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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瑋珍陳凱翔林昱志

自訴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告
黃亮穎
被告
林隆慶
被告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亮穎、林隆慶及黃彥勛涉犯侵占等罪嫌委任陳哲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然於自訴程序進行中已解除委任,有刑事自訴狀(審自卷第5-109頁)及刑事解除委任狀(自二卷第335頁)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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