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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俞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冠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9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9年度 │橋頭地檢109年度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7147號    │偵字第7147號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審交訴字 │109年度審交訴字 │                │
│事│      │第142號         │第142號         │                │
│實├───┼────────┼────────┼────────┤
│審│判  決│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審交訴字 │109年度審交訴字 │                │
│判│      │第142號         │第142號         │                │
│決├───┼────────┼────────┼────────┤
│  │判決確│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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