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友多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廣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友多良有限公司(下稱友多良公司)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裁定扣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但該車係友多良公司自行貸款購買,目前亦按期繳交本金及利息,且購買該車所用資金與本案被訴事實均無相關,故前開車輛已無扣押必要,況汽車為重要代步工具,因遭扣押已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扣押並發還前開車輛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聲請人友多良公司名下所有前開車輛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認有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之必要,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又參以被告陳緯宸等人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案件審理在案,至聲請人友多良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雖未據併予起訴,惟依卷附匯款資料顯示長華公司曾匯款數百萬元至友多良公司籌備處,且友多良公司亦在該等被告涉案期間購入前開車輛,從而上述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之罪暨日後有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與前開車輛是否果屬犯罪所得等情既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遂有繼續扣押前開車輛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