ │_新絕配599 限30│至3.所示│ │ │ │ │ │信公司仁│ │ │手機案- 預繳2400│文書誤載│ │ │ │ │ │武八卦寮│ │ │(申請者簽名欄、│偽簽簽名│ │ │ │ │ │加盟門市│ │ │申請者簽名/ 公司│1 枚、印│ │ │ │ │ │」 │ │ │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文4 枚,│ │ │ │ │ │ │ │ │欄) │業經檢察│ │ │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官當庭更│ │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正為印文│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4 枚,另│ │ │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 │載4.所示│ │ │ │ │ │ │ │ │確認單(申請人欄│文書之偽│ │ │ │ │ │ │ │ │) │蓋之吳孫│ │ │ │ │ │ │ │ │4.買賣同意書(買│利印文1 │ │ │ │ │ │ │ │ │受人簽名欄) │枚)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98│ │ │ │ │ │ │ │ │ │頁至第99頁、第10│ │ │ │ │ │ │ │ │ │2 頁、第103 頁、│ │ │ │ │ │ │ │ │ │審訴卷第123頁) │ │ │ ├───┼───┼────┼────┼──────┼────┼────────┼────┼────────┤ │ 9 │甲○○│105 年5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甲○○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10日 │市岡山區│0000000000 │SIM卡及 │服務申請書 │簽名2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仁壽路 │ │行動電話│(申請人確認欄、│ │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94號之亞│ │1支 │立同意書人欄) │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13)│ │ │太電信公│ │ │(詳見警一卷第41│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司高雄岡│ │ │頁至第42頁)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山直營店│ │ │ │ │(盜蓋印文、偽造│ │ │ │ │ │ │ │ │ │署押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 │ │)」欄內所示文書│ │ │ │ │ │ │ │ │ │之欄位內偽造之「│ │ │ │ │ │ │ │ │ │盜蓋印文及偽造署│ │ │ │ │ │ │ │ │ │押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 │ │「甲○○」署押貳│ │ │ │ │ │ │ │ │ │枚均沒收。 │ ├───┼───┼────┼────┼──────┼────┼────────┼────┼────────┤ │ 10 │甲○○│105 年5 │址設高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服│甲○○ │戊○○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16日 │市三民區│0000000000 │SIM卡及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天祥一路│ │行動電話│簽章欄) │ │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 │ │170 號之│ │1支 │(詳見警一卷第46│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14、│ │ │「遠傳電│ │ │頁至第48頁) │ │仟元折算壹日。左│ │15、16│ │ │信公司天│ │ │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祥店」 │ │ │ │ │(盜蓋印文、偽造│ │ │ │ │ │ │ │ │ │署押之欄位及出處│ │ │ │ ├────┼──────┼────┼────────┼────┤)」欄內所示文書│ │ │ │ │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服│甲○○ │之欄位內偽造之「│ │ │ │ │ │0000000000 │SIM卡及 │務申請書 │簽名2枚 │盜蓋印文及偽造署│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押數量」欄所示之│ │ │ │ │ │ │1支 │2.行動電話號碼可│ │「甲○○」署押玖│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枚均沒收。 │ │ │ │ │ │ │ │(申請人/ 代理人│ │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53│ │ │ │ │ │ │ │ │ │頁至第55頁) │ │ │ │ │ │ ├────┼──────┼────┼────────┼────┤ │ │ │ │ │址設高雄│臺灣大哥大公│行動電話│1.行動電話/ 第三│甲○○ │ │ │ │ │ │市前鎮區│司0000000000│SIM卡及 │代行動通信/ 行動│簽名6枚 │ │ │ │ │ │瑞隆路56│ │行動電話│寬頻業務申請書 │(左列1.│ │ │ │ │ │4 號之「│ │1支 │(本人簽章欄、每│所示文書│ │ │ │ │ │臺灣大哥│ │ │頁下方之申請人簽│之申請人│ │ │ │ │ │公司高雄│ │ │章欄) │簽章欄位│ │ │ │ │ │瑞隆店」│ │ │2.富昇財產保代購│於申請書│ │ │ │ │ │ │ │ │機放心保障專案同│每頁下方│ │ │ │ │ │ │ │ │意書(立同意書人│,共4 頁│ │ │ │ │ │ │ │ │欄)(詳見警一卷│各1 枚)│ │ │ │ │ │ │ │ │第62頁至第68頁)│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申請時間 │發卡銀行 │申辦之信用卡名稱及信│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罪名、宣告刑及沒│ │ │ │ │用卡卡號 │(偽造署押之欄 │量 │收【本判決主文,│ │ │ │ │ │位及出處) │ │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 │ │ │ │ │ │均撤銷】 │ ├──┼─────┼─────┼──────────┼─────────┼─────┼────────┤ │ 1 │104年9月間│玉山銀行 │玉山icash聯名卡正卡 │玉山icash聯名卡申 │丁○○ │戊○○犯行使偽造│ │ │某日 │ │0000-0000-0000-0000 │請書(正本申請人欄│簽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詳見警一卷第143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頁) │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 │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 │ │ │ │ │及出處)」欄內所│ │ │ │ │ │ │ │示文書之欄位內偽│ │ │ │ │ │ │ │造之「偽造署押數│ │ │ │ │ │ │ │量」欄所示之「吳│ │ │ │ │ │ │ │進順」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2 │104年10月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正卡4649 │玉山御璽卡申請書 │丁○○ │戊○○犯行使偽造│ │ │間某日 │ │-0000-0000-0000 │(正本申請人欄)(│簽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詳見警一卷第152 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玉山御璽卡附卡4649 │至第153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0000-0000-0000 │ │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 │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 │ │ │ │ │及出處)」欄內所│ │ │ │ │ │ │ │示文書之欄位內偽│ │ │ │ │ │ │ │造之「偽造署押數│ │ │ │ │ │ │ │量」欄所示之「吳│ │ │ │ │ │ │ │進順」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欄 │消費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名稱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及卡號 │【原審主文,原判決│ │ │ │ │ │ │附表四部分均駁回上│ │ │ │ │ │ │訴】 │ ├──┼───────┼───────────┼────────┼──────────┼─────────┤ │ 1 │104 年9月24日 │中油-岡山橋頭站 │700元 │玉山icash聯名卡正卡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0000-0000-00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1) │ │ │ │ │ │ ├──┼───────┼───────────┼────────┼──────────┼─────────┤ │ 2 │104 年12月22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118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 │ │ │ │ │ │ ├──┼───────┼───────────┼────────┼──────────┼─────────┤ │ 3 │105 年1月20日 │中油-岡山橋頭站 │5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3) │ │ │ │ │ │ ├──┼───────┼───────────┼────────┼──────────┼─────────┤ │ 4 │105 年1月23日 │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567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4) │ │ │ │ │ │ ├──┼───────┼───────────┼────────┼──────────┼─────────┤ │ 5 │104 年10月15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1,079元 │玉山御璽卡正卡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0000-0000-0000-0000 │,處拘役參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5) │ │ │ │ │ │ ├──┼───────┼───────────┼────────┼──────────┼─────────┤ │ 6 │104 年10月15日│銘綜企業有限公司 │1,51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參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6) │ │ │ │ │ │ ├──┼───────┼───────────┼────────┼──────────┼─────────┤ │ 7 │104 年10月17日│中油-岡山橋頭站 │5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7) │ │ │ │ │ │ ├──┼───────┼───────────┼────────┼──────────┼─────────┤ │ 8 │104 年10月22日│中油-岡山橋頭站 │5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8) │ │ │ │ │ │ ├──┼───────┼───────────┼────────┼──────────┼─────────┤ │ 9 │104 年10月26日│中油-岡山橋頭站 │6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9) │ │ │ │ │ │ ├──┼───────┼───────────┼────────┼──────────┼─────────┤ │ 10 │104 年9月22日 │金成昌珠寶銀樓 │22,900元 │玉山御璽卡附卡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00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10)│ │ │ │ │ │ ├──┼───────┼───────────┼────────┼──────────┼─────────┤ │ 11 │104 年9月24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3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岡山門市)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11)│ │ │ │ │ │ ├──┼───────┼───────────┼────────┼──────────┼─────────┤ │12(│104 年9月26日 │巧意金銀珠寶行 │29,0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號12│ │ │3,200元 │ │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4 年9月27日 │殷品有限公司 │818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4│ │ │ │ │ │ │) │ │ │ │ │ │ │ │ │ │ │ │ │ ├──┼───────┼───────────┼────────┼──────────┼─────────┤ │14(│104 年9月27日 │巧意金銀珠寶行 │18,0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伍拾玖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5│ │ │ │ │ │ │) │ │ │ │ │ │ ├──┼───────┼───────────┼────────┼──────────┼─────────┤ │15(│104年10月2日 │楠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6│ │ │ │ │ │ │) │ │ │ │ │ │ ├──┼───────┼───────────┼────────┼──────────┼─────────┤ │16(│104年10月4日 │巧意金銀珠寶行 │12,0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伍拾玖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7│ │ │ │ │ │ │) │ │ │ │ │ │ ├──┼───────┼───────────┼────────┼──────────┼─────────┤ │17(│104 年10月10日│巧意金銀珠寶行 │29,0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8│ │ │ │ │ │ │) │ │ │ │ │ │ ├──┼───────┼───────────┼────────┼──────────┼─────────┤ │18(│104 年10月11日│巧意金銀珠寶行 │31,0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9│ │ │ │ │ │ │) │ │ │ │ │ │ ├──┼───────┼───────────┼────────┼──────────┼─────────┤ │19(│104 年11月13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958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20│ │ │ │ │ │ │) │ │ │ │ │ │ ├──┼───────┼───────────┼────────┼──────────┼─────────┤ │ 20 │104 年11月14日│鳳東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7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1)│ │ │ │ │ │ ├──┼───────┼───────────┼────────┼──────────┼─────────┤ │ 21 │104 年11月15日│巧意金銀珠寶行 │2,5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2)│ │ │ │ │ │ ├──┼───────┼───────────┼────────┼──────────┼─────────┤ │ 22 │104 年12月9 日│金宏鎂珠寶銀樓 │5,0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3)│ │ │ │ │ │ ├──┼───────┼───────────┼────────┼──────────┼─────────┤ │ 23 │104 年12月11日│楠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4)│ │ │ │ │ │ ├──┼───────┼───────────┼────────┼──────────┼─────────┤ │ 24 │104 年12月11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1,00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5)│ │ │ │ │ │ ├──┼───────┼───────────┼────────┼──────────┼─────────┤ │ 25 │104 年12月14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298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6)│ │ │ │ │ │ ├──┼───────┼───────────┼────────┼──────────┼─────────┤ │ 26 │105 年1月14日 │家樂福鳳山店 │14,997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起訴書原記載,│ │,處拘役伍拾玖日,│ │起訴│ │ │16,107元,業經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察官當庭更正)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7)│ │ │ │ │ │ ├──┼───────┼───────────┼────────┼──────────┼─────────┤ │ 27 │105 年1月16日 │佳龍藥局瑞福店 │260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8)│ │ │ │ │ │ ├──┼───────┼───────────┼────────┼──────────┼─────────┤ │ 28 │105 年1月17日 │銘綜企業有限公司 │673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9)│ │ │ │ │ │ ├──┼───────┼───────────┼────────┼──────────┼─────────┤ │ 29 │105 年1月18日 │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539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30)│ │ │ │ │ │ ├──┼───────┼───────────┼────────┼──────────┼─────────┤ │ 30 │105 年1月25日 │銘綜企業有限公司 │195元 │同上。 │戊○○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31)│ │ │ │ │ │ └──┴───────┴───────────┴────────┴──────────┴─────────┘ 附表五 ┌──┬────┬────────────────────────────────┐ │編號│調解對象│調解內容 │ │ │ │ │ ├──┼────┼────────────────────────────────┤ │1 │亞太電信│一、告訴人乙○○、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公司、吳│ 告訴人乙○○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90600│ │ │明男、吳│ 6958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2 月│ │ │孫利、朱│ 23日、24日)起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助償款共計新臺幣13,140│ │ │麗雯 │ 元,由被告承擔。 │ │ │ │二、告訴人丙○○、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丙○○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90612│ │ │ │ 106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 │ │ │ 民國105 年2 月23日、24日、同年3 月2 日)起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 │ │ │ 專案補助償款共計新臺幣23,526元,由被告承擔。 │ │ │ │三、告訴人甲○○、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甲○○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告訴人│ │ │ │ 甲○○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所積欠之電信費│ │ │ │ 用及專案補助償款共計新臺幣9,292 元,由被告承擔。 │ │ │ │四、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958元,於民國10│ │ │ │ 8 年12月15日給付新臺幣15,000元;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15,000元;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958元。上開│ │ │ │ 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五、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 │ │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六、告訴人乙○○、丙○○、甲○○等三人願當場具狀就本院108 年度審│ │ │ │ 訴字第793 號偽造文書等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 │ │ │ 告自新機會。 │ │ │ │七、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前收訖上開新│ │ │ │ 臺幣45,958元後,具狀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3 號偽造文書等案│ │ │ │ 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83頁至第28│ │ │ │ 5頁】 │ ├──┼────┼────────────────────────────────┤ │2 │遠傳電信│一、告訴人乙○○、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公司、吳│ 告訴人乙○○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98545│ │ │明男、吳│ 3313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1 月│ │ │進順、吳│ 29日、同年2 月22日)起所積欠之費用計新臺幣46,026元,由被告承│ │ │孫利、朱│ 擔。 │ │ │麗雯 │二、告訴人丁○○、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丁○○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93274│ │ │ │ 883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4 年12月24日、25日、26日、│ │ │ │ 105 年1 月7 日)起所積欠之費用計新臺幣123,398 元,由被告承擔│ │ │ │ 。 │ │ │ │三、告訴人丙○○、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丙○○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97272│ │ │ │ 2136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2 月│ │ │ │ 13日、同年3 月2 日)起所積欠之費用計新臺幣38,869元,由被告承│ │ │ │ 擔。 │ │ │ │四、告訴人甲○○、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甲○○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97394│ │ │ │ 3920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5 月│ │ │ │ 16日)起所積欠之費用計新臺幣56,143元,由被告承擔。 │ │ │ │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1 萬元(即告訴人甲○○前向遠傳電│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而代為繳納之│ │ │ │ 電信費用),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甲○○如數點收│ │ │ │ 無訛。(簽收人:甲○○) │ │ │ │六、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4,436 元,自民國│ │ │ │ 108 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 千元(除最│ │ │ │ 後一期給付新臺幣4,436 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 │ │ │ 式分期匯入被害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七、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 │ │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八、告訴人乙○○、丁○○、丙○○、甲○○等四人願當場具狀就本院 │ │ │ │ 108 年度審訴字第793 號偽造文書等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 │ │ 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45頁至第24│ │ │ │ 7頁】 │ ├──┼────┼────────────────────────────────┤ │3 │玉山銀行│一、告訴人丁○○、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 │ │、丁○○│ 前以告訴人丁○○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卡│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均已停卡),自申辦日(即 │ │ │ │ 民國104 年9 月24日)起至民國105 年1 月25日止所消費且尚未清償│ │ │ │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49,390 元,由被告承擔。 │ │ │ │二、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9,390元,並 │ │ │ │ 於調解日前已給付新臺幣15,000元;剩餘款項134,390 元,自民國10│ │ │ │ 9 年1 月24日起,於每月24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 千元,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 │ │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四、告訴人丁○○願當場具狀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偽造文書等案│ │ │ │ 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五、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前受領上│ │ │ │ 開款項新臺幣4 萬元後,具狀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3 號偽造文│ │ │ │ 書等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判決,│ │ │ │ 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41頁至第24│ │ │ │ 4頁】 │ ├──┼────┼────────────────────────────────┤ │ 4 │甲○○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25,507元(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並當場給付完畢,並經│ │ │ │ 告訴人甲○○點收無訛。(簽收人:甲○○) │ │ │ │二、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 │ │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三、告訴人甲○○願當場具狀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偽造文書等案│ │ │ │ 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39頁至第24│ │ │ │ 0頁】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573200號卷宗,稱警一卷;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094000號卷宗,稱警二卷; │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宗,稱屏偵一卷; │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宗,稱屏偵二卷; │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宗,稱屏偵三卷; │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宗,稱屏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宗,稱偵一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號卷宗,稱偵二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宗,稱偵三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宗,稱偵四卷; │ │十一、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卷宗,稱審訴卷; │ │十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73號卷宗,稱簡卷; │ │十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宗,稱簡上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