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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楊智守林筠陳狄建

  • 原告
    何勝雄
  • 被告
    楊順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何勝雄 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楊順天 何美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74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勝雄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天、何美蓮係夫妻,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勝雄係被告何美蓮之父,3 人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2 樓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順公司) 之股東,被告楊順天並擔任連順公司負責人,詎被告2 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2 人明知連順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並持之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2 人明知連順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行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等案,並持之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9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簡稱:雄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 號認偵查未完備,再議有理由,而命令應續行偵查,再經橋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順天辯稱:連順公司是伊在經營,連順公司開會時,由伊或何美蓮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各股東出席,通知何勝雄開會是何美蓮處理的,而近三年,伊除了打二通電話給何勝雄外,都沒有連絡,三年前何勝雄在監獄執行時,伊與何美蓮有去看過,何勝雄在入監執行前伊等關係都很好等語;被告何美蓮辯稱:何勝雄都把印鑑交給伊,說全權讓伊處理,上開2 次會議何勝雄都沒有出席,因為每次開會時何勝雄都說交給伊處理,這兩次開會前,伊都有去監獄面會通知何勝雄,何勝雄都說伊等夫妻倆處理就好,有時是通知開會,有時是單純去看何勝雄;連順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102 年11月25日所增資發行的新股,都是由我及楊順天認股,並且都有繳足股本等語。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 人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101 年7 月6 日至104 年6 月9 日止在監服刑,不可能參加101 年7 月16日、102 年11月25日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而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識字,何美蓮是伊女兒,何美蓮負責掌管工廠的事情,有錢給我就好,全權給何美蓮處理等語(他卷第159 頁),是聲請人對於連順公司之經營並不關心,僅在意公司是否有支付金錢予其,堪認被告何美蓮辯稱聲請人將印鑑交付予其,由其全權處理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何美蓮尚有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102 年2 月20日上午;被告2 人有於102 年3 月3 日上午,曾赴高雄監獄探視聲請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9 年3 月11日高監戒字第10900109870 號函檢附之接見明細表在卷足憑(他卷第123-135 頁),可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並未因聲請人入監服刑而交惡,亦無證據顯示上開互動模式有因聲請人之入監有所更動。 ㈡再者,連順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與102 年12月16日之股東均為被告2 人、楊有和、何謝竹妹、聲請人與葉永坤等6 人之事實,有連順公司股東名簿可佐(他卷第50、52頁),又其中聲請人為被告何美蓮之父、何謝竹妹為被告何美蓮之母、楊有和為被告楊順天之兄、葉永坤為被告楊順天之外甥等情,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他卷第29 -31頁),是連順公司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之事實,應可認定。參酌上開股東名簿之持股情形,101 年7 月1 日被告楊順天之持股比例為35.6%,被告何美蓮之持股比例51.5%;102 年12月15日被告楊順天之持股比例為46.4%,被告何美蓮之持股比例為49.5%,是被告2 人於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時間,2 人合計持股分別約87%、95.9%,對照證人楊有和與葉永坤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2 人均會以口頭通知開會,其等未參加過任何1 次股東會,均係委由被告2 人開會等語(見他卷第155-157 頁),顯與一般家族企業,零散持股之家族成員,將其等股東權利均委諸由持股較多之家族成員(即大股東)行使,並由該等成員全權經營,以便利公司運作等情形相符,另偵查中何謝竹妹雖未到庭證述,然其持股僅有10股占連順公司之股份比例甚微,尋求同一模式將其甚微之股東權利委諸女兒及女婿行使,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認定告訴意旨所指之股東會議事錄2 份,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並未能說明有繳納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增加新股股款(分別為3800萬元、3000萬元)之來源,而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然此部分已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㈣中說明翔實,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另被告2 人亦提出其等及連順公司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影本(偵續卷第75 -86 頁)佐證其等確有出資且資金確實匯入連順公司等事實,聲請意旨此部分僅空言被告2 人未能說明資金來源,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偽造文書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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