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德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981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5號、109年度偵字 第14370號、110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 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嗣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於 同日16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42至144頁、第253至255頁、 第2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6頁反面至9頁、偵二卷第 161頁、第165頁、訴卷第140頁、第253頁、第269頁),核與證人黃宏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37至41頁 、他一卷第104頁)、證人王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65至68頁、他一卷第138頁)、證人盧冠同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51至54頁、他一卷第223頁) 、證人范國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89頁、 偵二卷第94頁)、證人許俊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102至103頁、偵二卷第133頁)、證人韓麗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三卷第17頁反面至第17-1頁、偵二卷 第40至41頁、他三卷第36頁)、證人鄭琇月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132至133頁、偵二卷第155頁)均相符 ,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672號搜索票(警二卷第61頁)、 109年11月26日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 二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7至7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65頁)、蒐證照片13張(警二卷第21至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23至22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9頁)、本院109年聲監 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77至79頁)、本院109年聲 監續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81至84頁)、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宏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8至100頁)、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盧冠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8頁、第91至93頁 )、(附表一編號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他二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8)蒐證照片2張(偵二卷第 109頁)、(附表一編號10)蒐證照片1張(警三卷第15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緩起訴處分書(韓麗卿)(訴卷第149至151頁)及該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調卷中警卷第29至5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13行為時均有營利意圖等語(訴卷第14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上開規定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 10、12、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外,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29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同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 刑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上開規定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則各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口腔癌」男子、綽號「妞妞」女子及其男友綽號「少監仔」男子、曾昭樹、潘榮華等人(警一卷第24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訴卷第90至91頁)。經查: (1)就「口腔癌」部分,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先行獲悉毒品來源疑似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即「口腔癌」,然該門號經查已無通信紀錄而無法對之聲請通訊監察,且被告未能提供「口腔癌」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就「妞妞」及「少監仔」部分,被告僅提供「妞妞」曾聯繫過之電話號碼4支,未能進一步提供「妞妞」及「少監 仔」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等人發動調查或偵查。就曾昭樹部分,該人雖據偵查機關函稱已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然經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昭樹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經聲請強制處分或偵辦中,難認被告有供出曾昭樹因而查獲之情,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0年4月23日憲隊高雄字第1100028224號函(訴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0974700號函暨附件(訴卷第47至7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4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071204800號函(訴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110年4月27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訴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昭樹)(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自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2)就潘榮華部分,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最近1次與潘榮華交易毒品乃約半年前,我們以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潘榮華開車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販賣海洛因0.6至0.7公克約1萬5千元。我們已交易過至少6次,均係潘榮華至我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少2萬5千元以上,重量都是以時價換算,所以每次重量都不一定 等語(警三卷第9至10頁),固與潘榮華嗣於109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承:我以FACETIME聯繫被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5、6次,每次以15000元賣海洛因0.6、0.7公克、 以每錢4000元賣1、2錢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在109年5 月,以FACETIME聯繫好後,我開車去被告家交易海洛因0.6 、0.7公克15000元等語(訴卷第163至165頁)所示雙方多次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情節相符。然倘如雙方所述有109年5月間之最近1次毒品交易,距離被告本案最早1次販賣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已近2個月,是否確為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已 有所疑,遑論被告本案其他次販賣毒品犯行乃自109年7月橫亙至同年11月間,與雙方所述之最後1次交易時點更為久遠 ;再佐以被告供稱其與「口腔癌」最後1次毒品交易係於109年8月3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24頁),另其與「妞妞」及「少監仔」最近1次毒品交易係於( 109年11月27日警詢)4至5天前交易海洛因(警二卷第15頁),又同時供稱本案販 賣給韓麗卿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9至12) 係向「妞妞」及曾昭樹購入(警三卷第7頁),而本案販賣給 鄭琇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3)係向曾昭樹購入( 警三卷第9頁)。則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之期間同時有數毒品來源,且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毒品來源乃潘榮華以外之其他藥頭,益徵被告 供出潘榮華與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先後相當因果關係難以具體連結。本院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潘榮華之事證並未翔實、具體、特定,而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隔,且除潘榮華上開亦屬寬泛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另案承辦檢察官以被告及潘榮華對於雙方明確交易時間無法清楚交代,且未能提出使用FACETIME聯繫交易事宜之紀錄,警方亦未對其2人實施通訊監察,亦未查得其等有何交易第一、二 級毒品之證據(例如扣押毒品、跟蒐拍照、通訊監察等),而無補強證據以擔保潘榮華供述之真實性,認潘榮華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1506、4377、4386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訴卷第245至248頁,此案遭警移送之犯罪時間為108年間)可佐,從而,被告之供述與潘榮華遭移 送販賣毒品案件間,礙難認定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亦無從依該 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酌以 各該販賣之價金(1000元、3000元)、數量、人數(2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尚屬有異,對照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審酌各次販賣之價金、對象、次數、致生毒品擴散之實害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照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編號1: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2至6、8至10、12、13:有期徒刑5年1月),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且揭櫫「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立法理由,於此新法施行下,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為該等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13所為,有前 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為,有前揭 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被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潘榮華此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另被告前甫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於108年 11月11日遭搜索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1597號、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起訴書(他二卷第11至21頁,偵結日期為109年10月12日)可佐,其已知販毒行為乃 法所不容許,仍於該案偵查階段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惡性顯非輕微;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屠宰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另須扶養高齡之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有胃潰瘍、C型肝炎、癲癇等身體狀況(訴卷 第27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警二卷第19頁、訴卷第283頁)為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前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二卷第223至22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供承:該等毒品係我所施用及被訴販賣剩餘的(訴卷第141頁),是前 者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部分均具關連性,後者則與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13部分均具關連性,然 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及意圖營利販賣,經其數次販賣及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亦即,僅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罪刑 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屬於我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有用於秤量本案販 賣毒品之重量;編號3所示夾鏈袋預備用於分裝本案販賣之 毒品等語(訴卷第142頁),是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分別獲取之販 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按刑事 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係被 告事前對證人王建中負有債務500元,而以販賣交付毒品之 方式抵償,藉此獲有免予返還上述債務之財產利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至9),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除販賣海洛 因外,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給范國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雖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 訴卷第253頁),然未就該次交易之情節為完整陳述,而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概括簡短之承認,參酌證人范國威自始即證稱該次交易標的乃海洛因(1000元)(警二卷第89頁、偵 二卷第94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補強被告上開針對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罪之表示,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交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固有未洽,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7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標的 │主文 │ │號├─────┼─────┼───────┤ │ │ │ │ │聯繫方式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 ├─────┤ │ │ │ │ │ │ │價金或價值│ │ │ │ │ │ │ │(新臺幣) │ │ ├─┼─────┼─────┼───────┼───────────┼─────┼────────┤ │1 │甲○○ │黃宏欽 │109年7月14日18│黃宏欽透過左列門號聯絡│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34分後某時許│甲○○購毒事宜後,謝勝│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不詳) │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 │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黃宏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並收取右列價金。 │ │3、4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500元 │門號零九八二五八│ │ │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寮區巷│ │ │八三四零號不詳廠│ │ │ │ │尾路土地公廟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分別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甲○○ │黃宏欽 │109年7月15日19│黃宏欽透過左列門號聯絡│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20分後某時許│甲○○購毒事宜後,謝勝│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不詳) │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 │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黃宏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並收取右列價金。 │ │3、4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500元 │門號零九八二五八│ │ │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寮區巷│ │ │八三四零號不詳廠│ │ │ │ │尾路土地公廟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分別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甲○○ │黃宏欽 │109年7月18日20│黃宏欽透過左列門號聯絡│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12分後某時許│甲○○購毒事宜後,謝勝│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不詳) │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 │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黃宏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並收取右列價金。 ├─────┤3、4所示之物,均│ │ │ │ │ │ │500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零九八二五八│ │ ├─────┼─────┼───────┤ │ │八三四零號不詳廠│ │ │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寮區巷│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尾路土地公廟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分別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甲○○ │王建中 │109年7月19日14│王建中透過左列門號聯絡│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59分後某時許│甲○○還債事宜後,謝勝│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不詳) │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 │賣交付右列標的與王建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以抵償其積欠王建中之│ │3、4所示之物,均│ │ │ │ │ │債務500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500元 │門號零九八二五八│ │ │ │ │ │ │ │八三四零號不詳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前鎮區籬│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仔內路與籬仔內│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路29巷口工地 │ │ │伍佰元,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甲○○ │盧冠同 │109年7月15日 │盧冠同透過左列門號聯絡│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13時24分後某時│甲○○購毒事宜後,謝勝│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許 │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不詳) │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 │賣交付右列標的與盧冠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並收取右列價金。 │ │3、4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300元 │門號零九八二五八│ │ │ │ │ │ │ │八三四零號不詳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寮區萬│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丹路上順檳榔攤│ │ │佰元,均沒收之,│ │ │ │ │附近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分別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甲○○ │盧冠同 │109年7月16日22│盧冠同透過左列門號及市│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12分後某時許│內電話聯絡甲○○購毒事│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宜後,甲○○於左列時間│不詳) │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 │、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的與盧冠同,並收取右列├─────┤3、4所示之物,均│ │ │ │ │ │價金。 │300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零九八二五八│ │ ├─────┼─────┼───────┤ │ │八三四零號不詳廠│ │ │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寮區萬│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丹路上順檳榔攤│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000000000 │附近 │ │ │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分別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7 │甲○○ │范國威 │109年9月14日14│范國威逕於左列時間前往│海洛因1包(│甲○○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 │左列地點,向甲○○表達│重量不詳) │毒品,累犯,處有│ │ │ │ │ │交易毒品意向,甲○○即│ │期徒刑捌年壹月。│ │ │ │ │ │當場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范國威,並收取右列價金├─────┤3、4所示之物,均│ │ │ │ │ │。 │1000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高雄市鳥松區中│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有使用通訊│有使用通訊│正路89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媒介聯絡 │媒介聯絡 │ │ │ │時,追徵其價額。│ ├─┼─────┼─────┼───────┼───────────┼─────┼────────┤ │8 │甲○○ │許俊雄 │109年11月14日 │許俊雄逕於左列時間前往│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21時許(起訴書 │左列地點,向甲○○表達│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誤載為12時,業│交易毒品意向,甲○○即│不詳) │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經公訴人更正) │當場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許俊雄,並收取右列價金├─────┤3、4所示之物,均│ │ │ │ │ │。 │1000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高雄市鳥松區中│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有使用通訊│有使用通訊│正路89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媒介聯絡 │媒介聯絡 │ │ │ │時,追徵其價額。│ ├─┼─────┼─────┼───────┼───────────┼─────┼────────┤ │9 │甲○○ │韓麗卿 │109年11月7日11│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12時許 │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韓麗│命1錢 │毒品,累犯,處有│ │ │ │ │ │卿,嗣後於附表一編號10│ │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所示時、地收取右列現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3、4所示之物,均│ │ │ │ │ │ │6000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元,沒收之,於│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高雄市大寮區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有使用通訊│有使用通訊│屏一路509號財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媒介聯絡 │媒介聯絡 │團法人台灣省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立高雄仁愛之家│ │ │ │ │ │ │ │附設慈惠醫院1 │ │ │ │ │ │ │ │樓男廁 │ │ │ │ ├─┼─────┼─────┼───────┼───────────┼─────┼────────┤ │10│甲○○ │韓麗卿 │109年11月10日 │韓麗卿逕於左列時間前往│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11時許 │左列地點,向甲○○表達│命4包(毛重│毒品,累犯,處有│ │ │ │ │ │交易毒品意向,甲○○即│共4.85公克│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當場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韓麗卿,並收取右列價金├─────┤3、4所示之物,均│ │ │ │ │ │(連同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6000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價金一併收取)。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元,沒收之,於│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高雄市鳥松區中│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有使用通訊│有使用通訊│正路89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媒介聯絡 │媒介聯絡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 甲○○ │韓麗卿 │109年11月14日 │韓麗卿逕於左列時間前往│海洛因約 │甲○○販賣第一級│ │ │ │ │11、12時許 │左列地點,向甲○○表達│0.15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交易毒品意向,甲○○即│ │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 │當場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韓麗卿,並收取右列價金├─────┤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000元 │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3、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高雄市鳥松區中│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有使用通訊│有使用通訊│正路89號 │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媒介聯絡 │媒介聯絡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2│甲○○ │韓麗卿 │109年11月20日 │韓麗卿逕於左列時間前往│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11、12時許 │左列地點,向甲○○表達│命約1.85公│毒品,累犯,處有│ │ │ │ │ │交易毒品意向,甲○○即│克 │期徒刑伍年玖月。│ │ │ │ │ │當場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韓麗卿,並收取右列價金├─────┤3、4所示之物,均│ │ │ │ │ │。 │3000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之,於│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高雄市鳥松區中│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有使用通訊│有使用通訊│正路89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媒介聯絡 │媒介聯絡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3│甲○○ │鄭琇月 │109年11月20日 │鄭琇月逕於左列時間前往│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 │ │ │ │13時許 │左列地點,向甲○○表達│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 │交易毒品意向,甲○○即│約0.6至0.7│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 │當場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鄭琇月,並收取右列價金├─────┤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000元 │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3、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高雄市鳥松區中│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有使用通訊│有使用通訊│正路89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媒介聯絡 │媒介聯絡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檢驗結果 │ │號│ │ │ ├─┼──────────────────────────┼─────────────────┤ │1 │海洛因20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 │ │ │重2.11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 │ │ │ │純度20.17%,純質總淨重0.43公克。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 │ │ │ │驗前淨重分別為2.914、2.11、0.281、│ │ │ │0.024、0.063、3.499、3.531、3.592 │ │ │ │、3.549、1.219、11.554公克,驗後淨│ │ │ │重分別為2.9、2.099、0.271、0.013、│ │ │ │0.052、3.484、3.52、3.58、3.533、 │ │ │ │1.206、11.541公克。 │ │ │ │ │ ├─┼──────────────────────────┼─────────────────┤ │3 │夾鏈袋1包 │ │ ├─┼──────────────────────────┼─────────────────┤ │4 │電子磅秤2台 │ │ ├─┼──────────────────────────┼─────────────────┤ │5 │玻璃瓶吸食器2組 │ │ ├─┼──────────────────────────┼─────────────────┤ │6 │針筒9支 │ │ ├─┼──────────────────────────┼─────────────────┤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8 │LG Q6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9 │鏟管1支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32777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90118859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226000號卷,稱警三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970911200號卷,稱警四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82號卷,稱他一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稱他二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10號卷,稱他三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稱偵一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稱偵二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稱偵三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稱偵四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稱偵五卷; │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卷,稱調卷; │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稱訴卷。 │ └──────────────────────────────────────┘