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楊智守、林筠、陳狄建
- 當事人楊惠民、劉榮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惠民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劉榮村 李怡萱 劉文展 郭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惠民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村係土地代書,被告李怡萱、劉文展、郭碧霞分別為被告劉榮村之配偶、兒子及事務所員工。緣被告劉榮村明知其就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可供轉讓,竟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 日之期間內,向告訴人楊惠民佯稱:可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劉榮村確有系爭土地承租權,並將訊息告知力麒公司負責人郭詮慶後,郭詮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取得被告劉榮村之租賃權,並支付每年租金5 萬元,一次給付5 年租金25萬元予被告劉榮村,雙方即於99年9 月1 日前往公證人處,就上開條件由告訴人出名代表郭詮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告訴人當場給付25萬元及郭詮慶開立慶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600 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劉榮村(其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被告劉榮村旋於當日將支票兌現,並匯入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劉榮村基於洗錢之犯意,被告李怡萱、劉文展、郭碧霞基於收受贓物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劉榮村分別於㈠99年9 月2 日,轉匯1,000 萬元、10萬元至被告李怡萱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㈡99年9 月3 日,轉匯250 萬元至被告劉文展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㈢99年9 月3 日,轉匯300 萬元至被告郭碧霞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劉榮村為「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李怡萱、劉文展、郭碧霞為「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謀「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劉榮村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李怡萱、劉文展、郭碧霞涉有同條第2 項之洗錢、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惠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榮村、李怡萱、劉文展、郭碧霞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1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0 年2 月1 日將上開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09 年2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等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榮村辯稱:李怡萱、劉文展、郭碧霞名下帳戶是伊使用,也是伊持印章去銀行提領款項,李怡萱、劉文展、郭碧霞不清楚帳戶內資金流向等語;被告李怡萱辯稱:伊申請合庫銀行路竹分行、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給先生劉榮村,伊不曾提領帳戶的錢,不清楚資金流向,劉榮村沒有說過帳戶用途等語;被告劉文展辯稱:伊將合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父親劉榮村,伊沒有領過錢,父親不曾說過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被告郭碧霞辯稱:伊是劉榮村僱請的員工,協助處理代書業務,每月薪資2 萬餘元,當初任職一段時間後,劉榮村表示因債務糾紛,債權人會查封其名下財產,需借用帳戶供客戶委託案件時匯款、繳費之用,因信任劉榮村,而同意出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後沒再過問帳戶用途,至今仍未取回帳戶等語。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等人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請人雖猶執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劉榮村之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因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使其來源合法化,以逃避追訴及處罰之犯意者,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榮村於詐得告訴人所交付郭詮慶開立慶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600萬元支票後1 紙後,旋於當日將支票兌領2600萬元並匯入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運用、提領,分別用於解消債務、存於自己妻兒帳戶及事務所員工帳戶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劉榮村於詐得該筆支票後,以自身帳戶加以兌現之行為,已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筆犯罪所得與其詐欺犯行間之關聯性,此顯與一般詐騙者為逃避自身實施詐騙行為之追緝,使用毫無認識基礎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使國家無從追訴處罰其犯罪情形有所不同;再者,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將部分款項轉匯予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上開帳戶內,其等分別為被告劉榮村之配偶、子女及員工,被告劉榮村使用與其有緊密連結之人所提供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因此等緊密連結之關係,被告轉匯之行為,顯難產生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被告劉榮村為代書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可認識,其仍以上開帳戶作為轉匯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有洗錢之犯意,尚有疑義。況被告詐得聲請人2600萬元後之處置行為,尚得經上開107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定判決,以附表(系爭支票2600萬元分配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認定該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未產生金流之斷點,亦無從改變26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而使來源合法化,產生逃避追訴、處罰之作用,自無從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所為之處置行為,係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榮村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㈡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之部分: ①聲請意旨認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榮村詐得上開2600萬元之支票,以自己帳戶兌現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等人上開帳戶內為其主要論據。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等人,知悉被告劉榮村有向告訴人詐得2600萬元之事實,以及知悉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金額,係屬贓款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說明,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均係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等相關物品,均交付予被告劉榮村使用,其等未使用上開帳戶亦對款項來源不清楚,經其等於偵訊中供述互核一致,此部分並經本院調閱卷證確認無誤,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所述不實。再佐以,檢察官就被告劉榮村轉匯入被告李怡萱上開帳戶後提領金額超過50萬元之部分,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銀行)路竹分行後,其中99年10月11日提領600 萬元、99年11月1 日提領200 萬元及99年12月24日提領100 萬元等部分,均係由被告劉榮村親自以「委託提取」之方式所提領之事實,有合庫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3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 至295 頁),足堪佐證認定被告李怡萱之帳戶等相關資料,確實交付予被告劉榮村使用,依此事實,自亦不能排除被告以同一手法向被告劉文展、郭碧霞借用帳戶供己所用,對於詐得款項自行分配提領使用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上開詐得款項,係分別由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配合被告劉榮村以多人提領之方式為洗錢行為,尚不足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主客觀上有收受贓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行為及犯意。 ②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分別為被告劉榮村之配偶、子女及員工身分關係緊密,對被告劉榮村之財務狀況,不能謂不知,突然匯入與被告劉榮村代書收入顯不相當之鉅款,應可預見被告劉榮村匯入其等帳戶之鉅款非合法來源,而認其等涉有上開犯嫌。然本案尚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知悉被告劉榮村有轉匯詐得款項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再者,因身份關係緊密,基於情分與信賴,自信借用人不致作為非法用途,因而出借帳戶供身分關係緊密之人使用之情形,尚非罕見,一般人對於配偶、父親及老闆之實際財務狀況,未予聞問或不甚了解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聲請意旨上開推論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怡萱、劉文展與郭碧霞,主觀上有收受贓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上開犯行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系爭支票2600萬元分配表 ┌────┬────┬────────┬──────────────────┐ │日期 │金額 │流 向 │ 證據 │ ├────┼────┼────────┼──────────────────┤ │99.9.1 │20萬元 │被告提領現金120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100萬元 │萬元 │字第1030812163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 │ │ │條(影偵三卷第28頁正面背面) │ ├────┼────┼────────┼──────────────────┤ │99.9.2 │1160萬元│被告轉帳1000萬元│1.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二份及被告供承(原│ │ │ │至李怡萱(被告之│ 審二卷第47~48頁、原審三卷第58頁背│ │ │ │妻)合作金庫銀行│ 面) │ │ │ │路竹分行帳戶 │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 │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匯款單(影偵│ │ │ │ │ 三卷第31頁背面) │ │ │ │ │3.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105年06月01日 │ │ │ │ │ 合金路竹字第1050001657號函(原審二│ │ │ │ │ 卷第117~118頁) │ │ │ ├────────┼──────────────────┤ │ │ │被告轉帳50萬元至│1.謝文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四卷│ │ │ │杜欣怡(謝文嚴之│ 第143頁) │ │ │ │妻)台銀帳戶 │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 │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匯款單(影偵│ │ │ │ │ 三卷第32頁) │ │ │ ├────────┼──────────────────┤ │ │ │被告轉帳100萬元 │1.被告供承(原審三卷第58頁背面) │ │ │ │至黃素貞(洪順德│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之妻)銀行帳戶 │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匯款單(影偵│ │ │ │ │ 三卷第32頁) │ │ │ ├────────┼──────────────────┤ │ │ │被告轉帳10萬元至│1.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二份及被告供承(原│ │ │ │李怡萱(被告之妻│ 審二卷第47~48頁、原審三卷第58頁背│ │ │ │)第一銀行岡山分│ 面) │ │ │ │行帳戶 │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 │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匯款單(影偵│ │ │ │ │ 三卷第33頁) │ │ │ │ │3.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2016年06月02日│ │ │ │ │ 一岡山字第00083號函附交易明細(原 │ │ │ │ │ 審二卷第113~114頁) │ ├────┼────┼────────┼──────────────────┤ │99.9.3 │1200萬元│被告轉帳200萬元 │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至北高雄消金中心│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匯款單(影偵│ │ │ │授信業務專戶還部│ 三卷第34頁) │ │ │ │分本金 │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01月20日玉山 │ │ │ │ │ 個(存)字第1060110203號函(原審三│ │ │ │ │ 卷第83-1頁) │ │ │ ├────────┼──────────────────┤ │ │ │被告轉帳300萬元 │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至郭碧霞(被告事│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匯款單(影偵│ │ │ │務所員工、合夥人│ 三卷第35頁) │ │ │ │)第一銀行岡山分│2.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書內文所載被告│ │ │ │行帳戶 │ 證述內容(偵四卷第236頁) │ │ │ │ │3.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2016年12月29日│ │ │ │ │ 一岡山字第00191號函附交易明細(原 │ │ │ │ │ 審三卷第72~74頁) │ │ │ ├────────┼──────────────────┤ │ │ │被告轉帳250萬元 │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至劉文展(被告之│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匯款單(影偵│ │ │ │子)合作金庫銀行│ 三卷第35頁) │ │ │ │岡山分行帳戶 │2.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二份及被告供承(原│ │ │ │ │ 審二卷第47~48頁、原審三卷第58頁背│ │ │ │ │ 面)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105年6月4日合 │ │ │ │ │ 金岡存字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審二卷第121 │ │ │ │ │ ~122頁)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2月26日 │ │ │ │ │ 合金岡存 │ │ │ │ │ 字第105000004450號函(原審三卷第76│ │ │ │ │ ~80頁) │ │ │ ├────────┼──────────────────┤ │ │ │被告提領450萬元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現金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取款憑條(影偵三│ │ │ │ │卷第36頁) │ ├────┼────┼────────┼──────────────────┤ │99.9.14 │100萬元 │被告提領100萬元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現金 │字第1030916213號函附取款憑條(影偵三│ │ │ │ │卷第29頁) │ ├────┼────┼────────┼──────────────────┤ │99.10.07│10萬元 │ATM提款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度玉山個(存) │ │ │ │ │字第1030812163號函附交易明細(影偵三│ │ │ │ │卷第28頁正面) │ ├────┼────┼────────┤ │ │99.10.11│9萬元 │ATM提款 │ │ ├────┼────┼────────┤ │ │99.11.13│12000元 │ATM提款 │ │ │ │(其中 │ │ │ │ │2000元為│ │ │ │ │開戶存款│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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