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聲 請 人 何金簪 被 告 陳永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聲請交付審判法定必備程式。查本件聲請人何金簪對被告陳永貴聲請交付審判,惟觀諸卷附之刑事委任狀,僅載明由另聲請人陳建志委任張賜龍律師及王亭婷律師為交付審判事件代理人之旨,聲請人何金簪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欠缺法律必備程式,且不得補正,是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至於本件另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志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同年2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3月2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陳建志於110年3月2日誤向橋頭 地檢署遞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陳建志並於同年月4日向 本院補正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嗣經該署於同年月5日將交付 審判狀轉由本院受理,應認於同年3月2日即生效力),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橋頭地檢署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補正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認此部分聲請人陳建志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貴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志(下稱聲請人陳建志)為朋友關係,聲請人陳建志、何金簪則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永貴積欠聲請人陳建志新臺幣(下同)7萬元債務,雙方約定於109年8月3日19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仁武鳳仁門市前,協調清償上開債務。屆時聲請人陳建志、何金簪驅車前往,詎到場不到5分鐘,被告陳永貴即夥同十多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恐 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席間被告陳永貴以言詞強暴、脅迫聲請人陳建志簽立4張各30萬元、2張各40萬元之商業本票及何金簪簽立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交付予被告陳永貴作為擔保,聲請人陳建志、何金簪迫於無奈遂應被告陳永貴之要求簽立上開本票及讓渡書與被告陳永貴。另聲請人陳建志並交付其身上所攜帶面額為88,200元之客票支票及返家拿取現金6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永 貴,再依被告陳永貴之要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陳永貴影印後保管,而聲請人何金簪亦依被告陳永貴之要求交付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陳永貴影印保管。因認被告陳永貴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日除被告陳永貴外,另有10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出言恐嚇聲請人陳建志,被告其與該10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及其與該10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及強制罪二罪間犯行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應分論併罰。原不起訴處分引用法條有誤,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本案原檢察官未指揮司法警察調取附近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及傳喚報案之證人「吳俊宏」到庭結證,原處分未予調查,偵查亦未完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權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機關分離,始能維護審判,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形式上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即起訴門檻);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而被告於警訊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兩造間確實有金錢糾葛,但係陳建志欠伊支票債務約205萬餘元 ,兩造要協調債務清償方法,才會約在案發地點見面。到場後伊的債權人也在場,原先伊的債權人是要叫聲請人簽汽車讓渡書及本票的,但伊跟債主說伊會跟支票債務人先協調,伊會負責,客票面額88,200元及現金60,000元是陳建志自己開車回家拿的,伊並未有拿陳建志夫婦的身分證、汽車行照去影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偵查並無不完備;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證據始足當之。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事,均是足以作為彈劾告訴人之供述是否可資採憑之事證,核先敘明。㈡、查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係聲請人積欠其支票債務,此已據被告於警詢時提出發票人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陳建志)、面額分別為475,000 元、559,670元及1,037,000元之支票3紙及票據明細紀錄1紙(見警卷第9頁),聲請人陳建志於此亦自認:之前陳永貴 與我前老闆楊東漢有債務糾紛,楊東漢拿我的公司(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支票給債權人,結果債權人今天(按即109年8月3日)叫陳永貴來跟我要錢,陳永貴說我是票主所 以要處理這些債務,我跟陳永貴說我無法馬上還他這麼多款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兩造間顯有重大金錢債務糾紛,核屬事實;再依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兩造約妥見面時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聲請人陳建志係向被告稱「記得說你70000寄我這」(見警卷第11頁),但聲請人陳 建志於偵查中卻供述係「被告欠伊7萬元」云云,其本身對 於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說詞歧異,聲請人陳建志似有所隱瞞,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次查,若被告確係意在夥眾裹脅聲請人陳建志夫婦,以暴力方式討債,衡諸常情,殆不至約在晚餐時段、人潮聚集之麥當勞門市前;再者,依聲請人陳建志自述,其在談判期間尚能自行開車返家取來現金、至統一超商影印證件,足見當時人身移動自由,則聲請人陳建志若是確受有強脅,何以不報警或就近求助?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洵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弗採聲請人陳建志指訴,其論證當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復查,本件於警方蒐證時,已有擷取麥當勞鳳仁門市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上揭畫面截圖6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5 至29頁)。而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亦未見有多人聚集喧鬧情事,此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聲請人陳建志卻稱原偵查機關未調取相關現場外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未予勘驗,而指摘偵查不完備云云,亦有未合。至於聲請人陳建志所指證人吳俊宏部分,因其人並非於現場親自見聞之人,縱使其有為聲請人陳建志代為報警,其陳述亦係依據聲請人陳建志之轉述,已屬傳聞之再傳聞而不可採用,原偵查機關認無傳喚作證必要,核屬其偵查權調查證據之正當行使。聲請人陳建志指摘偵查不備,同無足採。 ㈤、此外,遍查偵查卷證,又無諸如本票、汽車讓渡書或行照等書證、物件存在,被告亦否認持有上述物件之事實,則除聲請人陳建志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所指遭被告夥眾裏脅逼迫簽立本票、書立汽車讓渡書等情為實在。從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高雄分署審查後予以維持,駁回再議之聲請,核於法均無違誤,偵查亦已完備。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陳建志猶以上開情詞及補充理由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何金簪雖亦對被告陳永貴聲請交付審判,然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已如前述,其聲請既不合法,併予駁回,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