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徐育伶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呂麗慧 李祝琴 李宏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麗慧部分:據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育伶(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5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之告訴人與被告呂麗慧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馮宜宜前往臺南參觀被告呂麗慧之廢五金場址,然經告訴人查證,該等廢五金場址均非被告呂麗慧所有,檢察官自應調查訊問被告呂麗慧上開對話內容具體所指為何,檢察官卻未加以調查訊問,率而採信被告呂麗慧之辯解。 二、被告李祝琴、李宏欽部分:被告馮宜宜於108年11月7日設立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合夥人,並出示被告李祝琴、李宏欽之身分證以此取信於告訴人,然身分證屬個人隱私資料,倘被告李祝琴、李宏欽並未與被告馮宜宜共謀詐欺,被告馮宜宜何以能夠取得其等之身分證,再者,被告呂麗慧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中,被告呂麗慧有提及「琴啊,比馮宜宜還早沒有在做,馮宜宜拿錢做乾股」,然被告李祝琴於偵查中卻稱其從未投資廢五金事業,僅有借支票與被告馮宜宜,與被告呂麗慧所述顯然互相矛盾,是以,檢察官應同時傳訊被告呂麗慧、李祝琴到庭對質,以釐清何人所述為真。另檢察官亦應訊問告訴人是在何時聽聞未到案作證之證人稱「李宏欽在罵馮宜宜『跟金主騙到的錢,不先拿幾十萬給我,我都沒錢了』」等語,告訴人便會請該名證人出庭作證。此外,告訴人於109 年5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呂沛珍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李宏欽向呂沛珍佯稱被告馮宜宜是養雞場老闆、六合彩組頭,而以此詐欺投資人,足資證明被告李宏欽與被告馮宜宜確有以不同的投資名義詐取他人款項,惟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呂沛珍,率以呂沛珍於警詢時所述而認無傳喚之必要。綜上,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8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443號、110 年度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不服,於110 年10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10 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宜宜為告訴人之友人,於106 年間起,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廢五金獲利鉅大,邀約告訴人投資云云,被告馮宜宜、李宏欽、呂麗慧、李祝琴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馮宜宜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被告李宏欽、呂麗慧為被告馮宜宜之合夥人,並帶同告訴人至臺中市、臺南市多處廢五金倉庫,謊稱為被告呂麗慧所有之倉庫,又多次持被告李祝琴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表示為獲利,供告訴人兌現成功,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共計轉帳匯款新臺幣8,622 萬元至被告馮宜宜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呂麗慧、李宏欽、李祝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匯款資料為依據,然告訴人指稱:被告馮宜宜口頭邀約伊投資廢五金,說她沒有錢,要伊拿出錢來讓她投資,說廢五金一定賺,分紅金額不一定,看她實際賺多少,她說她跟老闆娘即被告呂麗慧一起作,要逃漏稅沒成立公司,是靠別人的行,但被告馮宜宜沒有提出任何相關書面文件或名片,還說她很可憐沒錢吃飯,要伊給她一筆錢去投資,過了一陣子她把本金跟分紅給伊,陸續一段時間有來往,伊才會信任她,相信她真的有在投資廢五金,而且越作越大,其等約定以伊投資的金額每2 個月獲利3%,伊現金給她,她會開支票給伊,獲利金額直接從投資款扣除,2 個月後伊再去兌現支票,這個模式持續2、3年,伊跟被告馮宜宜要過投資契約書,但她都沒給伊,她曾經帶伊到臺南、臺中的廢五金材料倉庫看過幾次,伊沒有看過被告李宏欽,被告呂麗慧自稱是廢五金的老闆娘,還說過作廢五金很好賺,也說過被告馮宜宜是她的員工,事發後才說是被告馮宜宜借了她的名義等語。故告訴人所稱之「廢五金投資」、投資方案及獲利模式等,均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並無相關的契約或書面資料可以採憑,且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僅可能是被告馮宜宜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馮宜宜自108 年12月16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情形,故無從傳喚被告馮宜宜到庭說明上開告訴人指訴內容或LINE對話紀錄是否屬實,有被告馮宜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則遽認被告呂麗慧、李宏欽、李祝琴等人涉有前開犯嫌。㈡又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呂麗慧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呂麗慧亦只有講到「琴啊比馮宜宜還早沒有在做,馮宜宜拿錢做乾股」等語,並無從以此而推認被告呂麗慧、馮宜宜有共同向告訴人佯稱前開投資方案必然獲利之情事。且告訴人亦自陳未曾見過被告李宏欽,是被告馮宜宜曾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李宏欽也是合夥人,另有證人呂沛珍知悉被告李宏欽與馮宜宜共謀詐欺等情節。而證人呂沛珍警詢時證稱:是告訴人見面時跟我講過馮宜宜騙了告訴人8、9千萬,有證人在打麻將時聽到李宏欽在罵馮宜宜「跟金主騙到的錢,不先拿幾十萬給我,我都沒錢了」,但是證人不願意作證,怕影響家庭等語,是依證人呂沛珍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故倘以告訴人此部分指控即認被告李宏欽亦為本案共同正犯,自嫌速斷。 ㈢另被告李祝琴另曾向被告馮宜宜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9 年度偵字第2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李祝琴因將本人之支票出借被告馮宜宜使用後,受有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之財產上損害。另依被告李祝琴提出107 年間被告馮宜宜向其借用支票均有如期匯款兌現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支票票根影本等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李祝琴所辯,被告馮宜宜先前借用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致其持續出借支票與被告馮宜宜使用乙節,堪以採信。又一般友人間因交情、投資等因素,互相借用支票周轉,要屬常見,故不能以被告馮宜宜曾持被告李祝琴名義開立之支票交與告訴人,而反推認被告李祝琴有共同詐欺之情事。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核卷附告訴人於109年5月8 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告訴人與被告呂麗慧之完整錄音對話內容,縱被告呂麗慧確如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有「馮宜宜在我這邊,沒有工資,是乾股,馮宜宜看到廢五金可以賺錢,就會拿錢出來。我讓馮宜宜是乾股在我這邊,馮宜宜看到廢五金可以賺錢,就會想辦法去找錢。」、「你與馮宜宜一起開車到台南嘛。」、「我不用別人投資,我獨資」等對話內容,然被告呂麗慧既表示「不用別人投資」等,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據為被告呂麗慧與馮宜宜共同詐欺之不利證據。又告訴人在上開109 年5月8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 頁)固以「李宏欽涉嫌馮宜宜所屬詐騙集團,其佯稱被告馮宜宜是養雞場老闆、六合彩組頭,向劉復忠、呂沛珍騙取投資。」為待證事項,聲請傳喚證人劉復忠、呂沛珍之情,然核「李宏欽有無向劉復忠、呂沛珍騙取投資」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關聯性,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所陳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李宏欽有無詐欺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有何偵查違失;再核被告李祝琴有無投資廢五金事業之經歷,與本件被告等有無詐欺之待證事實亦無關聯性,原檢察官縱未同時傳訊被告呂麗慧、李祝琴到庭對質,此證據調查亦與證據法則未悖,亦難認有何偵查違失。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呂麗慧、李祝琴、李宏欽涉有告訴人指訴之詐欺事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告訴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告訴人指稱被告馮宜宜口頭向其佯稱廢五金投資方案及獲利模式等節,惟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相關投資契約資料或證人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指,加以被告馮宜宜自108 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情況,有被告馮宜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而無從訊問被告馮宜宜說明告訴人指訴內容是否屬實,是已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呂麗慧、李宏欽、李祝琴等人涉有詐欺犯行。 ㈡被告呂麗慧部分: 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呂麗慧向伊自稱為被告馮宜宜的老闆娘,做廢五金很好賺云云。然被告呂麗慧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伊認識被告馮宜宜約3至4年,透過被告馮宜宜認識告訴人,伊僅知道被告馮宜宜會拿支票去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再從中獲取利息,伊只記得有一天被告馮宜宜開車搭載伊要去吃飯,後來又說告訴人心情不好要去臺南黃金海岸,伊就看見被告馮宜宜在一間廟旁拿起掃把在掃地,伊也不知道被告馮宜宜到底在做什麼,後來被告馮宜宜、告訴人還有一名男性友人就在一旁說話,伊覺得無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道被告馮宜宜詐欺告訴人之事情,伊也不認識李祝琴,伊從未說過被告馮宜宜是伊員工,伊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伊和被告馮宜宜一同在作廢五金,也沒有在廢五金的倉庫和告訴人見過面,被告馮宜宜到處騙人等語(見警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呂麗慧涉及詐欺犯行,僅提出其與被告呂麗慧於108 年12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觀以該等譯文內容,被告呂麗慧係稱「我這邊沒有做月薪的,廢五金一直都是要用錢來做,有錢才能買、賣賺錢」、「我不用別人投資,我獨資」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知被告呂麗慧並未向告訴人陳稱被告馮宜宜為其員工,而係明確表示其毋庸他人投資係獨資,告訴人上開所指顯然無據。 ⒉告訴人雖又稱:被告呂麗慧帶伊至臺中市、臺南市之廢五金倉庫參觀,竟向伊謊稱該等廢五金倉庫均為其所有,但實際上被告呂麗慧只是在臺南從事資源回收,致伊信以為真進而投資,在108 年12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可知,伊確實有與被告馮宜宜前往臺南參觀被告呂麗慧之廢五金場址云云。然告訴人亦證述:伊前往臺中市、臺南市之廢五金倉庫參觀時,都是被告馮宜宜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GOOGLE地圖位置給伊,伊到現場後有見到被告馮宜宜和女性員工,但沒有見到被告呂麗慧,因為被告馮宜宜稱廢五金有逃漏稅問題,要伊不要留下對話,後來某日,伊打電話詢問被告馮宜宜在何處工作,因為伊有投資想去現場看看,被告馮宜宜就發送位置與伊,伊就依照GOOGLE地圖前往臺南某間廟前,當時被告呂麗慧、馮宜宜都有在現場,被告馮宜宜向伊稱其等已經拆卸完畢要載去倉庫,後被告呂麗慧稱要去向客戶收取款項要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54頁至第555頁)。細究告訴人上開指訴,縱令被告馮宜宜確有傳送該等廢五金倉庫地址與告訴人,亦非被告呂麗慧與告訴人聯繫廢五金倉庫之地址,被告呂麗慧亦未在該等廢五金倉庫之現場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麗慧確有向告訴人稱該等廢五金倉庫為其所有,告訴人所指不足憑採,再者,告訴人所指108 年12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呂麗慧亦僅係稱「你與馮宜宜一起開車到臺南嘛」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並未坦認被告馮宜宜與告訴人當時是參觀其所有之廢五金倉庫,告訴人之指訴難以採信。 ㈢被告李祝琴、李宏欽部分: 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馮宜宜多次持被告李祝琴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伊表示為獲利,供伊兌現成功,以此方式取信伊云云。然被告李祝琴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伊認識被告馮宜宜10多年,先前伊配偶過世,都是被告馮宜宜陪伴在伊身邊,因為被告馮宜宜一直向伊稱沒有錢養小孩,需要借支票去投資,伊覺得被告馮宜宜可以信任,伊就無償將伊陽信銀行之支票借與被告馮宜宜使用,但伊沒有經手被告馮宜宜的現金,支票先前都有如期兌現,但從108 年開始有未如期兌現的情形,伊因為找不到被告馮宜宜,也無法聯繫上被告馮宜宜,伊就對被告馮宜宜提起詐欺之告訴,但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馮宜宜拿伊的支票去詐欺告訴人,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06 頁至第108頁)。查被告李祝琴提出之107 年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支票票根影本等資料(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273頁),支票確有按期兌現,可知被告李祝琴所稱被告馮宜宜先前借用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信用良好,致其信任並持續出借支票與被告馮宜宜使用乙節應屬有據,且被告李祝琴前以馮宜宜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馮宜宜所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李祝琴所述並非虛妄。而私人間因為情誼、投資或是資金周轉等因素,互相借用支票,並非不可想像,故無法徒以被告馮宜宜曾持被告李祝琴名義開立之支票交與告訴人,而逕認被告李祝琴有詐欺之情事。 ⒉告訴人又指稱:被告馮宜宜於108年11月7日設立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伊佯稱有合夥人,並出示被告李祝琴、李宏欽之身分證,而身分證屬個人隱私資料,倘若被告李祝琴、李宏欽並未與被告馮宜宜共謀詐欺,被告馮宜宜何以能夠取得其等之身分證云云。惟查告訴人自陳未曾見過被告李宏欽(見他卷第142 頁),且依告訴人前揭所指,並非被告李宏欽、李祝琴向告訴人稱其等是被告馮宜宜之合夥人,且於告訴人投資及匯款之過程中,其等亦未與告訴人接觸或聯繫,衡以持有他人身分證之原因多端,加以告訴人提出被告馮宜宜傳送之身分證共有11人(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4頁),並非僅有被告李祝琴、李宏欽2 人,實難執被告馮宜宜持有並傳送被告李祝琴、李宏欽之身分證件與告訴人乙節,而率認被告李祝琴、李宏欽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另李宏欽是否有向呂沛珍詐欺乙節,實與告訴人是否有受詐欺應無關聯性,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李宏欽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至於告訴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呂麗慧、證人呂沛珍到庭接受訊問,亦未讓被告李祝琴、呂麗慧同時到庭對質詰問,顯有未洽云云(見聲判卷第6頁至第9頁)。惟按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或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卷證目錄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判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警卷 │ │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4號 │他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 │偵一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 │偵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