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碧華 代 理 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丁友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1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碧華以:被告丁友鴻係甲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六園公司)負責人,其配偶為洪鳳貞。洪鳳貞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241號建物;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與聲請人及陳彥勳、吳陳碧娥、 陳碧靜所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保 存保證記之建物(下稱243號建物;坐落在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現出租予昌平炸雞店)毗鄰 ,洪鳳貞除1593-1號土地僅有2分之1的所有權外,上開其餘土地均有完整之所有權,而聲請人就1593-1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係10分之2。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指派甲六園公司相 關人員於民國110年6月7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將241號建物以鐵皮圍籬圍住,使毗鄰之243號建物開啟側門即面對該鐵 皮圍籬,而使聲請人無法自由從側門進出。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上本院收文章等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被告圈圍鐵皮時,聲請人不是1593-1號土地之共有人,不過聲請人早已是該土地之共有人,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不具犯罪嫌疑,論理有違法則。 (二)被告施作圍籬造成聲請人通行困難,依照法務部(73)法檢( 二)字第564號問題,關於強制罪之解釋,已有強制罪之適用,且如不構成強制罪,因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施作鐵皮圍籬,但被告之妻前於同年4月23日已就1593-1號土地訴請裁判 分割,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施作圍籬之行為,已破壞聲請人對1593-1號土地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屬竊佔之行為。 (三)被告施作之圍籬已導致243號建物側門無法外開,亦有減損 該側門開啟自由通行功能,依刑法第354條規定構成一般毀 損罪名。 (四)若被告施作圍籬時不知系爭土地另端有聲請人之房屋,於知悉後仍未拆除,反而阻攔聲請人使用,亦呈現出竊佔之故意。被告雖有暫時開啟圍籬讓聲請人取物,但被告之後又將圍籬上鎖,此一封閉圍籬門鎖之行為,因聲請人有在現場,且聲請人事後要找被告開門,都遭藉故拒絕,自應可構成強制罪。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等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強制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等人在裝設鐵皮封住側門時我並不在場,昌平炸雞店的房客跟我說側門被鐵皮封起來了,裝設鐵皮時房客也不在場,等房客發現時已經整個封住,現場已經沒有施工人員,房客通知我後,當天我就去報案等語,足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指示甲六園公司人員以鐵皮圍籬封住243號建物側門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原處分依據上開事 實,並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而認定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解釋,因該則解釋設例法律問題之前提事實係被害人有在現場並當場阻止行為人之行為,與本件聲請人不在場之情形有別,於本件之情節尚難予以引用。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稱:將241號建物圍起來是基於安全考量,依據工程慣例 要拆除241號建物而為等語,辯護人於偵查中稱:前手有說 聲請人母親之前有住在裡面,其母親去世後,有東西遺留在內,聲請人有跟被告說要去取物品等語,聲請人於警詢中亦供稱:發現被告搭設圍籬後,有報警協助,建商有開門讓我進去將一些東西搬出來等語,再者,依據卷內241號建物外 觀之照片,建物外亦貼有即將拆除、請勿靠近之紅布條,並架設有鐵皮圍籬,被告並無積極使用圍籬內之空間,可見被告搭設上開圍籬確係出於安全考量,其主觀上已難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原處分書所認定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30日始登記取得上開同段第1593-1地號之面積6平方公尺、持分2/10(即為1.2平方 公尺、1.363坪)土地一節,因認被告於110年6月7日之前為 圈置鐵皮圍籬之時,聲請人尚非該1593-1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乙節,固與警卷所附1593-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顯示聲請人於102年8月21日已因繼承取得159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節不合,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以認定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或竊佔等罪嫌,因此原處分書於理由論述上雖有疏漏,但就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罪名之結論,應無違誤,從而難以就此遽認本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搭設圍籬之行為,並未在物理上有破壞或是觸及聲請人共有243號建物之側門 ,難以認定被告對於該側門有毀損之行為,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搭設圍籬之行為已妨礙該側門開啟通行之功能部分,然聲請人主張側門開啟通行功能應屬其通行權利,亦即人身自由法益是否受到妨礙之範疇,並非屬刑法毀損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範圍,且被告搭設圍籬時,並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業如前述,因此要難以聲請人自認其側門出入通行受阻,而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五)至聲請人另於聲請交付審判後主張被告於聲請人進入圍籬取物後,又將圍籬上鎖,並拒絕聲請人入內之行為,應可構成強制罪等語,然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 事由,並非聲請人原提起告訴時之事實範圍,且別無其他事證附於偵查卷內可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強制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 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